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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林正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瑞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1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瑞堂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陸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瑞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5 日5 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自旁邊未關門之共用梯進入至頂樓後,攀爬至隔壁無人居住之同路段167 號頂樓加蓋,持一旁之鐵板撬開鋁門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屋,徒手竊取屋內神明桌上之金牌6 面,得手後旋下樓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鵬鏗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暨截圖3 張、現場照片9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如係從門走入、使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踰越門扇;復毀壞門扇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要無另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查,被告係以破壞鋁門門鎖之方式侵入告訴人前揭無人居住之頂樓加蓋屋,有大門門鎖破壞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35頁),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係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洽。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港簡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社會復歸,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恣意侵入他人頂樓加蓋屋竊取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其破壞門鎖之竊盜犯行,對告訴人居家、人身、財產安全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得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未扣案之金牌6 面,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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