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6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林米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63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子逸

      郭紹鈞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10 度易字第737 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子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郭紹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原關於「察覺郭子逸與郭紹鈞形跡可疑而竊盜未遂」之記載,應補充為「察覺郭子逸與郭紹鈞形跡可疑,上前查看,其等因而竊盜未遂」,「被告郭子逸、郭紹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扣案物照片2 張及扣案螺絲起子2 支」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等間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皆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趁娃娃機店家無人看顧店內之際著手行竊,企圖不勞而獲,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年紀尚輕,其等各自學歷及所述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第25頁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737 號卷第113 頁、第133 頁),又其等上開所為最終並未竊得告訴人財物,以及其等各自犯罪分工,暨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暨於犯後各階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螺絲起子2 支,分別為被告郭子逸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郭子逸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米慧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637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