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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6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陳宏璋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泳辰
選任辯護人
吳珠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及頂樓加蓋屋主,於民國109年8月7日下午3時許前某時,持甲苯及黑色油漆至上址頂樓水塔上欲對其頂樓加蓋刷防水油漆,其明知上開水塔水源係供該棟大樓住戶公眾所飲用之水源,本應注意甲苯及油漆係妨害衛生之物品,如在水塔上以甲苯稀釋油漆及將甲苯、油漆置於水塔上,甲苯及油漆極可能不慎流入水塔,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水塔上以甲苯稀釋油漆,事後並將甲苯、油漆置於水塔上,致甲苯、黑色油漆因而混入水塔內,污染該供公眾所飲之水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90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妨害公眾飲水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90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妨害公眾飲水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棟住戶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提出之公告1張、現場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90833號鑑定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其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持甲苯及黑色油漆至起訴書所載之地址頂樓,欲對其頂樓加蓋刷防水油漆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妨害公眾飲水犯行,辯稱:我是在109年8月7日下午3時許,將甲苯及黑色油漆放在頂樓的梯子上,但那裡有個門可以關起來,門外面才是水塔的孔,我離開時水塔孔是關住的,我放置甲苯及黑色油漆的位置距離水塔孔還有2台尺,中間還有門,但那個門沒有辦法上鎖,其他住戶也可以上去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雖曾於案發地點進行油漆粉刷,水塔內水源也含有甲苯成分,但水源內之甲苯是否與被告所持甲苯相符,甲苯又是如何混入,被告有何過失行為,卷內均無證據可佐;本案住宅水塔洞口處有鐵蓋封閉,上面又有磚頭、鐵絲固定,下雨也不會有任何雨水流入,更何況是少量的甲苯、油漆;屋頂上方及水塔孔四周並無甲苯及油漆痕跡,被告進行油漆作業,並無將油漆潑灑或滲漏的情形;被告放置甲苯及油漆之地點,並非水塔蓋上方,距離水塔蓋有一定距離並以鐵門與門檻阻隔,並無導致甲苯及油漆混入水塔之可能;被告於109年8月7日下午4時許離開該處,至隔日早上才回去,時間長達14小時,回去發現油漆已經被移動位置,不能排除甲苯及油漆是被第三人故意或過失傾倒之可能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持甲苯及黑色油漆至本案住宅屋頂進行其房屋屋頂油漆工程,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44頁,易字卷第27頁),並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1、33頁);而本案住宅水塔之水源,經住戶報案後採檢驗出甲苯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90833號鑑定書(稿)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本案住宅住戶丁○○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昨日(109年8月7日)晚上9時許在家中洗澡時發現洗澡水有刺鼻味,感覺像松香水很臭;今日(同年月8日)上午9時5分許,我在大樓一樓樓梯間看到有一張公告,内容寫道有人在水塔倒油漆,叫住戶不要用水,我不知道公告是何人張貼的;後來我就看到被告手拿一罐金色鐵罐子和幾塊布,我就問被告是不是有倒甚麼東西進水塔内,就叫被告去看那張公告,被告說他沒有倒東西進去水塔,他只是在漆油漆,味道飄進去水塔;並且我親眼看到被告把那張公告撕掉,我就回到家中報警,警察說裡面有油漆,第二次報警時有請採證人員採集水塔流出的水等語(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在一樓看見一張公告,我就想要看這張公告是誰貼的,之後就看到被告拿著金色的桶子及布,我就問被告公告是不是在講他,他就把公告撕掉;我們在8月7日晚上煮飯及洗澡都聞到很濃的松香水味道,這些水我們也洗了也吃下肚了;我沒有看到是誰將油漆倒入水塔,我是事後聽到7之6號6樓的房客,他跟我說隔壁的房客在凌晨5點有聽到聲音就上樓去看,我猜可能是那個房客寫的,但那個房客也搬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於審理時證稱:109年8月7日晚上洗澡時發現水很臭,隔天早上一樓大門口有一張不知道是哪一位鄰居張貼的單子,内容是警告我們水不要喝,有人倒油漆進去;7之6號6樓頂加有兩個房間,其中一個房客有上去看,但是搬走了;我沒有看到被告施作油漆的過程,我也沒有上去頂樓,我不知道上面實際狀況如何;頂樓是全部住戶都可以上去的,只是那個樓梯不好走等語(易字卷第43至48頁)。依證人丁○○之證述,可知其並未實際目擊本案發生過程,而本案住宅之頂樓是住戶均得自由進出之空間,且從被告兩次至頂樓施作油漆中間,尚有其他住戶曾經到過頂樓,是本案住宅水塔之水所驗出之甲苯,是否確實是被告過失行為滲入的,尚有所疑。

㈢復參以卷內現場照片8張(見偵字卷第27至33頁),本案住宅、水塔周圍及內部雖有黑色痕跡,但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黑色痕跡確實為黑色油漆,本院亦無法僅從照片即可確認該黑色痕跡為黑色油漆。另依卷內現場公告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47頁),該公告內容為「警告:本樓頂某戶於8/7凌晨約五點,頂樓施工,油漆鐵皮防銹,疑於水塔上方調漆,污染水質,建議勿飲用水」等語,可知撰寫該公告之人,亦未親眼目睹本案發生過程,對於水塔造成污染的原因,亦是出於推測。再者,水塔內之水源雖驗出甲苯成分,但並未檢出一般可揮發性有機藥物成分或其他化學成分,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頁),然而甲苯並非管制物品,取得並無困難,且本件除採樣水塔內之水源外,並未採樣被告所使用之甲苯及油漆,再將兩者所含成分加以比對,本院尚難僅憑水塔內水源驗出甲苯成分,即遽認該甲苯確實出於被告所使用之甲苯或黑色油漆。

㈣況證人即到場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爬上頂樓,我印象中水塔裡面有異物,但我沒有印象該異物有沒有顏色;我有看到屋頂有刷油漆,但我沒有印象水塔周圍水泥地面有油漆傾倒或潑濺的痕跡等語(見易字卷第120至124頁);證人即到場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上去有看到油漆桶,但我沒有爬上頂樓水塔處,我對於水塔那邊的狀況都不清楚,是鑑識人員到場拍照等語(見易字卷第126至131頁)。依上證述,嗣後到場處理之員警,也無法具體證述本案發生過程及事發後之現場狀況。綜上事證,本案住宅水塔驗到之甲苯成分,究竟是如何摻入水塔裡面,又是否從被告使用的甲苯及油漆中混入,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本院無從認定本案住宅水塔水源所含之甲苯確實是被告在施作油漆時之過失行為所致。

㈤被告本案無從成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

⒈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不純正之過失不作為犯須具備下列要件:⑴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⑵行為人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該行為人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⑶行為人有防止之可能、⑷行為人疏未注意防止而有過失、⑸疏未防止之過失行為與一定結果發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⑹不作為與作為行為間具有等價性,始能成立。再按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而綜合判例及學說見解,行為人具有保證人資格之情形有下列6種:⑴依法令之規定:例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監護人對被監護人之保護義務;⑵自願承擔義務(締結契約所產生):行為人出於自願而在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例如受僱護理病人之特別護士或看顧嬰孩之人;⑶最近親屬:如配偶、父母與子女、兄弟姊妹之間;⑷危險共同體:登山隊、潛水隊之成員之間;⑸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行為人若因其客觀之義務違反行為,而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故為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之人,亦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且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可能是作為,亦可能係不作為,可能為故意行為,亦可能為過失行為;⑹對於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亦足以形成保證人之地位。又所謂危險前行為,除前行為具備導致結果發生之迫切危險外,尚應具備義務違反性,一個符合客觀注意義務或合法之前行為,當不致於形成保證人之地位;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

⒉查本案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因為我想我隔天還會用到,所以我將甲苯跟黑色油漆放在頂樓的梯子上面,那邊有個門可以關起來,門外面才是水塔的孔,我離開時水塔的孔是關住的,我放置甲苯跟油漆的位置距離水塔還有兩台尺,中間還隔了一個門等語(見易字卷第27頁),並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79頁)。是依被告所述,被告雖將甲苯及油漆放在頂樓,但仍與水塔孔有門扇相隔,且有相當距離,被告此舉難論已違反客觀注意義務,檢察官主張被告將甲苯及油漆放在水塔上方,卷內並無證據可佐,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再者,甲苯與油漆若進入人體,將對人體產生危害,屬於發生破壞法益較高危險之物質,而可認為是危險源,但本案住宅水塔水源所含之甲苯,是否從被告使用之甲苯或油漆而來,而甲苯又是如何進入本案住宅水塔水源,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已如前述,故被告在保管及監督甲苯或油漆之行為究竟有何過失,其過失行為與損害發生間之因果關係為何,本院均無從認定。綜上,本案被告難論因有危險前行為而具有保證人地位,又縱認被告具有危險源之監督義務而具有保證人地位,其因果歷程及因果關係亦難以確認,是依前段說明,本案被告無從成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檢察官主張被告具有保證人地位,有排除、防止本案危害發生之義務,尚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本案過失妨害公眾飲水罪犯行,而卷內證人丁○○、戊○○、甲○○之證述,以及公告、現場照片及鑑定書等書證,均未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本案事發過程及因果關係均有不明,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被告所涉過失妨害公眾飲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宏璋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68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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