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5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怡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72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6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怡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幫助詐欺」應補充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第7行所載「詐騙集團成員」應補充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手工招募:雯兒』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附表補充更正如本院附表。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6行所載「、電話通話紀錄」刪除。
㈣證據補充「被告邱怡庭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向賢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份、被告邱怡庭與『手工招募:雯兒』之對話紀錄擷圖、貨物寄送及取件紀錄各1份」。
㈤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理由補充如下: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否認犯行,辯稱:被告以Google查詢「華藝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確實顯示有此公司,且有統一編號,「手工招募:雯兒」還有提供手工要做東西的照片,並傳相關證明書給被告,被告信任「手工招募:雯兒」為合法才提供本案帳戶,並詢問是否有合約書,且叫對方支付薪水到本案帳戶,非未必故意;另免去押金及運費,與一般網路交易並無不同,而補貼金部分依協議書前後觀之,限於購買手工材料使用,且為政府申請薪資補貼,不能以有對價關係即認為被告有不確定故意等語。
2.經查,被告既可透過網路輕易搜尋「華藝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及統一編號,則「手工招募:雯兒」亦可輕易取得上開資訊,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承:對方說是「華藝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但地址跟聯絡方式我不知道,我沒有查證他們是不是那間公司的人等語(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未經面試,僅透過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手工招募:雯兒」聯繫,亦未詢問「手工招募:雯兒」之真實姓名、上開公司之聯絡方式,或親至上開公司所在之地址查證,顯然與一般求職管道及工作型態相違。
3.又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手法變化多端,常以人頭帳戶接受被詐騙者之匯款,以逃避檢警事後之追查,此為政府、金融機構及媒體廣為宣導,是政府實無可能對人民提供帳戶之行為給予薪資補貼而變相鼓勵犯罪。被告係五專肄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從事加油店工讀生之工作,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基本之生活閱歷,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其辯稱補貼金為政府申請薪資補貼等語,顯與常情不符。至被告辯稱免去押金及運費,與一般網路交易並無不同等語,然一般網路交易係業者為鼓勵消費者消費達到一定金額,給予達到一定消費金額之消費者免運優惠所為之讓利,而申辦帳戶無特殊之資格限制或費用,被告未為任何消費,亦未付出任何代價或勞力,僅提供本案帳戶即可獲得免運及補貼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利益,顯然該取用帳戶之目的係從事不法活動甚明,其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4.再被告寄送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手工招募:雯兒」指定之人時,本案帳戶之餘額僅為57元,有被告提出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而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即可獲得5,000元之利益,顯然大於無法取回帳戶時可能受有之損害,是其辯稱因信任「手工招募:雯兒」為合法才將本案帳戶同時作為將來支付薪資之帳戶等語,並不足採。
5.是以,被告與「手工招募:雯兒」素不相識,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及年籍,僅因其自稱為上開公司之職員,並傳送可自網路上輕易取得之公司資訊、照片及以上開公司名義出具之證明書及合約書,即率然將重要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無特殊信賴關係之「手工招募:雯兒」使用,顯然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相悖,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高浤哲等3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36713號有關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25722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高浤哲等3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高浤哲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殯葬業(見本院卷第45頁)、犯後否認犯行,然積極與告訴人高浤哲等3人達成和解,嗣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並已適度賠償其等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4、75至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高浤哲等3人達成和解並適度賠償其等損害,且告訴人高浤哲等3人亦表明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4、75至76頁),顯見被告已積極彌補本件對告訴人高浤哲等3人所造成之損害,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提供本案帳戶並未獲利等語(見偵字第36713號卷第1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已取得5,000元,是本案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13號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寄送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使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徐向賢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移請併案審理等語。然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此亦僅為檢察官起訴請求論罪之法條,並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或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主觀上有何洗錢或幫助洗錢之犯意,是難認前揭移送併辦有關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嫌部分,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尚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承勳移送併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高浤哲 110年3月1日20時17分許 撥打電話予高浤哲,假冒HIOT本舖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內部操作錯誤,導致增加20筆訂單,需依指示解除等語。 110年3月1日20時54分許 4萬4,123元 2 陳佑庄 110年3月1日19時42分許 撥打電話予陳佑庄,假冒網站業者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前網購商品,因內部操作錯誤會向其請款,須依指示可解除等語。 110年3月1日20時46分許 4萬1,051元 3 徐向賢 110年3月1日19時34分許 撥打電話予徐向賢,假冒網站業者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前網購商品,因系統錯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確認取消等語。 ⑴110年3月1日20時47分許 ⑵110年3月1日20時59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2萬9,985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722號
被 告 邱怡庭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怡庭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24日21
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芳榮
門巿內,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
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邱怡庭之上開
合庫銀行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浤哲、陳佑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怡庭固坦承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伊於110年2月23日12時26分許,在臉書網頁上看到一家叫華
藝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在應徵家庭代工人員之訊息,伊想
增加一點收入,賺點零用金就加入對方LINE帳號後,與LINE
暱稱「雯兒」之人聯絡,詢問工作內容,對方跟伊說工作內
容是做串珠手工,對方說要用伊名義去買代工材料,要伊提
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才可申請材料,伊因相信才於上開時、
地,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前揭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寄給對方,並以LINE告知對方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經
查:
㈠告訴人高浤哲、陳佑庄等2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合庫銀行
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2
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暨
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陳佑庄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資料
、電話通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則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取信公
眾並詐取財物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近年
來,詐欺集團為取得帳戶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除
支付對價收購外,亦有以應徵工作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者
,新聞媒體對於各類案例已廣為報導,一般智識正常、具有
工作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
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況現今於金融機構
開戶並無困難,一般人均可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
無須透過他人於網路公開徵求。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對於上開各情實難諉為不知。
(三)依被告供稱其係於網路看到應徵家庭代工人員之訊息,惟其
自陳不知對方公司地址及聯絡方式等語,可知被告與向其收
取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並不熟識,被告竟於不知
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公司地址及聯絡方式之情形下
,即貿然將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且於
交付時未留下對方聯絡方式追蹤了解其帳戶資料遭人使用之
情形,核與常情有違,且依所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對方表
示「大家都是要等的,因為用你個賬戶公司出錢幫你買可以
幫你免去押金和運費」、「你的卡片各存摺是不需要有錢的
,我們也會保護好你的賬戶,5天內你的賬戶就會和材料一
起給你的」、「公司給你的補貼金你有了解了嗎」、「一本
賬戶幫你申請5000元喔」等情,可知其為獲取對方於交付帳
戶可得之利益,而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是被告對於將其之帳
戶資料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
欺犯罪之工具一事客觀上確有預見,竟為個人私利之犯罪動
機,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堪認其主觀上
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認被告前開
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法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