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誌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1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誌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誌恩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蔡誌恩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詐欺得利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共8罪)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共8罪) 犯罪日期 109/8/11、109/8/11、 109/8/23、109/9/9、 109/9/12、109/9/12、 109/9/12、109/9/13 109/7/19 109/9/6、109/9/6、 109/9/6、109/8/24、 109/9/3、109/8/31、 109/8/14、109/9/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偵字第 34214號 新北地檢109年偵字第 33230號 臺北地檢109年偵字第 268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9年簡字第6678號 110年簡字第890號 110年審簡字第475、476號 判決日期 109/11/11 110/3/8 110/3/31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9年簡字第6678號 110年簡字第890號 110年審簡字第475、4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12/15 110/4/16 110/5/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執字第 15526號 新北地檢110年執字第 4481號 臺北地檢110年執字第 2548號 編號1、2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 4 罪名 詐欺得利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1月 犯罪日期 109/8/3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偵字第 268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審簡字第475、476號 判決日期 110/3/3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審簡字第475、4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5/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0年執字第 2548號 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