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4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4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朋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410號、第30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朋榛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防水版1盒個」之記載更正為「防水版1個」,及累犯部分補充「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惟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竊盜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前於民國109年、110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拘役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偵查中被告辯護人稱被告有身心障礙(見110年度偵字第30847號偵查卷第29頁),及告訴人陳秉諒、王富民對本案表示請法官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明治巧克力收納包1個、行動電源1個、快立貼救急絆-防水版1個、蜆錠1罐、舒密護蔓越莓益生菌1組(5入)、天地合補葡萄糖胺飲1罐、優果甜坊濃厚熟布丁2盒、健康日記飲品1組(14入);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耳機1組、傳輸線1組,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秉諒、王富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虞光輝,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9410號偵查卷第15、21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一、㈠ │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2 │犯罪事實一、㈡ │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張朋榛犯罪所得明治巧克力收│
│ │ │納包壹個、行動電源壹個、快立貼救│
│ │ │急絆-防水版壹個、蜆錠壹罐、舒密 │
│ │ │護蔓越莓益生菌壹組(伍入)、天地│
│ │ │合補葡萄糖胺飲壹罐、優果甜坊濃厚│
│ │ │熟布丁貳盒、健康日記飲品壹組(壹│
│ │ │拾肆入)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3 │犯罪事實一、㈢ │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張朋榛犯罪所得耳機壹組、傳│
│ │ │輸線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410號
110年度偵字第30847號
被 告 張朋榛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仕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朋榛前因施用毒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3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張朋榛提起上訴,經
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
109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㈠於109年12月11
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名流汽車旅館
」內,見網友虞光輝熟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竊取虞光輝所有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samsung廠牌之金色手機〔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
得手後逃離。嗣虞光輝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22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攔查張朋榛,經其同
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及現金(均已發還);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21日2時17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統一超商福多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陳秉諒所管領之明治巧克力收納
包1個、行動電源1個、快立貼救急絆-防水版1盒個、蜆錠1
罐、舒密護蔓越莓益生菌1組(5入)、天地合補葡萄糖胺飲
1罐、優果甜坊濃厚熟布丁2盒、健康日記飲品1組(14入)(
共價值1,651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或隨身手提袋內,未結
帳即離去。嗣陳秉諒發覺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0年4月25日0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
一超商合喬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
上由王富民所管領之耳機及傳輸線各1組(共價值1,098元),
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王富民發覺
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虞光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陳秉諒、王富
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朋榛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虞光輝、陳秉諒、王富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起獲物品、現場與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多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2片等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發還被
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