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14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明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至17行被告之前案紀錄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本件所犯係專科罰金刑之罪,並非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自無從論以累犯,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論以累犯,即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及嚴重不便,於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皮夾及其內之物品後,竟不思歸還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利侵占入己,所為已造成被害人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侵占之物品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件侵占之物均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421號被 告 陳正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明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 月26日;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判6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判4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判7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4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②至④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並與前開①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108 年7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於同年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9 年5 月30日17時30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不詳地點,拾獲李凰勤遺失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台幣(下同)2,200 元、7-11便利商店禮券(價值100 元)信用卡、集點卡、會員卡及證件等物,總價值約3,200 元,均業據李凰勤領回)。詎被告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明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凰勤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侵占物品照片1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9 年5 月30日15時30分許至同日17時30分許內之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摩斯漢堡店內竊取被害人之皮夾,惟此除經被告堅決否認在卷外,亦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取皮夾之行為,尚難僅憑被害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遺失物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