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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1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朱學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12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珮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9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珮君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傘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補充「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及所調閱之愛金卡使用紀錄、儲值紀錄」,㈡應適用法條部分應予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 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部分於此處不再審酌,以免重複評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生活狀況(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雨傘1 支(價值新臺幣1,000 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692號
    被      告  朱珮君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珮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8 年
    度桃簡字第 1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民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0 年 2 月 10 日 20 時 46 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 0 段 00 號艾瑪特板橋店前,
    見陳清華所有價值新臺幣 1,000 元之紅色雨傘 1 支放置於
    雨傘架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雨傘得手。嗣陳
    清華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清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珮君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清
    華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 3 張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因上揭犯
    罪事實所受有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120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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