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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54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佳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872號、第3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全部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甲○○已全部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末,皆應補充「甲○○於警方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述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方式,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三、補充「被告甲○○於110 年4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同年7 月15日公布施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為,然依前開規定,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27 號、第328 號、第3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為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皆堪認定,同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同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罪,而皆構成累犯,考量其曾有多次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實行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為警分別查獲,皆在警方尚未發覺各次施用毒品之具體犯行之前,即向警方供述各次施用毒品之種類、時地及方式,應認皆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而得就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事由(累犯),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依協商結果分別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8 準用同法第454 條所製作之協商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陸、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柒、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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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872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3856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毒聲字第874 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27 、328 、329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
    字第8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
    度簡字第9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
    3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2月11日某時,在新
    北市板橋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2月1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2 樓居所樓下,為警查獲,經警依本署檢
    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4 月16日22時許,在
    其朋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幸福路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4 月18日0 時32
    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中正路口,為警查獲,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
│    │白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    │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
├──┼───────────┼────────────┤
│ 2  │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 │
│    │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
│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
│    │照表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檢體編號:D0000000│                        │
│    │20014 號)            │                        │
├──┼───────────┼────────────┤
│ 3  │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 │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
│    │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檢體編號:J0000000)各│                        │
│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48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