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3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誌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誌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行所載「17時20分許」應更正為「16時1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馬誌浩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分別係施用毒品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前揭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素行(此部分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清潔工(見偵卷第21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竊取之A+A瞬間接著劑1個、富士快乾AB膠1個、雄獅油性奇異筆(綠、淺綠)2支、雄獅超細奇異筆(咖啡、綠、黃綠、棕)4支、美捷輪玩具車1盒、迪諾中性筆(金)2支、輝柏橡皮擦(藍紅、黑)2個,為其犯罪所得,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黃淑誼,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94號
被 告 馬誌浩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馬誌浩前(一)於民國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二)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三)再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一)
及(二)之罪刑,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7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接續執行(三)之罪刑,於104年6
月3日入監執行,於105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於106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10年9月18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 號B1金玉堂文具批發廣場新泰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A+A瞬間接著劑1個、富士快乾AB膠1個
、雄獅油性奇異筆(綠、淺綠)2支、雄獅超細奇異筆(咖啡、
綠、黃綠、棕)4支、美捷輪玩具車1盒、迪諾中性筆(金)2支
、輝柏橡皮擦(藍紅、黑)2個,共價值新臺幣533元,得手後
將該等物品藏放在隨身包內,嗣因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
經該店店長黃淑誼上前攔下馬誌浩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馬誌浩所竊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誌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淑誼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報價單各1份、扣押物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