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0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0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葆霖
- 被告
- 張文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67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徒手推開大門後,入內竊取店長李昇旭置於公文袋內之現金新臺幣1 萬2,000 元,甲○○則在外把風,得手後分別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所得現金則朋分花用。」應更正補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由乙○○徒手推開大門後,入內竊取店長李昇旭置於公文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甲○○則在外把風,得手後分別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乙○○取出公文袋內現金贓款分給甲○○5,000 元,其餘由乙○○取得」。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至4 行「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應更正為「並有路口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
(三)應適用法條部分應予補充:「被告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 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乙○○、甲○○之前科素行(有被告2 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乙○○已構成累犯部分於此處不再審酌,以免重複評價),被告2 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甲○○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法所稱「責任共同原則」,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其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下各自分擔一部分行為所生全部結果同負責任之謂,此與沒收無涉。再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二)查,被告甲○○、乙○○本次所竊得之贓款,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總金額為1 萬2,000 元,而該筆贓款其中的5,000 元由甲○○取得、其餘由乙○○取得7,000 元(計算公式:12,000元-5,000元=7,000 元),亦據被告2 人陳述在卷(偵卷第78至79頁);可認被告甲○○、乙○○僅就其各自分得之現金5,000 元、7,000 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則被告甲○○、乙○○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各為5,000 元、7,000 元,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昇旭,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甲○○、乙○○所犯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779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侵訴字第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處分,於民國104 年10月31日確定,嗣經撤銷
緩刑宣告,105年7月16日入監執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 年5 月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於107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9日4時30
分許,騎乘不知情友人李政賢(所涉竊盜罪嫌,業經不起訴
處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騎乘不
詳車號機車之甲○○行經新北市○○區○○路0 號東森寵物
雲商店前時,見該寵物商店未設置鐵捲門,認有機可乘,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徒手推開大門後,入
內竊取店長李昇旭置於公文袋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
甲○○則在外把風,得手後分別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所得現
金則朋分花用。嗣因李昇旭發現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昇旭告訴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李昇旭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李
政賢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8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2人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
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檢察官 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