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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9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陳明珠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柏翰犯罪所得廠牌SAMSUNG NOTE 8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柏翰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SAMSUNG NOTE 8手機1支」之記載更正為「廠牌SAMSUNG NOTE 8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09年、110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廠牌SAMSUNG NOTE 8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5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644號
  被   告 陳柏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5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北地
    院101年度易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搶
    奪案件,經依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上訴後,經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判
    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詐欺取財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因槍砲
    彈刀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
    4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
    01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6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上
    開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5月,經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290號抗告駁
    回確定(下稱甲執行刑)。㈥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
    01年度易字第2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101年度易字2958號判決有期
    徒刑5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㈥㈦罪刑再經新北地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5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甲執
    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㈧
    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
    易字第115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81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就施用毒品部分改判有期徒刑6月;竊盜
    部分改判7月,上開2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3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其於假釋期間
    再犯上開㈧案件,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1年8月3日,與
    上開㈧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
    意,㈠於110年7月7日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開啟卓凡
    停放於該處之貨車副駕駛座車門,竊取車內SAMSUNG NOTE 8
    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卓凡察覺手機失竊後報警,始為警詢循線查悉上情。㈡於
    同日4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安復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員李安智所管領,置於
    櫃臺處之現金2萬1,500元,得手後離去。嗣李安智察覺現金
    遭竊而報警,始為警旋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凡、李安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卓凡、李安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上開犯
    罪事實㈠、㈡部分,復各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張、統
    一超商安復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
    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於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機及現金係犯罪所得,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989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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