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佳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由本院借提暫寄於法務部○○○○○○○○○○○)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佳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駿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即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5罪,皆合於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附表所示5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即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該5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又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5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0月,又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5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復考量如附表所示5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就如附表所示5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參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請從輕量刑等語(見111年度聲字第1146號卷第74頁),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再如附表所示5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本院就本案所定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3月6日 108年12月11日 109年4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335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2872號、第3856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2872號、第385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548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548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12日 110年5月11日 110年5月1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548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54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9月23日 110年8月9日 110年8月9日 備 註 1.編號1至3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2.新北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1020號 編 號 4 5 罪 名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31日 109年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71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7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 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10日 110年12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 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月12日 111年1月12日 備 註 1.編號4至5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