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陽守晏
- 選任辯護人
-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6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後總淨重肆佰玖拾肆點陸肆公克)併同外包裝柒只、摻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黃色顆粒壹包(驗後淨重壹拾肆點陸玖壹公克)併同外包裝壹只、摻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黃綠色粉末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柒公克)併同外包裝壹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電子磅秤肆臺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前總淨重494.92公克,純質淨重480.07公克)、摻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黃色顆粒1 包(驗前淨重14.802公克,純質淨重0.296 公克)及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黃綠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19公克,純質淨重:0.006 公克)而持有。㈡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9 年10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5 顆操作彈而獲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而持有。嗣警於109 年11月12日,執行拘提並經甲○○○同意搜索後,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頂樓加蓋處,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摻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黃色顆粒1 包、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黃綠色粉末1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6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藥錠1 顆、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氟硝西泮之深褐色顆粒粉末1 包、未檢出含法定毒品白色粉末1 包、電子磅秤4 台、點鈔機1 台、行動電話2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K 盤1 個、刮片1 張、藥勺1 支、子彈2 顆、毒品殘渣袋1 個及現金820,500 元,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扣案物品照片。
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 月26日刑鑑字第1098023802號鑑定書。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98027693號鑑定書。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5316 號卷宗及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租賃契約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就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桃簡字第3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上訴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237 號判決盼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①至③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聲字第16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經與上開④罪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4 年10月28日假釋撤銷,經執行殘刑2 年9 月23日後,於107 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就①持有毒品犯行部分,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性質相類,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此部分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②持有子彈犯行部分,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此部分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此部分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持有純質淨總計重達480.372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MDMA,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未持扣案之子彈供作其他犯罪使用,兼其個人戶籍資料註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有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照料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及子彈之原因、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潮濕晶體7 包(合計純質淨重480.07公克,驗前總淨重494.92公克,取0.28公克鑑定,驗後總淨重494.64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 月26日刑鑑字第1098023802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又扣案之黃色顆粒1 包(純質淨重0.296 公克,驗前淨重14.802公克,取0.111 公克鑑定,驗後淨重14.691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及黃綠色粉末(純質淨重0.006 公克,驗前淨重0.19公克,取0.103 公克鑑定,驗後淨重0.087 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足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共9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子彈2 顆,經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且係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98027693鑑定書在卷為憑,子彈2 顆因送驗試射而失其效用,均已不具殺傷力,故無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6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藥錠1 顆、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氟硝西泮之深褐色顆粒粉末1 包,雖亦均為被告所持有,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然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案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5 公克以上,則被告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無涉刑責,故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部分,自應循行政程序依法沒入銷燬,本院自無從宣告之沒收。
㈣扣案之電子磅秤4 台,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伊所有,供購買毒品時檢視重量之用等語,是電子磅秤4 台係供本案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MDMA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未檢出含法定毒品白色粉末1 包、點鈔機1 台、行動電話2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K 盤1 個、刮片1 張、藥勺1 支、子彈2 顆、毒品殘渣袋1 個及現金820,500 元,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