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俊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豪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備註」欄、編號1 至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部分,均補充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均係於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所犯各罪刑(含本件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減刑後)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尚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因之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94年2 月2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本件受刑人為如本件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行為後,上述條文規定業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將該條原第2 項規定刪除並增訂於該條第8 項:「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經核上開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部分之修法前後規範內容,均係規定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該規定內容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嗣98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亦明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亦即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且其應執行刑逾6 個月者,應逕行適用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本件附表所示之刑(及減刑),並於本件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犯罪時間,併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如本件附表編號1 至2 、3 至7 所示之罪先前定其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