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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5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5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誌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誌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蔡誌恩之犯罪所得(利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4時許」,更正為「14時許至15時22分許間不詳某時」;第3行「置物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700元、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等物」,更正為「置物櫃內之皮夾(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700元、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金融卡、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好事多會員卡各1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玉山銀行簽帳單影本」,補充為「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5月19日玉山卡(信)字第1100000825號函暨所附簽帳單影本3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現在監執行),素行已然不佳,猶不知悔改,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於竊取他人財物後,復持所竊得之玉山銀行及永豐銀行信用卡盜刷消費,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昶儒、玉山銀行及永豐銀行;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持上開玉山銀行及永豐銀行信用卡盜刷之金額共計37,5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利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010號
    被      告  蔡誌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 
                        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之5
                        (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誌恩於民國109年9月1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新北市林口國民運動中心」,徒手竊取陳昶儒
    放置於游泳區更衣室置物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700元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等物(所涉竊盜罪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678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所上開竊得之
    信用卡,向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佯以係有權使用該信用
    卡之人進行盜刷消費,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利益。
二、案經陳昶儒、玉山銀行、永豐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誌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昶儒、告訴代理人簡宏聖及陳亮凱於警詢中之指 述
。
(三)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簽帳單影本。(四)永
    豐銀行盜刷交易紀錄、永豐銀行零售管理處110年5月31日永
    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00000248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
    附表所示多次使用信用卡消費以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
    ,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附表所列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及商店名稱  │卡號            │金額    │
├──┼───────┼────────┼────────┼────┤
│1   │109年9月12日15│新北市林口區文化│玉山信用卡卡號:│3000元  │
│    │時22分        │二路1段571號(統│0000000000000000│        │
│    │              │一超商-未來)   │                │        │
├──┼───────┼────────┼────────┼────┤
│2   │109年9月12日15│新北市林口區文化│玉山信用卡卡號:│3000元  │
│    │時22分        │二路1段571號(統│0000000000000000│        │
│    │              │一超商-未來)   │                │        │
├──┼───────┼────────┼────────┼────┤
│3   │109年9月12日15│新北市林口區文化│玉山信用卡卡號:│3000元  │
│    │時23分        │二路1段571號(統│0000000000000000│        │
│    │              │一超商-未來)   │                │        │
├──┼───────┼────────┼────────┼────┤
│4   │109年9月12日15│新北市林口區文化│永豐信用卡卡號:│3000元  │
│    │時24分        │二路1段571號(統│0000000000000000│        │
│    │              │一超商-未來)   │                │        │
├──┼───────┼────────┼────────┼────┤
│5   │109年9月12日15│新北市林口區仁愛│永豐信用卡卡號:│3000元  │
│    │時33分        │路2段510號1樓( │0000000000000000│        │
│    │              │統一超商-遠來) │                │        │
├──┼───────┼────────┼────────┼────┤
│6   │109年9月12日15│新北市林口區仁愛│永豐信用卡卡號:│3000元  │
│    │時33分        │路2段510號1樓( │0000000000000000│        │
│    │              │統一超商-遠來) │                │        │
├──┼───────┼────────┼────────┼────┤
│7   │109年9月12日15│新北市林口區仁愛│永豐信用卡卡號:│3000元  │
│    │時34分        │路2段510號1樓( │0000000000000000│        │
│    │              │統一超商-遠來) │                │        │
├──┼───────┼────────┼────────┼────┤
│8   │109年9月12日15│新北市林口區仁愛│永豐信用卡卡號:│3000元  │
│    │時34分        │路2段510號1樓( │0000000000000000│        │
│    │              │統一超商-遠來) │                │        │
├──┼───────┼────────┼────────┼────┤
│9   │109年9月12日15│新北市林口區仁愛│永豐信用卡卡號:│3000元  │
│    │時35分        │路2段510號1樓( │0000000000000000│        │
│    │              │統一超商-遠來) │                │        │
├──┼───────┼────────┼────────┼────┤
│10  │109年9月12日15│新北市林口區仁愛│永豐信用卡卡號:│3000元  │
│    │時35分        │路2段510號1樓( │0000000000000000│        │
│    │              │統一超商-遠來) │                │        │
├──┼───────┼────────┼────────┼────┤
│11  │109年9月12日15│新北市林口區仁愛│永豐信用卡卡號:│3000元  │
│    │時36分        │路2段510號1樓( │0000000000000000│        │
│    │              │統一超商-遠來) │                │        │
├──┼───────┼────────┼────────┼────┤
│12  │109年9月12日15│新北市林口區仁愛│永豐信用卡卡號:│3000元  │
│    │時37分        │路2段510號1樓( │0000000000000000│        │
│    │              │統一超商-遠來) │                │        │
├──┼───────┼────────┼────────┼────┤
│13  │109年9月12日15│新北市林口區仁愛│永豐信用卡卡號:│1500元  │
│    │時39分        │路2段510號1樓( │0000000000000000│        │
│    │              │統一超商-遠來)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59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