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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6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67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誌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4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誌恩犯附表乙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件附表之記載更正如下之附表甲,及證據欄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多件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稱因失業、經濟壓力大),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待業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示犯行,其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價值300元之統一超商禮物卡1張;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其竊得之現金1000元、日幣1000元、美金1元;編號3所示犯行,其竊得之現金300元;編號4所示犯行,其竊得之現金3900元、行動電源1個、USB傳輸線1個;編號5所示犯行,其竊得之現金2000元;編號6所示犯行,其竊得之現金1500元、振興券1000元;編號7所示犯行,其竊得之現金6700元、皮夾1個;編號8所示犯行,其竊得之現金2萬4900元,以上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附表甲編號5所示犯行,其竊得之悠遊卡1張(有企鵝圖樣),業已發還告訴人潘文啟,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25、56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⒊另被告就附表甲編號3所示犯行,其竊得之悠遊卡1張、金融卡2張;編號5所示犯行,其竊得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元大銀行信用卡各1張;編號7所示犯行,其竊得玉山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中信銀行金融卡、身份證、駕照、健保卡、好市多會員卡各1張,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就原本證件、卡片及駕照申請註銷並補發,前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實體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
│編號  │時間、地點    │告訴人│告訴人指訴之財│執行搜索│犯罪手法/監視器影 │
│      │              │      │物損失        │有無扣得│像編號            │
├───┼───────┼───┼───────┼────┼─────────┤
│1     │109年8月11日10│盧香樺│新臺幣(下同)│無      │徒手竊取置於左址開│
│      │時22分許、新北│      │1500元、價值30│        │放式置物櫃之左揭財│
│      │市林口區文化二│      │0元之統一超商 │        │物/監視器畫面(編號│
│      │路2段299號林口│      │禮物卡        │        │1)                │
│      │國民運動中心  │      │              │        │                  │
├───┼───────┼───┼───────┼────┼─────────┤
│2     │109年8月11日15│張洋  │1000元、日幣10│為警調查│徒手竊取置於左址開│
│      │時01分許、新北│      │00元、美金1元 │中      │放式置物櫃之左揭告│
│      │市林口區文化二│      │(總值1311元)  │        │訴人錢包之左揭財物│
│      │路2段299號林口│      │              │        │/監視器畫面(編號2)│
│      │國民運動中心  │      │              │        │/另將上開錢包棄置 │
│      │              │      │              │        │左址廁所          │
├───┼───────┼───┼───────┼────┼─────────┤
│3     │109年8月23日11│葉曉雯│300元、悠遊卡1│為警調查│徒手竊取左揭告訴人│
│      │時21分許、新北│      │張、金融卡2張 │中      │置於左址開放式置物│
│      │市林口區文化二│      │              │        │櫃之左址財物/監視 │
│      │路2段299號健身│      │              │        │器畫面(編號3)     │
│      │房林口國民運動│      │              │        │                  │
│      │中心          │      │              │        │                  │
├───┼───────┼───┼───────┼────┼─────────┤
│4     │109年9月9日14 │鄭銘傳│3900元、行動電│無      │徒手竊取左揭告訴人│
│      │時38分許、新北│      │源、USB傳輸線 │        │置於左址開放式置物│
│      │市三重區集美街│      │              │        │櫃之左揭財物/監視 │
│      │55號3樓健身房 │      │              │        │器畫面(編號4)     │
│      │三重國民運動中│      │              │        │                  │
│      │心            │      │              │        │                  │
├───┼───────┼───┼───────┼────┼─────────┤
│5     │109年9月12日14│潘文啟│2000元、悠遊卡│悠遊卡 1│徒手竊取左揭告訴人│
│      │時30分至16時許│      │1張、信用卡(中│張(企鵝 │置於左址淋浴間褲子│
│      │、新北市林口區│      │信銀行、元大銀│圖樣7161│內之左揭財物/監視 │
│      │文化二路2段299│      │行)計2張      │599972)│器畫面(編號5)     │
│      │號林口國民運動│      │              │(業已發│                  │
│      │中心(游泳區淋 │      │              │還)    │                  │
│      │浴間)         │      │              │        │                  │
├───┼───────┼───┼───────┼────┼─────────┤
│6     │109年9月12日15│莊宇陞│1500元、振興券│無      │徒手竊取左揭告訴人│
│      │時0分許、新北 │      │1000元        │        │置於左址開放式置物│
│      │市林口區文化二│      │              │        │櫃之左揭財物/監視 │
│      │路2段299號林口│      │              │        │器畫面(編號6)     │
│      │國民運動中心( │      │              │        │                  │
│      │游泳區更衣室) │      │              │        │                  │
├───┼───────┼───┼───────┼────┼─────────┤
│7     │109年9月12日15│陳昶儒│6700元、玉山銀│為警調查│徒手竊取左揭告訴人│
│      │時05分許、新北│      │行信用卡1張、 │中      │置於左址上鎖置物櫃│
│      │市林口區文化二│      │永豐銀行信用卡│        │157 號之褲子內左揭│
│      │路2段299號林口│      │1張、中信銀行 │        │財物/監視器畫面(編│
│      │國民運動中心( │      │金融卡1張、身 │        │號7)/上開褲子嗣經 │
│      │游泳區更衣室) │      │分證、駕照、健│        │民眾拾獲交櫃檯為左│
│      │              │      │保卡、好市多會│        │揭告訴人領回      │
│      │              │      │員卡各1張、皮 │        │                  │
│      │              │      │夾1個,總值2萬│        │                  │
│      │              │      │1000元        │        │                  │
├───┼───────┼───┼───────┼────┼─────────┤
│8     │109年9月13日14│吳文發│2萬4900元     │無      │徒手竊取左揭告訴人│
│      │時10分至16時45│      │              │        │置於左址上鎖置物櫃│
│      │分許、新北市蘆│      │              │        │82 號之褲子內左揭 │
│      │洲區長樂路235 │      │              │        │財物/監視器畫面(編│
│      │之1號蘆洲國民 │      │              │        │號8)              │
│      │運動中心(游泳 │      │              │        │                  │
│      │區更衣室)     │      │              │        │                  │
└───┴───────┴───┴───────┴────┴─────────┘
附表乙: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附表甲編號1 │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所示之犯罪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實          │之蔡誌恩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
 │    │            │佰元、價值參佰元之統一超商禮物卡│
 │    │            │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  │附表甲編號2 │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所示之犯罪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實          │之蔡誌恩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
 │    │            │、日幣壹仟元、美金壹元均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附表甲編號3 │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所示之犯罪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實          │之蔡誌恩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附表甲編號4 │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所示之犯罪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實          │之蔡誌恩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玖│
 │    │            │佰元、行動電源壹個、USB傳輸線壹 │
 │    │            │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附表甲編號5 │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所示之犯罪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實          │之蔡誌恩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附件甲編號6 │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所示之犯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事實        │之蔡誌恩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
 │    │            │佰元、振興券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7   │附表甲編號7 │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所示之犯罪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實          │之蔡誌恩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柒│
 │    │            │佰元、皮夾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8   │附表甲編號8 │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所示之犯罪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實          │之蔡誌恩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肆│
 │    │            │仟玖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214號
    被      告  蔡誌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之5室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誌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所
    示之時、地、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盧香樺、張洋、葉曉雯、鄭銘傳、潘文
    啟、莊宇陞、陳昶儒、吳文發先後查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香樺、張洋、葉曉雯、鄭銘傳、潘文啟、莊宇陞、陳
    昶儒、吳文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口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署訊問中就如附表所示
    之犯嫌亦坦承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警詢證
    述甚詳;並有如附表所示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係,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如附表所示8次竊盜犯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怡君
附表:
┌───┬───────┬───┬───────┬────┬─────────┐
│編號  │時間、地點    │告訴人│告訴人指訴之財│執行搜索│犯罪手法/監視器影 │
│      │              │      │物損失        │有無扣得│像編號            │
├───┼───────┼───┼───────┼────┼─────────┤
│1     │109年8月11日9 │盧香樺│新臺幣(下同)│無      │徒手竊取置於左址開│
│      │時55分至11時35│      │1500元、統一超│        │放式置物櫃之左揭財│
│      │分新北市林口區│      │商禮物卡      │        │物/監視器畫面(編號│
│      │文化二路2段299│      │              │        │1)                │
│      │號林口國民運動│      │              │        │                  │
│      │中心          │      │              │        │                  │
├───┼───────┼───┼───────┼────┼─────────┤
│2     │109年8月11日14│張洋  │1000元、日幣10│為警調查│徒手竊取置於左址開│
│      │時0分至15時30 │      │00元、美金1元 │中      │放式置物櫃之左揭告│
│      │分新北市林口區│      │(總值1311元)  │        │訴人錢包之左揭財物│
│      │文化二路2段299│      │              │        │/監視器畫面(編號2)│
│      │號林口國民運動│      │              │        │/另將上開錢包棄置 │
│      │中心          │      │              │        │左址廁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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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9年8月23日11│葉曉雯│300元、悠遊卡1│為警調查│徒手竊取左揭告訴人│
│      │時21分新北市林│      │張、金融卡2張 │中      │置於左址開放式置物│
│      │口區文化二路2 │      │              │        │櫃之左址財物/監視 │
│      │段299號健身房 │      │              │        │器畫面(編號3)     │
│      │林口國民運動中│      │              │        │                  │
│      │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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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9年9月9日14 │鄭銘傳│3900元、行動電│無      │徒手竊取左揭告訴人│
│      │時38分新北市三│      │源、USB傳輸線 │        │置於左址開放式置物│
│      │重區集美街55號│      │              │        │櫃之左揭財物/監視 │
│      │3樓健身房三重 │      │              │        │器畫面(編號4)     │
│      │國民運動中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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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9年9月12日14│潘文啟│2000元、悠遊卡│悠遊卡 1│徒手竊取左揭告訴人│
│      │時30分至16時許│      │1張、信用卡(中│張(企鵝 │置於左址淋浴間褲子│
│      │新北市林口區文│      │信銀行、元大銀│圖樣7161│內之左揭財物/監視 │
│      │化二路2段299號│      │行)計2張      │599972)│器畫面(編號5)     │
│      │林口國民運動中│      │              │        │                  │
│      │心(游泳區淋浴 │      │              │        │                  │
│      │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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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9年9月12日15│莊宇陞│1500元、振興券│無      │徒手竊取左揭告訴人│
│      │時0分新北市林 │      │1000元        │        │置於左址開放式置物│
│      │口區文化二路2 │      │              │        │櫃之左揭財物/監視 │
│      │段299號林口國 │      │              │        │器畫面(編號6)     │
│      │民運動中心(游 │      │              │        │                  │
│      │泳區更衣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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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9年9月12日14│陳昶儒│6700元、信用卡│為警調查│徒手竊取左揭告訴人│
│      │時0分至16時30 │      │(玉山、銀行永 │中      │置於左址上鎖置物櫃│
│      │分新北市林口區│      │豐)2張銀行、中│        │157 號之褲子內左揭│
│      │文化二路2段299│      │信銀行金融卡1 │        │財物/監視器畫面(編│
│      │號林口國民運動│      │張、身分證、駕│        │號7)/上開褲子嗣經 │
│      │中心(游泳區更 │      │照、健保卡、好│        │民眾拾獲交櫃檯為左│
│      │衣室)         │      │市多會員卡各1 │        │揭告訴人領回      │
│      │              │      │張、皮夾1個, │        │                  │
│      │              │      │總值2萬1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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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9年9月13日14│吳文發│2萬4900元     │無      │徒手竊取左揭告訴人│
│      │時10分至16時45│      │              │        │置於左址上鎖置物櫃│
│      │分新北市蘆洲區│      │              │        │82 號之褲子內左揭 │
│      │長樂路235之1號│      │              │        │財物/監視器畫面(編│
│      │蘆洲國民運動中│      │              │        │號8)              │
│      │心(游泳區更衣 │      │              │        │                  │
│      │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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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678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