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 至4 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第4 行「扣案物照片共39張」更正為「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35張」,另補充證據「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4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61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為警盤查,已主動交付竊得之物,使被害人得以領回,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損害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81號被 告 林俊利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利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6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30日確定,並與另案遭法院判決拘役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 年8 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5 月1 日17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前,見阮文青所有之黑色背包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黑色背包1 個(內有台灣之星預付卡20日17張、中華電信預付卡30日13張、遠傳電信預付卡9 張、亞太電信預付卡20日13張、台灣之星紅白電訊4G門號卡2 張、亞太電信預付卡380 日1 張、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44張、台灣之星T-Star 4G 網卡一年期申請書1 張、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 空白> 28張、台灣之星預付卡申請書44張、白色行動電源1 顆、充電線1 條、IPHONE手機1 台、TaiwanMobile預付卡10張、白色短袖上衣1 件、藍色外套1 件、黑色耳機耳1 副、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1 張,價值共新臺幣1 萬1,140 元),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文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共39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