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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4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48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朋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410號、第30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朋榛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防水版1盒個」之記載更正為「防水版1個」,及累犯部分補充「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惟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竊盜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前於民國109年、110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拘役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偵查中被告辯護人稱被告有身心障礙(見110年度偵字第30847號偵查卷第29頁),及告訴人陳秉諒、王富民對本案表示請法官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明治巧克力收納包1個、行動電源1個、快立貼救急絆-防水版1個、蜆錠1罐、舒密護蔓越莓益生菌1組(5入)、天地合補葡萄糖胺飲1罐、優果甜坊濃厚熟布丁2盒、健康日記飲品1組(14入);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耳機1組、傳輸線1組,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秉諒、王富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虞光輝,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9410號偵查卷第15、21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一、㈠    │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2  │犯罪事實一、㈡    │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張朋榛犯罪所得明治巧克力收│
 │    │                  │納包壹個、行動電源壹個、快立貼救│
 │    │                  │急絆-防水版壹個、蜆錠壹罐、舒密 │
 │    │                  │護蔓越莓益生菌壹組(伍入)、天地│
 │    │                  │合補葡萄糖胺飲壹罐、優果甜坊濃厚│
 │    │                  │熟布丁貳盒、健康日記飲品壹組(壹│
 │    │                  │拾肆入)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3  │犯罪事實一、㈢    │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張朋榛犯罪所得耳機壹組、傳│
 │    │                  │輸線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410號
                                    110年度偵字第30847號
    被      告  張朋榛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仕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朋榛前因施用毒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3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張朋榛提起上訴,經
    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
    109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㈠於109年12月11
    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名流汽車旅館
    」內,見網友虞光輝熟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竊取虞光輝所有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samsung廠牌之金色手機〔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
    得手後逃離。嗣虞光輝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22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攔查張朋榛,經其同
    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及現金(均已發還);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21日2時17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統一超商福多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陳秉諒所管領之明治巧克力收納
    包1個、行動電源1個、快立貼救急絆-防水版1盒個、蜆錠1
    罐、舒密護蔓越莓益生菌1組(5入)、天地合補葡萄糖胺飲
    1罐、優果甜坊濃厚熟布丁2盒、健康日記飲品1組(14入)(
    共價值1,651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或隨身手提袋內,未結
    帳即離去。嗣陳秉諒發覺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0年4月25日0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
    一超商合喬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
    上由王富民所管領之耳機及傳輸線各1組(共價值1,098元),
    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王富民發覺
    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虞光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陳秉諒、王富
    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朋榛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虞光輝、陳秉諒、王富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起獲物品、現場與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多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2片等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發還被
    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484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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