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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2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徐蘭萍黎錦福朱學瑛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誌恩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1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9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誌恩如附件聲請書附表一之1編號1、3及附表一之2編號1、4所示被訴竊盜、詐欺得利部分,均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誌恩於附件聲請書附表一之1編號1、3所示時、地竊盜,並於竊得編號1、3告訴人葉曉雯、潘文啓所有之悠遊卡後,於附表一之2編號1、4所示之時、地,持各該悠遊卡消費(聲請書所載其餘竊盜、詐欺得利罪犯行,由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20號判決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包括單純一罪、結合犯、雙行為犯、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或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及連續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種事實是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不可分效力所及者,法院本應予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倘檢察官又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者,即應為免訴判決,不得再為實體論處,其理至明。

三、再按:

㈠、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以悠遊卡此類之塑膠貨幣消費購物,係側重其即時支付款項之便利性,使用時本無需表彰身分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其特性乃在於須先行儲值,故持悠遊卡付款,只要內尚有儲值金,則該悠遊卡即具有與該額度相同之金錢價值,持卡消費完全與金錢消費相同,屬另一種類型之現金交易,此即一般通稱之電子錢包,而與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且依一般消費實務,使用悠遊卡感應付款時既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無論悠遊卡是否為記名卡,並不影響持用悠遊卡進行小額消費時之消費流程,店員或機器亦無義務判斷悠遊卡是否為記名卡、是否為本人持用,均係以「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準此,被告雖非該卡之持卡人本人,其持該卡消費之行為,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未使店員陷於錯誤而因此交付財物,或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

四、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678號判決附表甲編號3、5所示之竊盜犯行(下稱:前案),係被告分別於109年8月23日11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健身房林口國民運動中心向告訴人葉曉雯竊得新臺幣(下同)300元、悠遊卡1張、金融卡2張;另於同年9月12日14時30分至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林口國民運動中心(游泳區淋浴間),向告訴人潘文啟竊得現金2000元、悠遊卡1張、信用卡(中信銀行、元大銀行)2張之犯行,前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214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67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12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67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考。

㈡、是被告於本案聲請書附表一之1編號1、3所載之犯行與被告所犯前案之犯行相同,為同一案件;另因本案聲請書附表一之2編號1、4所載之犯行,為被告持聲請書附表一之1編號1、3之竊盜犯行所竊得告訴人葉曉雯、潘文啟所有之悠遊卡盜刷各該悠遊卡內之餘額,依前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此部分盜刷行為為「不罰之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竊盜)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既此部分與前案論以一罪,又聲請書附表一之1編號1、3所載之犯行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111號
  被   告 蔡誌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中和戶政事務所)
            居雲林縣○○鎮○○○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誌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如附表一之1、附表二所示地點、時間,徒手竊取或拾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
  ㈡若蔡誌恩所竊得或拾得之悠遊卡、信用卡尚有餘額,蔡誌恩
    即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如附表一之2、附表二所示之悠遊
    卡或信用卡,冒用如附表一之2、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身分,
    至如附表一之2、附表二所示之店家,使用如附表一之2、附
    表二所示之悠遊卡或信用卡,以感應刷卡無需簽名方式,佯
    裝係如附表一之2、附表二所示之人以該信用卡或悠遊卡消
    費,盜刷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使如附表一之2、附表二所
    示店家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蔡誌恩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
    其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之2、附表二所示之人
    、如附表一之2、附表二所示信用卡之發卡銀行、悠遊卡公
    司及上開店家。嗣蔡誌恩因另案遭逮捕,於其身上查獲如附
    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悠遊卡及信用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於如附表一之1所示時間竊取物品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1份、如附表一之2及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與悠遊卡之刷
    卡、扣款時間一覽表及交易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
    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2份、9月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惟查本案被告以如附表一之2、附表二所示之悠遊
    卡消費均為感應消費、以如附表一之2編號3所示之信用卡所
    盜刷之11筆消費金額均為免簽名交易,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公司簡便行文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所為,顯與刑
    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上開行為自無成立刑法第210條
    、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餘地,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揭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詐欺得利部分,屬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另請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具有數次竊盜之前科(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詎仍不
    思悔改,於本案犯下數起竊盜罪刑,請從重量刑。被告於如
    附表一之1所示地點竊取現金3,300元,並使用如附表一之2
    、附表二所示信用卡或悠遊卡為消費之詐欺得利犯行交易總
    額為3萬4,181元,竊盜與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共計3萬7,481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之2、
    附表二所示未發還之信用卡與悠遊卡,因均具有個人專屬性
    ,一旦遺失或遭竊須就原本卡片申請註銷或補發,上開卡片
    於遺失或遭竊後即失去功用,故上開卡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冠穎
【附表一之1】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竊地點 遭竊時間 遭竊物品 所犯法條(刑法) 1 葉曉雯 林口運動中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109年8月23日 上午11時21分許 ⑴300元 ⑵金融卡2張  (未遭盜刷) ⑶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 林駿平 (未提告) 中和運動中心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109年7月26日下午6時整至8時許間不詳時點 ⑴1,000元 ⑵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3 潘文啓 林口運動中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109年9月12日下午4時38分許 ⑴2,000元 ⑵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⑶元大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⑷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附表一之2】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編號 遭竊卡片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地點 詐欺得利金額 卡片是否已發還 所犯法條(刑法) 1 葉曉雯 1-1 悠遊卡 (卡號:0000000000) 遭竊時餘額為318元 109年8月23日中午12時28分 115元/不詳 318元 (於卡片遭竊後,被告有將卡片加值過3次、嗣後一路刷到卡片變負值,所以以最終遭竊時之卡片餘額為認定) 悠遊卡:是 金融卡:否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接續犯)   1-2  109年8月23日下午4時45分 115元/桃園捷運環北站    2 林駿平 (未提告) 2-1 悠遊卡 (卡號:0000000000) 遭竊時餘額為102元 109年7月27日下午2時5分 12元/黑松股份有限公司 102元  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接續犯)   2-2  109年7月27日下午7時59分 90元/美廉社    3 潘文啓 3-1 中國信託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09年9月12日下午3時20分 至109年9月12日下午3時31分 共11筆,每筆3,000元/ 新北市林口區7-11(2筆在遠來門市、9筆在未來門市) 33,000元 (告訴人已止付,故告訴人無實際損失,由中國信託銀行承擔損失) 信用卡(2張):否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接續犯) 4 潘文啓 4-1 悠遊卡 (卡號:0000000000) 遭竊時餘額為736元 109年9月13日上午10時44分 20元/捷運板橋站 736元 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接續犯)   4-2  109年9月13日上午11時24分 20元/捷運後山埤站      4-3  109年9月13日上午11時48分 25元/黑松股份有限公司      4-4  109年9月13日下午1時50分 40元/捷運蘆洲站      4-5  109年9月13日下午3時6分 35元/捷運頂溪站      4-6  109年9月15日下午5時16分 300元/統一超商      4-7  109年9月15日下午5時35分 296元/統一超商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遺失地點 遺失時間 遺失卡片 所犯法條(刑法) 編號 盜刷時間/地點 盜刷金額 詐欺得利金額 卡片 是否已發還 所犯法條(刑法) 1 詹邦慶 不明 109年2月22日11時許前不詳時點 悠遊卡 (卡號: 0000000000) 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1-1 109年3月4日 下午11時7分/捷運亞東醫院站 25元 (卡片餘額為2元,刷完這筆變負值【-23】,被告享有搭乘捷運25元之利益) 25元 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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