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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明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56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明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明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611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毒抗字第347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有關起訴之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另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依法務部調查局以往鑑定之經驗,確曾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之檢驗發現前二者毒品摻雜之案例,故研判應有施用者將二者同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之可能(相關文獻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6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100425110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9 月6 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足資參照)。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百貨專櫃、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尚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毒偵字第5644號被 告 莊明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8 年4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8 月30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於109 年9 月1 日14時21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明翰之自白 │⑴證明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 │ │ 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 │ │ 實。 ││ │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 │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呈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性反應之事實。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尿液檢體編號: │ ││ │000000000號)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王 聖 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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