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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胡修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光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光輝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光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觀諸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80號判處罪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如附表編號2至3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7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查。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雖附表所示之罪,含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修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1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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