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95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8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彭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1
25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126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
判決如下:
主文
翁彭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翁彭聲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豪哥」之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慈」、「孫尚香」、「達摩」及「史蒂芬周」等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約定每日提款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先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翁彭聲依詐騙集團上游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嗣翁彭聲得手贓款後,旋依指示將贓款交付上游詐騙集團成員,翁彭聲並從中分得每日3000元之報酬。嗣經洪順得等7 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順得、胡茂男、陳佩彤、劉欣旻、賴映蓉、謝惠娟、李夏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順得、胡茂男、陳佩彤、劉欣旻、賴映蓉、謝惠娟、李夏萍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洪順得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胡茂男提供之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佩彤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欣旻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賴映蓉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謝惠娟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夏萍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詐騙帳戶提款紀錄表、提款熱點一覽表、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豪哥」、「太慈」、「孫尚香」、「達摩」、「史蒂芬周」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擔任車手取款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又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查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告訴人陳佩彤因受詐騙而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匯入款項,被告未及將該筆款項領出,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110年度審訴字第814 號本院卷第119 頁)在卷可憑,因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該帳戶內之款項已取得管領能力,而處於隨時得以提領之狀態,故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款項未及提領即遭查獲,參諸上開說明,仍屬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附此敘明。另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106 年11月24日13時43分許提領1 萬元部分,該筆款項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告訴人胡茂男因受詐騙而匯款,隨即遭被告提領,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豪哥」、「太慈」、「孫尚香」、「達摩」、「史蒂芬周」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每日提款報酬為3000元,而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時間為106 年11月23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4 日,是其犯罪所得為9000元(計算式:3000元3 =9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 │ ├──┼───┼──────┼──────┼──────┼─────┼────────┤ │ 1 │洪順得│於106 年11月│106 年11月23│新北市三重區│1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 │ │ │ │23日14時19分│日14時49分許│新北大道1 段│ │00000000000000號│ │ │ │許,接獲來電│ │17號三重郵局│ │ │ │ │ │佯稱係其姪女│ │ │ │ │ │ │ │蘇采君,急需│ │ │ │ │ │ │ │資金云云,而│ │ │ │ │ │ │ │陷於錯誤,依│ │ │ │ │ │ │ │指示轉匯款項│ │ │ │ │ │ │ │。 │ │ │ │ │ ├──┼───┼──────┼──────┼──────┼─────┼────────┤ │ 2 │胡茂男│於106 年11月│106 年11月22│新北市中和區│1 萬5000元│兆豐銀行帳號 │ │ │ │21日10時49分│日10時34分許│中山路3 段35│ │00000000000號 │ │ │ │許,接獲來電│ │號合作金庫銀│ │ │ │ │ │佯稱係其外甥│ │行北中和分行│ │ │ │ │ │女佳琪,請求├──────┼──────┼─────┼────────┤ │ │ │借款云云,而│106 年11月24│新北市中和區│1 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 │ │ │ │陷於錯誤,依│日10時45分許│中正路702 號│ │00000000000000號│ │ │ │指示轉匯款項│ │玉山銀行連城│ │ │ │ │ │。 │ │分行 │ │ │ ├──┼───┼──────┼──────┼──────┼─────┼────────┤ │ 3 │陳佩彤│於106 年11月│106 年11月23│桃園市龍潭區│2 萬9987元│兆豐銀行帳號 │ │ │ │23日20時49分│日21時31分許│佳安路3 號水│ │00000000000號 │ │ │ │許,接獲來電│ │資局郵局 │ │ │ │ │ │佯裝係商家客│ │ │ │ │ │ │ │服,因作業疏│ │ │ │ │ │ │ │失致多訂購20│ │ │ │ │ │ │ │箱綠茶,需操│ │ │ │ │ │ │ │作提款機解除│ │ │ │ │ │ │ │訂單問題云云│ │ │ │ │ │ │ │,而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轉匯│ │ │ │ │ │ │ │款項。 │ │ │ │ │ ├──┼───┼──────┼──────┼──────┼─────┼────────┤ │ 4 │劉欣旻│於106 年11月│106 年11月23│新北市新莊區│2 萬9985元│兆豐銀行帳號 │ │ │ │23日17時9 分│日19時37分許│民安西路70號│ │00000000000號 │ │ │ │許,接獲來電│ │統一超商提款│ │ │ │ │ │佯稱係商家客│ │機 │ │ │ │ │ │服人員,因作├──────┼──────┼─────┼────────┤ │ │ │業疏失而遭每│106 年11月23│新北市新莊區│2 萬9985元│兆豐銀行帳號 │ │ │ │月扣款,需操│日19時46分許│民安西路70號│ │00000000000號 │ │ │ │作提款機解除│ │統一超商提款│ │ │ │ │ │云云,而陷於│ │機 │ │ │ │ │ │錯誤,依指示├──────┼──────┼─────┼────────┤ │ │ │轉匯款項。 │106 年11月23│新北市新莊區│2 萬9985元│華南銀行帳號 │ │ │ │ │日20時4 分許│民本街23巷2 │ │000000000000號 │ │ │ │ │ │號全家超商提│ │ │ │ │ │ │ │款機 │ │ │ │ │ │ ├──────┼──────┼─────┼────────┤ │ │ │ │106 年11月23│新北市新莊區│2 萬9985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 │ │ │日20時41分許│民本街23巷2 │ │000000000000號 │ │ │ │ │ │號全家超商提│ │ │ │ │ │ │ │款機 │ │ │ ├──┼───┼──────┼──────┼──────┼─────┼────────┤ │ 5 │賴映蓉│於106 年11月│106 年11月23│臺北市士林區│4985元 │兆豐銀行帳號 │ │ │ │23日21時1 分│日21時2 分許│格致路53號全│ │00000000000號 │ │ │ │許,接獲來電│ │家超商 │ │ │ │ │ │佯稱係購物網│ │ │ │ │ │ │ │站客服人員,│ │ │ │ │ │ │ │因系統疏失而│ │ │ │ │ │ │ │誤設為批發商│ │ │ │ │ │ │ │,需操作提款│ │ │ │ │ │ │ │機解除設定云│ │ │ │ │ │ │ │云,而陷於錯│ │ │ │ │ │ │ │誤,依指示轉│ │ │ │ │ │ │ │匯款項。 │ │ │ │ │ ├──┼───┼──────┼──────┼──────┼─────┼────────┤ │ 6 │謝惠娟│於106 年12月│106 年12月4 │高雄市左營區│2 萬9989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 │4 日16時50分│日17時47分許│博愛四路華南│ │帳號 │ │ │ │許,接獲來電│ │銀行左營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 │ │佯裝係購物網│ │之自動櫃員機│ │ │ │ │ │站客服,因作├──────┼──────┼─────┼────────┤ │ │ │業務疏失,需│106 年12月4 │高雄市左營區│2 萬9985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 │操作提款機解│日18時24分許│博愛二路國泰│(手續費15│帳號 │ │ │ │除訂單問題云│ │世華商業銀行│元,起訴書│00000000000000號│ │ │ │云,而陷於錯│ │之自動櫃員機│誤載為3 萬│ │ │ │ │誤,依指示轉│ │ │元) │ │ │ │ │匯款項。 ├──────┼──────┼─────┼────────┤ │ │ │ │106 年12月4 │高雄市左營區│2 萬8985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 │ │日18時26分許│博愛二路國泰│(手續費15│帳號 │ │ │ │ │ │世華商業銀行│元,起訴書│0000000000000 號│ │ │ │ │ │之自動櫃員機│誤載為2 萬│ │ │ │ │ │ │ │9000元) │ │ │ │ │ ├──────┼──────┼─────┼────────┤ │ │ │ │106 年12月4 │高雄市左營區│1 萬998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日18時28分許│博愛二路國泰│(手續費15│帳號 │ │ │ │ │ │世華商業銀行│元,起訴書│000000000000號 │ │ │ │ │ │之自動櫃員機│誤載為2 萬│ │ │ │ │ │ │ │元) │ │ ├──┼───┼──────┼──────┼──────┼─────┼────────┤ │ 7 │李夏萍│於106 年12月│106 年12月4 │臺南市仁德區│2 萬9985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 │4 日16時47分│日17時26分許│二仁路1 段60│ │帳號 │ │ │ │許,接獲來電│ │號統一超商之│ │0000000000000000│ │ │ │佯裝係購物網│ │自動櫃員機 │ │號 │ │ │ │站客服,因誤├──────┼──────┼─────┼────────┤ │ │ │列為批發商,│106 年12月4 │臺南市仁德區│2 萬9985元│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 │ │需操作提款機│日17時53分許│中正西路21號│ │000000000000號 │ │ │ │取消扣款云云│ │全家超商之自│ │ │ │ │ │,而陷於錯誤│ │動櫃員機 │ │ │ │ │ │,依指示轉匯├──────┼──────┼─────┼────────┤ │ │ │款項。 │106 年12月4 │臺南市仁德區│1 萬9985元│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 │ │ │日17時56分許│中正西路21號│ │000000000000號 │ │ │ │ │ │全家超商之自│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 │ │ │106 年12月4 │臺南市仁德區│2 萬9915元│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 │ │ │日18時1 分許│中正西路21號│ │000000000000號 │ │ │ │ │ │全家超商之自│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 │ │ │106 年12月4 │臺南市仁德區│3985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 │ │ │日18時11分許│中正西路21號│ │000000000000號 │ │ │ │ │ │全家超商之自│ │ │ │ │ │ │ │動櫃員機 │ │ │ └──┴───┴──────┴──────┴──────┴─────┴────────┘ 附表二: ┌──┬──────┬──────┬──────────┬─────┐ │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金融帳戶戶名、帳號 │提款金額 │ ├──┼──────┼──────┼──────────┼─────┤ │ 1 │106 年11月23│新北市蘆洲區│陳柏延永豐銀行帳號 │2 萬元(含│ │ │日16時14分許│三民路86號提│00000000000000號 │手續費5 元│ │ │ │款機 │ │) │ ├──┼──────┼──────┼──────────┼─────┤ │ 2 │106 年11月23│新北市蘆洲區│陳柏延永豐銀行帳號 │2 萬元(含│ │ │日16時15分許│三民路86號提│00000000000000號 │手續費5 元│ │ │ │款機 │ │) │ ├──┼──────┼──────┼──────────┼─────┤ │ 3 │106 年11月23│新北市蘆洲區│陳柏延永豐銀行帳號 │2 萬元(含│ │ │日16時17分許│三民路84號提│00000000000000號 │手續費5 元│ │ │ │款機 │ │) │ ├──┼──────┼──────┼──────────┼─────┤ │ 4 │106 年11月23│新北市蘆洲區│陳柏延永豐銀行帳號 │2 萬元(含│ │ │日16時18分許│三民路84號提│00000000000000號 │手續費5 元│ │ │ │款機 │ │) │ ├──┼──────┼──────┼──────────┼─────┤ │ 5 │106 年11月23│新北市蘆洲區│陳柏延永豐銀行帳號 │1 萬9000元│ │ │日16時19分許│三民路84號提│00000000000000號 │(含手續費│ │ │ │款機 │ │5 元) │ ├──┼──────┼──────┼──────────┼─────┤ │ 6 │106 年11月23│新北市蘆洲區│李淨慈兆豐銀行帳號 │2 萬元(含│ │ │日19時43分許│信義路35號提│00000000000號 │手續費5 元│ │ │ │款機 │ │) │ ├──┼──────┼──────┼──────────┼─────┤ │ 7 │106 年11月23│新北市蘆洲區│李淨慈兆豐銀行帳號 │1 萬元(含│ │ │日19時44分許│信義路35號提│00000000000號 │手續費5 元│ │ │ │款機 │ │) │ ├──┼──────┼──────┼──────────┼─────┤ │ 8 │106 年11月23│新北市蘆洲區│李淨慈兆豐銀行帳號 │2 萬元(含│ │ │日19時56分許│民生街30號提│00000000000號 │手續費5 元│ │ │ │款機 │ │) │ ├──┼──────┼──────┼──────────┼─────┤ │ 9 │106 年11月23│新北市蘆洲區│李淨慈兆豐銀行帳號 │1 萬元(含│ │ │日19時57分許│民生街30號提│00000000000號 │手續費5 元│ │ │ │款機 │ │) │ ├──┼──────┼──────┼──────────┼─────┤ │ 10 │106 年11月23│新北市蘆洲區│李淨慈兆豐銀行帳號 │2 萬元(含│ │ │日21時4 分許│中山一路211 │00000000000號 │手續費5 元│ │ │ │號提款機 │ │) │ ├──┼──────┼──────┼──────────┼─────┤ │ 11 │106 年11月23│新北市蘆洲區│李淨慈兆豐銀行帳號 │1 萬1000元│ │ │日21時5 分許│中山一路211 │00000000000號 │(含手續費│ │ │ │號提款機 │ │5 元) │ ├──┼──────┼──────┼──────────┼─────┤ │ 12 │106 年11月24│基隆市中正區│陳柏延永豐銀行帳號 │1 萬元(含│ │ │日13時43分許│義一路43號提│00000000000000號 │手續費5 元│ │ │ │款機 │ │) │ ├──┼──────┼──────┼──────────┼─────┤ │ 13 │106 年12月4 │新北市土城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2萬(含手 │ │ │日17時55分許│承天路3 號聯│0000000000000000號帳│費5 元) │ │ │ │邦商業銀行之│戶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14 │106 年12月4 │新北市土城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1萬(含手 │ │ │日17時56分許│承天路3 號聯│00000000000000號帳戶│費5 元) │ │ │ │邦商業銀行之│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15 │106 年12月4 │新北市土城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2 萬(含手│ │ │日18時29分許│中央路3 段45│00000000000000號帳戶│續費5 元)│ │ │ │號彰化商業銀│ │ │ │ │ │行之自動櫃員│ │ │ │ │ │機 │ │ │ ├──┼──────┼──────┼──────────┼─────┤ │ 16 │106 年12月4 │新北市土城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9000元(含│ │ │日18時30分許│中央路3 段45│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手續費5 元│ │ │ │號彰化商業銀│ │) │ │ │ │行之自動櫃員│ │ │ │ │ │機 │ │ │ ├──┼──────┼──────┼──────────┼─────┤ │ 17 │106 年12月4 │新北市土城區│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2 萬元 │ │ │日17時59分許│承天路1 號統│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一超商承天門│ │ │ │ │ │市之自動櫃員│ │ │ │ │ │機 │ │ │ ├──┼──────┼──────┼──────────┼─────┤ │ 18 │106 年12月4 │新北市土城區│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2 萬元 │ │ │日18時許 │承天路1 號統│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一超商承天門│ │ │ │ │ │市之自動櫃員│ │ │ │ │ │機 │ │ │ ├──┼──────┼──────┼──────────┼─────┤ │ 19 │106 年12月4 │新北市土城區│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1 萬元 │ │ │日18時1 分許│承天路1 號統│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一超商承天門│ │ │ │ │ │市之自動櫃員│ │ │ │ │ │機 │ │ │ ├──┼──────┼──────┼──────────┼─────┤ │ 20 │106 年12月4 │新北市土城區│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2 萬9000元│ │ │日18時4 分許│承天路3 號聯│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邦商業銀行之│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21 │106 年12月4 │新北市土城區│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4000元 │ │ │日18時18分許│中央路3 段74│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之1 號全家超│ │ │ │ │ │商土城永寧門│ │ │ │ │ │市之自動櫃員│ │ │ │ │ │機 │ │ │ ├──┼──────┼──────┼──────────┼─────┤ │ 22 │106 年12月4 │新北市土城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2 萬(含手│ │ │日18時33分許│中央路3 段45│0000000000000號帳戶 │續費5 元)│ │ │ │號彰化商業銀│ │ │ │ │ │行之自動櫃員│ │ │ │ │ │機 │ │ │ ├──┼──────┼──────┼──────────┼─────┤ │ 23 │106 年12月4 │新北市土城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9000元(含│ │ │日18時34分許│中央路3 段45│0000000000000號帳戶 │手續費5 元│ │ │ │號彰化商業銀│ │) │ │ │ │行之自動櫃員│ │ │ │ │ │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