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7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瑞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瑞堂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吳瑞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之「瑞士刀1 支」,應補充為「鐵撬及瑞士刀各1 支」。
二、補充「被告吳瑞堂於110 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家宏」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而構成累犯,考量其有多次竊盜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本件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事由(累犯),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夥同「林家宏」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雖因觸發警報而引來保全人員會同警員到場圍捕,故未得手,所為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完整之基本法治觀念,且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角色分工之實況,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扣案之黑色袋子1 袋、黃色袋子1 袋、紫色抹布1 條、破壞工具剪共4 支、白色抹布共10條、瑞士刀及鐵橇各1 支,皆為被告共同持以實行本件犯行之物,然被告否認屬其所有,且核為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或物品,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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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203號
被 告 吳瑞堂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堂前㈠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143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罪刑再經新北地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540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 年3 月9 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林家宏」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8
月29日1 時30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00號「金玖
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工地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
工具剪、瑞士刀、鐵橇等物,撬開該工地銷售經理賴峙岑所
管領之儲藏室門板,惟因觸發警報,於同日1 時35分許,為
中興保全員工謝復宇、黃俊雄協同員警到場查獲而不遂,並
扣得黑色袋子1 袋、黃色袋子1 袋、紫色抹布1 條、破壞工
具剪4 支、白色抹布10條、瑞士刀1 支,惟「林家宏」見隙
逃脫。
二、案經賴峙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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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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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吳瑞堂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與「林家宏」於上開時│
│ │查中之供述 │、地,進入上開工地之事實,惟│
│ │ │辯稱:伊只是跟「林家宏」進去│
│ │ │看一看云云。 │
├──┼──────────┼──────────────┤
│ 2 │告訴人賴峙岑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 3 │證人謝復宇、黃俊雄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中之證述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證明員警現場扣得上開扣案物之│
│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事實。 │
│ │品目錄表2 份、現場暨│ │
│ │扣案物照片共13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再被告與「林家宏」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鐵橇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