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信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3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信瑋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瑋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信瑋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備註欄應補充為「編號1~6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721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又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書附卷可按。至如附表編號6 、編號7 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民國110 年1 月22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按,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係詐欺、偽造文書、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貨幣,犯罪類型雖相異,然就同屬詐欺部分,罪質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兼衡其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 年8 月),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 年8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721 號裁定所更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加計附表編號7 之刑之總刑期(即有期徒刑3 年7 月)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罪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6 至編號7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