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誌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誌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蔡誌恩之犯罪所得(利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4時許」,更正為「14時許至15時22分許間不詳某時」;第3行「置物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700元、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等物」,更正為「置物櫃內之皮夾(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700元、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金融卡、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好事多會員卡各1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玉山銀行簽帳單影本」,補充為「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5月19日玉山卡(信)字第1100000825號函暨所附簽帳單影本3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現在監執行),素行已然不佳,猶不知悔改,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於竊取他人財物後,復持所竊得之玉山銀行及永豐銀行信用卡盜刷消費,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昶儒、玉山銀行及永豐銀行;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持上開玉山銀行及永豐銀行信用卡盜刷之金額共計37,5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利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010號
被 告 蔡誌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
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之5
(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誌恩於民國109年9月1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新北市林口國民運動中心」,徒手竊取陳昶儒
放置於游泳區更衣室置物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700元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等物(所涉竊盜罪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678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所上開竊得之
信用卡,向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佯以係有權使用該信用
卡之人進行盜刷消費,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利益。
二、案經陳昶儒、玉山銀行、永豐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誌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昶儒、告訴代理人簡宏聖及陳亮凱於警詢中之指 述
。
(三)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簽帳單影本。(四)永
豐銀行盜刷交易紀錄、永豐銀行零售管理處110年5月31日永
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00000248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
附表所示多次使用信用卡消費以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
,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附表所列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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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及商店名稱 │卡號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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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年9月12日15│新北市林口區文化│玉山信用卡卡號:│3000元 │
│ │時22分 │二路1段571號(統│0000000000000000│ │
│ │ │一超商-未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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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年9月12日15│新北市林口區文化│玉山信用卡卡號:│3000元 │
│ │時22分 │二路1段571號(統│0000000000000000│ │
│ │ │一超商-未來) │ │ │
├──┼───────┼────────┼────────┼────┤
│3 │109年9月12日15│新北市林口區文化│玉山信用卡卡號:│3000元 │
│ │時23分 │二路1段571號(統│0000000000000000│ │
│ │ │一超商-未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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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9年9月12日15│新北市林口區文化│永豐信用卡卡號:│3000元 │
│ │時24分 │二路1段571號(統│0000000000000000│ │
│ │ │一超商-未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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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9年9月12日15│新北市林口區仁愛│永豐信用卡卡號:│3000元 │
│ │時33分 │路2段510號1樓( │0000000000000000│ │
│ │ │統一超商-遠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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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9年9月12日15│新北市林口區仁愛│永豐信用卡卡號:│3000元 │
│ │時33分 │路2段510號1樓( │0000000000000000│ │
│ │ │統一超商-遠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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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9年9月12日15│新北市林口區仁愛│永豐信用卡卡號:│3000元 │
│ │時34分 │路2段510號1樓( │0000000000000000│ │
│ │ │統一超商-遠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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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9年9月12日15│新北市林口區仁愛│永豐信用卡卡號:│3000元 │
│ │時34分 │路2段510號1樓( │0000000000000000│ │
│ │ │統一超商-遠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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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9年9月12日15│新北市林口區仁愛│永豐信用卡卡號:│3000元 │
│ │時35分 │路2段510號1樓( │0000000000000000│ │
│ │ │統一超商-遠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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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9年9月12日15│新北市林口區仁愛│永豐信用卡卡號:│3000元 │
│ │時35分 │路2段510號1樓( │0000000000000000│ │
│ │ │統一超商-遠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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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9年9月12日15│新北市林口區仁愛│永豐信用卡卡號:│3000元 │
│ │時36分 │路2段510號1樓( │0000000000000000│ │
│ │ │統一超商-遠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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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9年9月12日15│新北市林口區仁愛│永豐信用卡卡號:│3000元 │
│ │時37分 │路2段510號1樓( │0000000000000000│ │
│ │ │統一超商-遠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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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9年9月12日15│新北市林口區仁愛│永豐信用卡卡號:│1500元 │
│ │時39分 │路2段510號1樓( │0000000000000000│ │
│ │ │統一超商-遠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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