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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9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69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震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43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潘震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潘震鋒因缺錢花用,明知並無持有「KOSO儀表板、Koso傳動蓋、Level10 尾燈」,並無履約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2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後,以帳號「潘震鋒」登入臉書網站,在臉書網站使用者皆得自由瀏覽之「勁戰俱樂部買賣」社團頁面上,虛偽刊登欲販售KOSO儀表板,使黃翊誠瀏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同意與使用「潘震鋒」臉書帳號之潘震鋒購買,潘震鋒則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36014 帳戶)予黃翊誠,黃翊誠復於109 年6 月28日23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600 元至潘震鋒所指示之中國信託36014 帳戶。嗣因黃翊誠匯款後,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亦無法聯絡潘震鋒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復再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 年6 月28日至同年7 月2 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後,以帳號「潘震鋒」登入臉書網站,將帳號「潘震鋒」改名為「楊齊任」,在臉書網站使用者皆得自由瀏覽之「勁戰俱樂部買賣」社團頁面上,虛偽刊登欲販售「KOSO儀表板、Koso傳動蓋、Level10 尾燈」,致魏佳昇及鄭嘉衛分別於瀏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同意與使用「楊齊任」帳號之潘震鋒購買,潘震鋒則提供中國信託36014 帳戶予魏佳昇及鄭嘉衛,魏佳昇於109 年7 月3 日21時31分許,匯款3,560 元至潘震鋒所指示之中國信託36014 帳戶,嗣鄭嘉衛於109 年7 月9 日匯款之際,因中國信託36014 帳戶無法匯入,潘震鋒始另行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57320 帳戶)予鄭嘉衛,鄭嘉衛嗣於109 年7 月9 日23時47分許,匯款5,500 元至中國信託57320 帳戶。嗣因魏佳昇與鄭嘉衛2 人匯款後,均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亦無法聯絡潘震鋒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嘉衛告訴及魏佳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佳昇、鄭嘉衛、被害人黃翊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黃翊誠、告訴人魏佳昇、鄭嘉衛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臉書截圖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上開3 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 人在網站上刊登詐騙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或隱匿身分之情形,且所詐得之金額不高,又參以被告已賠償被害人黃翊誠、告訴人魏佳昇之損失,有刑事陳述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第67頁),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非屬重大,執此微情輕節與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相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本罪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未能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 人陷於錯誤,匯付款項予被告,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本件被告詐取告訴人鄭嘉衛之財物而取得犯罪所得5,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詐取被害人黃翊誠、告訴人魏佳昇之財物而分別取得犯罪所得3,600元、3,56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黃翊誠、告訴人魏佳昇,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90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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