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百萬(原名:蘇家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百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百萬(原名:蘇家和)於民國109 年4 月25日11時22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見林秀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把手上懸掛內裝有石斑魚下巴、透抽、柳丁7 顆、雙胞胎炸物等食物之塑膠袋共3 袋(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94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食物,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林秀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蘇百萬,並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蘇百萬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6 樓之居所扣得林秀鳳失竊之上述食物(除柳丁2顆、雙胞胎炸物業遭蘇百萬食用完畢無法發還外,其餘食物已發還林秀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百萬經合法傳喚,於110 年9 月3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45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 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於109 年4 月25日11時22分許,拿取掛在被害人機車上的炸物雙胞胎、柳丁7 顆、魚下巴及透抽(一共3 袋),當時我以為那是別人不要的,因為我肚子餓,就直接拿走,想要拿回去家裡煮來吃,且被害人也不要求我賠償,警察還叫我把東西拿回家煮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述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林秀鳳所有之上開食物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109 年度偵字第23513 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共5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13至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192 號卷第5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採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拿取之食物係裝於塑膠袋內懸掛在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把手上,並非任意棄置在地上或垃圾堆旁一節,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足參(見偵卷第23頁),客觀上顯不可能使人誤認為無主物或遭人丟棄之物。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殆無疑義。至告訴人於領回前述食物後,固曾請警員將食物轉贈與被告,惟此乃因告訴人考量遭竊物品多為生鮮食品,其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時已失去新鮮度,其不敢食用,始向警員為上開表示等情,有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可佐(見偵卷第47頁),經核與常情尚無違背,是自無從以告訴人事後拋棄該等食物之所有權,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 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尚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成年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致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石斑魚下巴、透抽、柳丁7 顆、雙胞胎炸物等物,係其犯罪所得之物,除柳丁2 顆、雙胞胎炸物外,其餘食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見偵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至已為被告食用完畢之柳丁2 顆、雙胞胎炸物1 份,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縱予以沒收,亦未必能對被告產生阻止再犯之效果,如為此啟動刑事沒收或追徵程序,反增加執行之勞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政寬、顏汝羽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