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奕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洪奕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6513號」應更正為「第6313號」;第6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第8至9行「訂單編號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訂單編號0000000000號」;第12行「並交付扣除運費之墊付貨款1,544元」應更正為「並交付扣除運費306元之墊付貨款1,544元」;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 「小鋒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被告洪奕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楊以真之手機通聯記錄、簡訊擷圖、遠傳資料查詢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奕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揭更正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施用毒品罪,與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予敘明。
三、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利用LaLamove快遞公司為了方便消費者而設計之代墊制度,佯裝交寄貨物詐騙告訴人楊以真代墊貨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入監前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查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詐得之款項1,544元,並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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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799號
被 告 洪奕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奕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6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7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8年8
月11日19時1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洪皓懋」
之名義,使用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LALAMOVE物流系統
,謊稱有貨物需運送並由收件人取貨付款,建立訂單編號
0000000000號之訂單,由該平台媒合楊以真承接上開訂單為
其運送貨物,並墊付新臺幣(下同)1,850元之貨款,致楊
以真陷於錯誤,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附近,向洪
奕安取貨,並交付扣除運費之墊付貨款1,544元得手後即離
去。後楊以真撥打洪奕安提供之收件人電話無人接聽,聯繫
洪奕安未獲回應,楊以真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以真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洪奕安之陳述 │坦承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
│ │ │號為伊使用,且有於上開時│
│ │ │、地,建立本表編號3之訂 │
│ │ │單,並將貨物交付給告訴人│
│ │ │遞送之事實。然辯稱:伊忘│
│ │ │記告訴人墊付貨款後無法聯│
│ │ │繫之原因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以真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訴 │ │
├──┼───────────┼────────────┤
│3 │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1、門號0000000000於行為 │
│ │ │ 時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之 │
│ │ │ 事實。 │
│ │ │2、下述訂單資料收件人門 │
│ │ │ 號0000000000於被告行 │
│ │ │ 為時係無人使用之空號 │
│ │ │ ,足證被告自始即具有 │
│ │ │ 詐欺犯意。 │
├──┼───────────┼────────────┤
│4 │小鋒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該訂單之使用者資料、訂單│
│ │使用者資料、訂單紀錄1 │資訊取件人所使用之門號均│
│ │份 │為0000000000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洪奕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詐得告訴人墊付之貨款為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
收,不能沒收時並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