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佳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8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佳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犯罪成立之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同年11月2 日」更正為「107 年11月2 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銀行帳戶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黃信端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提供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供陌生之人使用,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816號被 告 吳佳駿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另案執行徒刑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駿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同年11月2 日某時許起至同年12月3 日20時止間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2月3 日20時許,以電話向黃信端佯稱為力大圖書店家,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分期約定轉帳,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更正云云,致黃信端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黃信端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信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佳駿固不否認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係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的皮包曾經遺失,皮包內放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身分證等物,伊發現不見後,有去後埔派出所報案,至於什麼時候遺失的,伊已經忘記了,當時伊喝醉酒,醒來後就發現皮包不見了,伊是發現遺失後兩、三天才去報警,但沒有去銀行辦理掛失,又伊將提款卡的密碼寫在1 張紙上,將該紙張放在上開遺失的皮包夾層內云云。惟查:
㈠被告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被用以詐騙錢財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信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告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列印頁、告訴人黃信端所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遭前揭詐欺者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屬於重要物品,為免帳戶遭人盜用,一般人均不會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一處,此係政府、媒體常加宣導,並為一般人智識經驗所能得知。然被告竟將帳戶提款卡及抄錄提款卡密碼之紙張置於同一皮夾內,此已與常情有違。且倘提款密碼即抄寫於存摺之上而一併遺失,於發現遺失後理應更為積極之處置,然本件被告於發現遺失後竟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是被告辯稱遺失乙節實不足採信。
㈢復稽之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列印頁,被告於107 年11月2 日始提領帳戶餘款新臺幣(下同)5015元,致帳戶結存僅剩426 元,告訴人旋自同年12月3 日起遭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此亦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前,均先將其內存款提領殆盡之犯罪常情相符,顯見被告確係於將前揭帳戶存款提領殆盡後,始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自同年11月2 日起至同年12月3 日止間之某日,交付他人並告以密碼甚明,是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新臺幣/元) │收款帳戶 │ ├──┼──────┼──────────┼───────┤ │1 │107年12月3日│4萬9988元 │吳佳駿上開臺灣│ │ │23時2 分許 │ │銀行帳戶 │ ├──┼──────┼──────────┼───────┤ │2 │107年12月3日│9999元 │吳佳駿上開臺灣│ │ │23時6 分許 │ │銀行帳戶 │ ├──┼──────┼──────────┼───────┤ │3 │107年12月4日│2萬9988元 │吳佳駿上開臺灣│ │ │0 時32分許 │ │銀行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