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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1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炳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炳坤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共壹拾柒點零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7.075公克」之記載更正為「17.020公克」。

㈡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㈢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相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己施用,其有多件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075公克、驗餘淨重共17.020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541號
    被      告  林炳坤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炳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7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3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
    1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鐘哥」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075公克,
    純質淨重13.91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許,駕車行
    經新北市○○區○○路00號,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
    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炳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
    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075公克),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三 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13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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