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志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3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志偉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被告何志偉前科部分應更正為「何志偉①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5年9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11月3日,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與他案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第7行「外傷」應更正為「頭部外傷」;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何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光碟1片、被告何志偉陳報之匯款資料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7年11月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傷害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僅因口角糾紛無故毆打告訴人張志豪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顯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前有傷害罪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審簡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部分賠償告訴人(見偵卷第45頁),惟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D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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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909號
被 告 何志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0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22日17時4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細故與同事張志豪發生口
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志豪,致張志豪受到眼
眶挫傷,合併眼眶骨與顱骨骨折、前額撕裂傷約1 公分、眼
瞼撕裂傷約1 公分、外傷併右眼眶骨骨折左眉毛撕裂傷2 公
分、右眼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志偉經傳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內
容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 紙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