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童文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童文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童文祺之犯罪所得培養土壹袋、紅土壹袋、鍋碗瓢盆(數量不詳,價值約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鍋碗瓢盆」之記載更正為「鍋碗瓢盆(數量不詳,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及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08年、109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培養土1袋、紅土1袋、鍋碗瓢盆(數量不詳,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598號
被 告 童文祺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市官田戶政事務所六甲辦公處
)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文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3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1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21日17時56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旁,見李明泉所有價值共新臺幣30
0元之培養土1袋、紅土1袋及鍋碗瓢盆等物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即離去。
嗣李明泉於同年3月23日7時許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童文祺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何人所
有,伊拿錯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李明
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9張在
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
所受有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