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國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3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國慶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10至22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1 至8 、10至22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7 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國慶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7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就受刑人前所犯之數罪(例如:甲、乙、丙三罪),已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如檢察官其後再就該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該數罪中之一罪(例如:甲罪),單獨請求與該數罪以外之其他之罪(例如:丁、戊二罪)定應執行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78 號之案件事實)。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7 、12、13、18、20、22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既具狀聲請與如附表編號4 、8 、10、11、14、15、16、17、19、2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按,而如附表1至8 、10至22所示各罪復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1 至8 、10至2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234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附表編號14至17、19、21所示之罪及編號18、20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924 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6 月確定,依前說明,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 年5 月為重(此即定刑之內部界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絕大多數為竊盜罪,僅有2 罪為施用毒品罪,而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7 年5 月至108 年1 月間,犯罪之罪質高度雷同,犯罪時間也密接,足見被告當時的犯罪決意接近,屬於短時間內多次犯罪的慣犯,如果就各罪宣告刑累加處罰,可能形成過高的刑度而產生罪刑不相當的疑慮,同時也因為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受刑痛苦遞增,而使得累加刑罰過於嚴苛而失其效用,故本院認宜在定應執行刑時給予較高之折減幅度,避免過高之累加效應形成不合理之刑罰。綜合考量上開因素,參以一般實務定應執行刑時,在罪數不多、折減幅度不大時,通常以定刑內部界限之百分之85至90為基準,而在罪數較多,折減幅度較大時,則以總和百分之70至85為基準。從而,本件宜在定刑內部界限之百分之70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計算式:已定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總和9 年5 月即113 月乘以0.7 等於79.1個月,小數點無條件捨去,即得6 年7 月)。
六、至於附表編號9 所示之竊盜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該部分業與受刑人所犯其餘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及竊盜等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7 月22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29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 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145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此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