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6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6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誌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4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誌恩犯附表乙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件附表之記載更正如下之附表甲,及證據欄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多件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稱因失業、經濟壓力大),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待業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示犯行,其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價值300元之統一超商禮物卡1張;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其竊得之現金1000元、日幣1000元、美金1元;編號3所示犯行,其竊得之現金300元;編號4所示犯行,其竊得之現金3900元、行動電源1個、USB傳輸線1個;編號5所示犯行,其竊得之現金2000元;編號6所示犯行,其竊得之現金1500元、振興券1000元;編號7所示犯行,其竊得之現金6700元、皮夾1個;編號8所示犯行,其竊得之現金2萬4900元,以上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附表甲編號5所示犯行,其竊得之悠遊卡1張(有企鵝圖樣),業已發還告訴人潘文啟,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25、56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⒊另被告就附表甲編號3所示犯行,其竊得之悠遊卡1張、金融卡2張;編號5所示犯行,其竊得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元大銀行信用卡各1張;編號7所示犯行,其竊得玉山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中信銀行金融卡、身份證、駕照、健保卡、好市多會員卡各1張,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就原本證件、卡片及駕照申請註銷並補發,前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實體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
│編號 │時間、地點 │告訴人│告訴人指訴之財│執行搜索│犯罪手法/監視器影 │
│ │ │ │物損失 │有無扣得│像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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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年8月11日10│盧香樺│新臺幣(下同)│無 │徒手竊取置於左址開│
│ │時22分許、新北│ │1500元、價值30│ │放式置物櫃之左揭財│
│ │市林口區文化二│ │0元之統一超商 │ │物/監視器畫面(編號│
│ │路2段299號林口│ │禮物卡 │ │1) │
│ │國民運動中心 │ │ │ │ │
├───┼───────┼───┼───────┼────┼─────────┤
│2 │109年8月11日15│張洋 │1000元、日幣10│為警調查│徒手竊取置於左址開│
│ │時01分許、新北│ │00元、美金1元 │中 │放式置物櫃之左揭告│
│ │市林口區文化二│ │(總值1311元) │ │訴人錢包之左揭財物│
│ │路2段299號林口│ │ │ │/監視器畫面(編號2)│
│ │國民運動中心 │ │ │ │/另將上開錢包棄置 │
│ │ │ │ │ │左址廁所 │
├───┼───────┼───┼───────┼────┼─────────┤
│3 │109年8月23日11│葉曉雯│300元、悠遊卡1│為警調查│徒手竊取左揭告訴人│
│ │時21分許、新北│ │張、金融卡2張 │中 │置於左址開放式置物│
│ │市林口區文化二│ │ │ │櫃之左址財物/監視 │
│ │路2段299號健身│ │ │ │器畫面(編號3) │
│ │房林口國民運動│ │ │ │ │
│ │中心 │ │ │ │ │
├───┼───────┼───┼───────┼────┼─────────┤
│4 │109年9月9日14 │鄭銘傳│3900元、行動電│無 │徒手竊取左揭告訴人│
│ │時38分許、新北│ │源、USB傳輸線 │ │置於左址開放式置物│
│ │市三重區集美街│ │ │ │櫃之左揭財物/監視 │
│ │55號3樓健身房 │ │ │ │器畫面(編號4) │
│ │三重國民運動中│ │ │ │ │
│ │心 │ │ │ │ │
├───┼───────┼───┼───────┼────┼─────────┤
│5 │109年9月12日14│潘文啟│2000元、悠遊卡│悠遊卡 1│徒手竊取左揭告訴人│
│ │時30分至16時許│ │1張、信用卡(中│張(企鵝 │置於左址淋浴間褲子│
│ │、新北市林口區│ │信銀行、元大銀│圖樣7161│內之左揭財物/監視 │
│ │文化二路2段299│ │行)計2張 │599972)│器畫面(編號5) │
│ │號林口國民運動│ │ │(業已發│ │
│ │中心(游泳區淋 │ │ │還) │ │
│ │浴間) │ │ │ │ │
├───┼───────┼───┼───────┼────┼─────────┤
│6 │109年9月12日15│莊宇陞│1500元、振興券│無 │徒手竊取左揭告訴人│
│ │時0分許、新北 │ │1000元 │ │置於左址開放式置物│
│ │市林口區文化二│ │ │ │櫃之左揭財物/監視 │
│ │路2段299號林口│ │ │ │器畫面(編號6) │
│ │國民運動中心( │ │ │ │ │
│ │游泳區更衣室) │ │ │ │ │
├───┼───────┼───┼───────┼────┼─────────┤
│7 │109年9月12日15│陳昶儒│6700元、玉山銀│為警調查│徒手竊取左揭告訴人│
│ │時05分許、新北│ │行信用卡1張、 │中 │置於左址上鎖置物櫃│
│ │市林口區文化二│ │永豐銀行信用卡│ │157 號之褲子內左揭│
│ │路2段299號林口│ │1張、中信銀行 │ │財物/監視器畫面(編│
│ │國民運動中心( │ │金融卡1張、身 │ │號7)/上開褲子嗣經 │
│ │游泳區更衣室) │ │分證、駕照、健│ │民眾拾獲交櫃檯為左│
│ │ │ │保卡、好市多會│ │揭告訴人領回 │
│ │ │ │員卡各1張、皮 │ │ │
│ │ │ │夾1個,總值2萬│ │ │
│ │ │ │1000元 │ │ │
├───┼───────┼───┼───────┼────┼─────────┤
│8 │109年9月13日14│吳文發│2萬4900元 │無 │徒手竊取左揭告訴人│
│ │時10分至16時45│ │ │ │置於左址上鎖置物櫃│
│ │分許、新北市蘆│ │ │ │82 號之褲子內左揭 │
│ │洲區長樂路235 │ │ │ │財物/監視器畫面(編│
│ │之1號蘆洲國民 │ │ │ │號8) │
│ │運動中心(游泳 │ │ │ │ │
│ │區更衣室) │ │ │ │ │
└───┴───────┴───┴───────┴────┴─────────┘
附表乙: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附表甲編號1 │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所示之犯罪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實 │之蔡誌恩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
│ │ │佰元、價值參佰元之統一超商禮物卡│
│ │ │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 │附表甲編號2 │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所示之犯罪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實 │之蔡誌恩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
│ │ │、日幣壹仟元、美金壹元均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附表甲編號3 │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所示之犯罪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實 │之蔡誌恩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附表甲編號4 │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所示之犯罪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實 │之蔡誌恩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玖│
│ │ │佰元、行動電源壹個、USB傳輸線壹 │
│ │ │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附表甲編號5 │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所示之犯罪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實 │之蔡誌恩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附件甲編號6 │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所示之犯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事實 │之蔡誌恩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
│ │ │佰元、振興券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7 │附表甲編號7 │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所示之犯罪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實 │之蔡誌恩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柒│
│ │ │佰元、皮夾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8 │附表甲編號8 │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所示之犯罪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實 │之蔡誌恩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肆│
│ │ │仟玖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214號
被 告 蔡誌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之5室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誌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所
示之時、地、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盧香樺、張洋、葉曉雯、鄭銘傳、潘文
啟、莊宇陞、陳昶儒、吳文發先後查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香樺、張洋、葉曉雯、鄭銘傳、潘文啟、莊宇陞、陳
昶儒、吳文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口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署訊問中就如附表所示
之犯嫌亦坦承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警詢證
述甚詳;並有如附表所示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係,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如附表所示8次竊盜犯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怡君
附表:
┌───┬───────┬───┬───────┬────┬─────────┐
│編號 │時間、地點 │告訴人│告訴人指訴之財│執行搜索│犯罪手法/監視器影 │
│ │ │ │物損失 │有無扣得│像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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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年8月11日9 │盧香樺│新臺幣(下同)│無 │徒手竊取置於左址開│
│ │時55分至11時35│ │1500元、統一超│ │放式置物櫃之左揭財│
│ │分新北市林口區│ │商禮物卡 │ │物/監視器畫面(編號│
│ │文化二路2段299│ │ │ │1) │
│ │號林口國民運動│ │ │ │ │
│ │中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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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年8月11日14│張洋 │1000元、日幣10│為警調查│徒手竊取置於左址開│
│ │時0分至15時30 │ │00元、美金1元 │中 │放式置物櫃之左揭告│
│ │分新北市林口區│ │(總值1311元) │ │訴人錢包之左揭財物│
│ │文化二路2段299│ │ │ │/監視器畫面(編號2)│
│ │號林口國民運動│ │ │ │/另將上開錢包棄置 │
│ │中心 │ │ │ │左址廁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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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9年8月23日11│葉曉雯│300元、悠遊卡1│為警調查│徒手竊取左揭告訴人│
│ │時21分新北市林│ │張、金融卡2張 │中 │置於左址開放式置物│
│ │口區文化二路2 │ │ │ │櫃之左址財物/監視 │
│ │段299號健身房 │ │ │ │器畫面(編號3) │
│ │林口國民運動中│ │ │ │ │
│ │心 │ │ │ │ │
├───┼───────┼───┼───────┼────┼─────────┤
│4 │109年9月9日14 │鄭銘傳│3900元、行動電│無 │徒手竊取左揭告訴人│
│ │時38分新北市三│ │源、USB傳輸線 │ │置於左址開放式置物│
│ │重區集美街55號│ │ │ │櫃之左揭財物/監視 │
│ │3樓健身房三重 │ │ │ │器畫面(編號4) │
│ │國民運動中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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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9年9月12日14│潘文啟│2000元、悠遊卡│悠遊卡 1│徒手竊取左揭告訴人│
│ │時30分至16時許│ │1張、信用卡(中│張(企鵝 │置於左址淋浴間褲子│
│ │新北市林口區文│ │信銀行、元大銀│圖樣7161│內之左揭財物/監視 │
│ │化二路2段299號│ │行)計2張 │599972)│器畫面(編號5) │
│ │林口國民運動中│ │ │ │ │
│ │心(游泳區淋浴 │ │ │ │ │
│ │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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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9年9月12日15│莊宇陞│1500元、振興券│無 │徒手竊取左揭告訴人│
│ │時0分新北市林 │ │1000元 │ │置於左址開放式置物│
│ │口區文化二路2 │ │ │ │櫃之左揭財物/監視 │
│ │段299號林口國 │ │ │ │器畫面(編號6) │
│ │民運動中心(游 │ │ │ │ │
│ │泳區更衣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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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9年9月12日14│陳昶儒│6700元、信用卡│為警調查│徒手竊取左揭告訴人│
│ │時0分至16時30 │ │(玉山、銀行永 │中 │置於左址上鎖置物櫃│
│ │分新北市林口區│ │豐)2張銀行、中│ │157 號之褲子內左揭│
│ │文化二路2段299│ │信銀行金融卡1 │ │財物/監視器畫面(編│
│ │號林口國民運動│ │張、身分證、駕│ │號7)/上開褲子嗣經 │
│ │中心(游泳區更 │ │照、健保卡、好│ │民眾拾獲交櫃檯為左│
│ │衣室) │ │市多會員卡各1 │ │揭告訴人領回 │
│ │ │ │張、皮夾1個, │ │ │
│ │ │ │總值2萬1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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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9年9月13日14│吳文發│2萬4900元 │無 │徒手竊取左揭告訴人│
│ │時10分至16時45│ │ │ │置於左址上鎖置物櫃│
│ │分新北市蘆洲區│ │ │ │82 號之褲子內左揭 │
│ │長樂路235之1號│ │ │ │財物/監視器畫面(編│
│ │蘆洲國民運動中│ │ │ │號8) │
│ │心(游泳區更衣 │ │ │ │ │
│ │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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