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6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9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瑋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瑋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高瑋鴻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累犯部分「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自民國104年起至106年間曾多次經法院判處罰金刑、拘役刑及有期徒刑等,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08年、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109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稱為生活花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6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613號
    被      告  高瑋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瑋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
    字第144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2月確定,並經同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民國106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7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2月4日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劉榮清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靚連養生館,乘店內無人顧守之際
    ,徒手竊取該店內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
    4,6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劉榮清發覺
    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榮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瑋鴻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榮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本件犯罪所得2萬4,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90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