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冬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冬源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107年10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於107年10月18日假釋期滿」。
㈡證據欄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㈢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部分更正為「查被告釋期滿迄今,均未逾3年,尚難排除被告於此期間內有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而被告上揭假釋現既仍有遭撤銷之可能,則其假釋果若一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前揭所載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是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允宜不認定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又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自稱為代步)、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27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492號
被 告 吳冬源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冬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
字第2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其另經判處罪刑
確定之贓物、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3
43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
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0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2月7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蔡世宗停放在上址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新臺幣20萬元)之鑰匙
未拔除,遂駕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供作代步之用。嗣蔡世
宗發現上開車輛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
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冬源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蔡世宗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
碟乙片、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72張在卷足憑,是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車輛,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考,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