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仁傑
陳葆霖
張文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2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仁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鐵製、扁型工具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葆霖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文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仁傑、陳葆霖及張文凱3 人於民國109 年1 月29日凌晨4時7 分許至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趁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之犯意聯絡,由李仁傑、張文凱2 人負責把風,陳葆霖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扁型工具1 支(李仁傑提供),撬開翁國欽所有之娃娃機臺內零錢櫃(毀損零錢櫃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竊取新臺幣(下同)10,13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至某河堤旁將贓款平分。嗣經翁國欽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國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仁傑、陳葆霖、張文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李仁傑、陳葆霖、張文凱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仁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陳葆霖、張文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4 、147-149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27-128 、157-158 頁、本院易字卷第111 、12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國欽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25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娃娃機臺機版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55 、77-79 頁),足認被告李仁傑、陳葆霖、張文凱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仁傑、陳葆霖、張文凱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若把風行為意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查本案係以被告李仁傑、張文凱負責把風,被告陳葆霖持被告李仁傑所提供之鐵製、扁型工具撬開上開娃娃機臺內零錢櫃之方式,竊取該零錢櫃內之零錢,有被告陳葆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張文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被告李仁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149 頁、本院卷第111 頁)。參諸上開工具係鐵製、扁型,且可撬開娃娃機臺內之零錢櫃,可見該工具為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又參酌被告李仁傑、陳葆霖、張文凱為上開犯行後,於某河堤旁朋分本案犯罪所得(見本院易字卷第121 頁),且被告陳葆霖持以行竊之工具係被告李仁傑所提供,而被告張文凱亦知該工具係被告李仁傑提供予被告陳葆霖,用以行竊(見偵卷第149 頁),足認被告李仁傑、陳葆霖、張文凱係以有共同為竊盜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是核被告李仁傑、陳葆霖、張文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李仁傑、陳葆霖、張文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葆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88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陳葆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陳葆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陳葆霖上開前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不相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刑度。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仁傑、陳葆霖、張文凱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貪圖私欲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陳葆霖、張文凱偵查中即坦認犯行,被告李仁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失,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明定。查本案被告陳葆霖用以撬開娃娃機臺內零錢櫃之鐵製、扁型工具為被告李仁傑所提供(見偵卷第149 頁),堪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屬被告李仁傑所有,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於被告李仁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李仁傑、陳葆霖、張文凱為本案犯行後,於某河堤旁將本案犯罪所得10,130元以平分之方式分贓,業據被告李仁傑、陳葆霖、張文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21 頁),是被告李仁傑、陳葆霖、張文凱就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3,376 元(10,130元平分後,以有利於被告解釋原則,無條件捨去小數點部分),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李仁傑、陳葆霖、張文凱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