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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5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楊筑婷陳佳妤吳智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胤維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胤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胤維自民國102年間開始從事珠寶買賣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7年5月間與許思嵐合作銷售珠寶事宜,由許思嵐將珠寶設定底價後供陳胤維尋找買家交易。詎陳胤維於取得許思嵐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珠寶而持有後,因故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07年5月25日至同年12月間,陸續以典當(詳如附表所載)或其他不詳方式(即附表編號1、2、13所示下落不明之珠寶部分)予以處分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許思嵐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陳胤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110年度易字第7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略以:我與告訴人許思嵐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珠寶為買賣關係,我並非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珠寶,且亦無侵占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2年間開始從事珠寶買賣工作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7年5月間與告訴人合作銷售珠寶事宜,由告訴人將珠寶設定底價後供被告尋找買家交易;又被告於告訴人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珠寶而取得持有後,因投資失利及積欠賭債等因素,遂於107年5月25日至同年12月間,未經告訴人同意陸續私自以典當或其他不詳方式(即附表編號1、2、13所示下落不明之珠寶部分)予以處分,並將典當所得款項挪為己用等情,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供承不諱(108年度偵字第17174號卷〈下稱偵卷〉第210-211、224頁、109年度偵續字第13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1-22、304-30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父親陳火成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211、222-224頁、偵續卷第306-307頁),且有告訴人與陳火成及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久大典當機構網頁資料、久大典當機構輔仁當鋪提供之被告典當交易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偵卷第45-47頁、偵續卷第55-132、133-201、219-223、319、321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

⒈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合作銷售珠寶而持有如附表所示珠寶,僅在尋得買家出售珠寶前暫代告訴人保管該等珠寶,卻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逕自持往典當或以其他不詳方式予以處分,主觀上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無疑,其辯稱無侵占之犯意等語,並無足採。

⒉被告於偵查中始終供稱其係為告訴人尋找買家等語(偵卷第210、224頁、偵續卷第21-22、304-306、347-349頁),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如附表所示珠寶來往之對話紀錄(偵續卷第51-132頁),亦均為被告向告訴人報告訂約之機會及內容,或代告訴人處理與客戶間之買賣事宜,是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與告訴人間為買賣關係等語,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僅係將其於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之銀元罰金數額,予以調整換算為新臺幣而明定在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內,是修正前後之規定於實質上並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利用與告訴人合作銷售珠寶之機會,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內,將如附表所示珠寶以典當或其他不詳方式予以處分,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合作銷售珠寶,卻因投資失利及積欠賭債等因素,即興起侵占如附表所示珠寶之犯罪動機、目的,並以典當或其它不詳方式實行犯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含被告贖回並返還告訴人之珠寶、告訴人稱被告已賠償合計美元84萬2,925元及雙方迄未達成和解等情)、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依上開久大典當機構輔仁當鋪提供之被告典當交易資料所示(偵續卷第219-223、319頁),可知:

⒈附表編號1部分證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屬當鋪票號267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屬當鋪票號2587)、0000000000、0000000000(均屬當鋪票號2786)之8顆珠寶均業經被告贖回,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已返還告訴人,而與證書編號0000000000之珠寶,目前均處於下落不明之狀態。

⒉附表編號2部分 證書編號0000000000(當鋪票號2629)、0000000000(當鋪票號2630)、0000000000(當鋪票號2699)、0000000000(當鋪票號2625)、0000000000(當鋪票號2622)之5顆珠寶均業經被告贖回,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已返還告訴人,而與證書編號0000000000之珠寶,目前同處於下落不明之狀態。

⒊附表編號5、9所示珠寶,均非屬偵續卷第210頁所示之流當品,堪認業經被告贖回,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已返還告訴人,故與附表編號13證書編號0000000000之珠寶,目前均處於下落不明之狀態。

⒋附表編號3所示珠寶應為當鋪票號2833之珠寶(偵續卷第210頁所示項次7部分);附表編號6所示珠寶應為當鋪票號2755之珠寶(同卷頁所示項次2部分);附表編號7所示珠寶應為當鋪票號2771之珠寶(同卷頁所示項次4部分);附表編號14、15所示珠寶應為當鋪票號2794之珠寶(同卷頁所示項次5部分);附表編號16證書編號0000000000之珠寶,應為當鋪票號2827之珠寶(同卷頁所示項次6部分),目前均已處於流當狀態,就此等部分被告於典當時所換取之押款分別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80萬、210萬、210萬、150萬、105萬元(皆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合計共755萬元)。

⒌上開1至3所述下落不明之珠寶(即附表編號1、2、5、9、13部分),依告訴人所訂底價計算,合計共美元45萬8,513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美元84萬2,925元,業如前述,逾告訴人上開總定價美元38萬4,412元(美元84萬2,925元-美元45萬8,513元=美元38萬4,412元),雖非返還原物,但若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⒍上開4所述被告因典當所取得之755萬元,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扣除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1、2、5、9、13所示部分珠寶後,其賠償金額仍有美元38萬4,412元,顯然已逾755萬元(依本案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日臺灣銀行美元與新臺幣現金匯率計算),雖非返還原物,但若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4、8、10-12、17-19所示珠寶,因被告已贖回並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珠寶品項 告訴人之底價(美元) 珠寶去向 1 107.5.25 白鑽9顆 93,743元 其中8顆(證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已拿至輔仁當舖典當,剩餘1顆(證書編號0000000000)下落不明 2 107.6.27-30 重約2克拉之鑽石6顆 177,985元 其中5顆(證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已拿至輔仁當舖典當,剩餘1顆(證書編號0000000000)下落不明 3 107.7.20 10.88克拉淺黃鑽1顆 136,000元 被告已拿至輔仁當舖典當 4 107.7.19 祖母綠戒指1只 150,000元 被告典當後已贖回並於108.1.14歸還告訴人 5 107.7.27-28 2.21克拉鑽石1只 2.25克拉白鑽1只 100,015元 被告已拿至輔仁當舖典當 6 107.8.12 3.13克拉白鑽1只 129,269元 現仍於久大典當機構網頁販售 7 107.8.29 3.06克拉白鑽1顆 129,989元 現仍於久大典當機構網頁販售 8 107.8.29 17.32克拉黃鑽戒指1顆 279,000元 被告典當後已贖回並於107.12.28歸還告訴人 9 107.9.13 3.12克拉白鑽1顆 59,530元 被告已拿至輔仁當舖典當 10 107.9.13 79.44克拉黃鑽項鍊1條 260,000元 被告典當後已贖回並於107.12.28歸還告訴人 11 107.10.22 2.01克拉圓鑽1顆 39,635元 被告典當後已贖回並於107.12.28歸還告訴人   2.09克拉圓鑽1顆 36,950元    2.01克拉圓鑽1顆 35,535元    2.01克拉水滴型鑽1顆 29,730元    蛋白石戒指1只 35,000元  12 107.10.26 8.88克拉黃鑽1顆 200,000元 被告典當後已贖回並於108.1.14歸還告訴人 13 107.10.26 1.80克拉白鑽1顆 27,240元 下落不明(證書編號0000000000) 14 107.10.26 2.07克拉白鑽1顆 53,565元 現仍於久大典當機構網頁販售 15 107.10.26 2.19克拉白鑽1顆 41,885元 現仍於久大典當機構網頁販售 16 107.11.26 3.11克拉白鑽1顆 51,782元 證書編號0000000000、被告已拿至輔仁當舖典當 17 107.11.27 6.18克拉黃鑽裸石1顆 5.30克拉黃鑽裸石1顆 218,000元 被告典當後已贖回並於107.12.28歸還告訴人   4.38克拉黃鑽裸石1顆 4.24克拉黃鑽裸石1顆 100,280元  18 107.11.30 5.02克拉天然黃綠彩鑽戒指1只 228,000元 被告典當後已贖回並於107.12.28歸還告訴人   3.50克拉天然彩色黃綠鑽耳環1對 95,000元  19 107.12.27 5.07克拉項鍊1條 169,972元 被告典當後已贖回並於108.1.14歸還告訴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54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