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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8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游涵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8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諶建維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7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諶建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諶建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以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諶建維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竊盜案件共10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罪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9 之罪刑並經本院前以109 年度聲字第3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等情,有該裁定書、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383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同意就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含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再聲請與附表編號10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復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茲據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81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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