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瑋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瑋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高瑋鴻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累犯部分「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自民國104年起至106年間曾多次經法院判處罰金刑、拘役刑及有期徒刑等,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08年、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109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稱為生活花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6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613號
被 告 高瑋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瑋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
字第144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2月確定,並經同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民國106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7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2月4日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劉榮清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靚連養生館,乘店內無人顧守之際
,徒手竊取該店內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
4,6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劉榮清發覺
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榮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瑋鴻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榮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本件犯罪所得2萬4,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