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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25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許必奇洪珮婷劉芳菁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告
劉正忠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何思瑩律師
被告
張平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告
林木順
選任辯護人
吳錫欽律師
被告
張奇薇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被告
陳素珍
選任辯護人
梁堯清律師
被告
賴文杉
被告
郭杉村
上二人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4號、第26674號、第26675號、第26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溪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

劉正忠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

張平和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

林木順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

張奇薇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

陳素珍犯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

賴文杉犯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緩刑貳年。

郭杉村犯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壹、全案概要:

一、林文溪、劉正忠、張平和、林木順、張奇薇、陳素珍、賴文杉、郭杉村均為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前之板橋市市民代表,渠等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板橋市公所與板橋市民代表會間,得由板橋市民代表填具「板橋市民代表會建設建議單」,交由板橋市民代表會函轉板橋市公所,提案建議補助板橋市內之機關團體辦理活動、購置設備,嗣板橋市公所函覆核准之後,即可由受建議補助機關團體辦理該等採購,於採購完成後再由各機關團體檢具文件與憑證,再向板橋市公所辦理核銷請款。故渠等8人均具有向板橋市公所建議補助地方機關團體辦理活動、購置設備等經費之職務上權限。

二、緣時任板橋市市民代表會主席曾煥嘉因其自身補助款額度不敷使用,遂思忖透過行賄其他市民代表,以支付一定比例補助款額度金額之方式,向其他市民代表購得補助款額度,再將所購得之補助款額度,分配給有需求之機關團體。曾煥嘉遂分別洽林文溪、劉正忠、張平和、林木順、張奇薇、陳素珍、賴文杉、郭杉村,探詢其等出售補助款額度之意願,林文溪、劉正忠、張平和、林木順、張奇薇、陳素珍、賴文杉、郭杉村竟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曾煥嘉,收受曾煥嘉所交付之賄賂,並依照曾煥嘉所指定之受補助機關團體,開立板橋市民代表會建設建議單,或逕授權曾煥嘉指示時任板橋市民代表會之謝允歲,依照曾煥嘉所指定之受補助機關團體,開立板橋市民代表會建設建議單,使該等受補助機關團體得以使用該補助款辦理採購。

貳、林文溪建議補助款部分:

一、林文溪因得知曾煥嘉向不特定市民代表購入補助款額度,且考量其後已無意競選,遂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9年1月間某日,在板橋市民代表會與曾煥嘉偶遇時,向曾煥嘉表示:渠自身補助款額度尚有剩餘,有無意願購入等語,曾煥嘉隨即同意,並與林文溪約定,依林文溪配合款剩餘額度之三成,計算賄賂之金額。曾煥嘉即指示謝允歲,由謝允歲依林文溪補助款剩餘額度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製作曾煥嘉指定之受補助機關團體之板橋市民代表會建設建議單予林文溪簽名。謝允歲並與林文溪指派不知情之陳瑞龍於99年2月5日15時許在板橋市民代表會會面,當場交付33萬元之賄款予陳瑞龍收受。

二、林文溪因其99年下半年補助款額度尚有餘額未使用,竟又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9年7月間某日,在板橋市民代表會與曾煥嘉偶遇時,向曾煥嘉表示:渠自身補助款額度尚有剩餘,有無意願購入等語,曾煥嘉隨即同意,並與林文溪約定,依林文溪補助款剩餘額度之二成五,計算賄賂之金額。曾煥嘉即指示謝允歲,由謝允歲依林文溪補助款剩餘額度180萬元,製作曾煥嘉指定之受補助機關團體之板橋市民代表會建設建議單予林文溪簽名。謝允歲並與林文溪相約在板橋市民代表會會面,當場交付45萬元之賄款予林文溪收受。

參、劉正忠建議補助款部分:

一、曾煥嘉因其自身補助款額度不敷使用,遂指示謝允歲於97年1月、2月間某日,向劉正忠表示:若補助款額度尚有剩餘,願向伊購入等語,劉正忠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之。曾煥嘉隨即指示謝允歲,由謝允歲依劉正忠補助款剩餘額度30萬元,製作曾煥嘉指定之受補助機關團體之板橋市民代表會建設建議單予劉正忠簽名。謝允歲並於板橋市民代表會與劉正忠會面時,當場交付依30萬元之二成計算之6萬元賄款予劉正忠收受。

二、曾煥嘉因其自身補助款額度不敷使用,遂指示謝允歲於97年7月、8月間某日,向劉正忠表示:若補助款額度尚有剩餘,願向伊購入等語,劉正忠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之。曾煥嘉隨即指示謝允歲,由謝允歲依劉正忠補助款剩餘額度60萬元,製作曾煥嘉指定之受補助機關團體之板橋市民代表會建設建議單予劉正忠簽名。謝允歲並於板橋市民代表會與劉正忠會面時,當場交付依60萬元之二成計算之12萬元賄款予劉正忠收受。

三、曾煥嘉因其自身補助款額度不敷使用,遂指示謝允歲於98年7月、8月間某日,向劉正忠表示:若補助款額度尚有剩餘,願向伊購入等語,劉正忠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之。曾煥嘉隨即指示謝允歲,由謝允歲依劉正忠補助款剩餘額度32萬元,製作曾煥嘉指定之受補助機關團體之板橋市民代表會建設建議單予劉正忠簽名。謝允歲並於板橋市民代表會與劉正忠會面時,當場交付依32萬元之約二成計算之6萬元賄款予劉正忠收受。

四、曾煥嘉因其自身補助款額度不敷使用,遂指示謝允歲於99年7月29日前某日,向劉正忠表示:若補助款額度尚有剩餘,願向伊購入等語,劉正忠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之。曾煥嘉隨即指示謝允歲,由謝允歲依劉正忠補助款剩餘額度70萬元,製作曾煥嘉指定之受補助機關團體之板橋市民代表會建設建議單予劉正忠簽名。謝允歲並於板橋市民代表會與劉正忠會面時,當場交付依70萬元之約二成計算之共15萬元賄款予劉正忠收受。

肆、張平和建議補助款部分:

一、曾煥嘉因其自身補助款額度不敷使用,遂於97年1月間某日,向張平和表示:若補助款額度尚有剩餘,願向伊購入等語,張平和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之。曾煥嘉隨即指示謝允歲,由謝允歲依張平和補助款剩餘額度40萬元,製作曾煥嘉指定之受補助機關團體之板橋市民代表會建設建議單予張平和簽名。謝允歲並於板橋市民代表會與張平和會面時,當場交付依40萬元之二成計算之8萬元賄款予張平和收受。

二、曾煥嘉因其自身補助款額度不敷使用,遂於97年7月、8月間某日,向張平和表示:若補助款額度尚有剩餘,願向伊購入等語,張平和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之。曾煥嘉隨即指示謝允歲,由謝允歲依張平和補助款剩餘額度20萬元,製作曾煥嘉指定之受補助機關團體之板橋市民代表會建設建議單予張平和簽名。謝允歲並於板橋市民代表會與張平和會面時,當場交付依20萬元之二成計算之4萬元賄款予張平和收受。

三、曾煥嘉因其自身補助款額度不敷使用,遂於98年1月、2月間某日,向張平和表示:若補助款額度尚有剩餘,願向伊購入等語,張平和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之。曾煥嘉隨即指示謝允歲,由謝允歲依張平和補助款剩餘額度45萬元,製作曾煥嘉指定之受補助機關團體之板橋市民代表會建設建議單予張平和簽名。謝允歲並於板橋市民代表會與張平和會面時,當場交付依45萬元之二成計算之9萬元賄款予張平和收受。

伍、林木順建議補助款部分:

一、曾煥嘉因其自身補助款額度不敷使用,遂指示謝允歲於97年1月、2月間某日,向林木順表示:若補助款額度尚有剩餘,願向伊購入等語,林木順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之。曾煥嘉隨即指示謝允歲,由謝允歲依林木順補助款剩餘額度70萬元,製作曾煥嘉指定之受補助機關團體之板橋市民代表會建設建議單予林木順簽名。謝允歲並於板橋市民代表會與林木順會面時,當場交付依70萬元之二成計算之14萬元賄款予林木順收受。

二、曾煥嘉因其自身補助款額度不敷使用,遂指示謝允歲於97年7月、8月間某日,向林木順表示:若補助款額度尚有剩餘,願向伊購入等語,林木順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之。曾煥嘉隨即指示謝允歲,由謝允歲依林木順補助款剩餘額度35萬元,製作曾煥嘉指定之受補助機關團體之板橋市民代表會建設建議單予林木順簽名。謝允歲並於板橋市民代表會與林木順會面時,當場交付依35萬元之二成計算之7萬元賄款予林木順收受。

三、曾煥嘉因其自身補助款額度不敷使用,遂指示謝允歲於98年1月、2月間某日,向林木順表示:若補助款額度尚有剩餘,願向伊購入等語,林木順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之。曾煥嘉隨即指示謝允歲,由謝允歲依林木順補助款剩餘額度160萬元,製作曾煥嘉指定之受補助機關團體之板橋市民代表會建設建議單予林木順簽名。謝允歲並於板橋市民代表會與林木順會面時,當場交付依160萬元之二成計算之32萬元賄款予林木順收受。

四、曾煥嘉因其自身補助款額度不敷使用,遂指示謝允歲於98年7月、8月間某日,向林木順表示:若補助款額度尚有剩餘,願向伊購入等語,林木順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之。曾煥嘉隨即指示謝允歲,由謝允歲依林木順補助款剩餘額度100萬元,製作曾煥嘉指定之受補助機關團體之板橋市民代表會建設建議單予林木順簽名。謝允歲並於板橋市民代表會與林木順會面時,當場交付依100萬元之二成計算之20萬元賄款予林木順收受。

陸、張奇薇建議補助款部分:

一、曾煥嘉因其自身補助款額度不敷使用,遂指示謝允歲於97年7月、8月間某日,向張奇薇表示:若補助款額度尚有剩餘,願向伊購入等語,張奇薇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之。曾煥嘉隨即指示謝允歲,由謝允歲依張奇薇補助款剩餘額度50萬元,製作曾煥嘉指定之受補助機關團體之板橋市民代表會建設建議單予張奇薇簽名。謝允歲並於板橋市民代表會與張奇薇會面時,當場交付依50萬元之三成計算之15萬元賄款予張奇薇收受。

二、曾煥嘉因其自身補助款額度不敷使用,遂指示謝允歲於98年1月、2月間某日,向張奇薇表示:若補助款額度尚有剩餘,願向伊購入等語,張奇薇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之。曾煥嘉隨即指示謝允歲,由謝允歲依張奇薇補助款剩餘額度90萬元,製作曾煥嘉指定之受補助機關團體之板橋市民代表會建設建議單予張奇薇簽名。謝允歲並於板橋市民代表會與張奇薇會面時,當場交付依90萬元之約二成五至三成計算之25萬元賄款予張奇薇收受。

三、曾煥嘉因其自身補助款額度不敷使用,遂指示謝允歲於98年7月、8月間某日,向張奇薇表示:若補助款額度尚有剩餘,願向伊購入等語,張奇薇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之。曾煥嘉隨即指示謝允歲,由謝允歲依張奇薇補助款剩餘額度70萬元,製作曾煥嘉指定之受補助機關團體之板橋市民代表會建設建議單予張奇薇簽名。謝允歲並於板橋市民代表會與張奇薇會面時,當場交付依70萬元之二成五計算之17萬5000元賄款予張奇薇收受。

柒、陳素珍建議補助款部分:

一、曾煥嘉因其自身補助款額度不敷使用,遂指示謝允歲於97年1月、2月間某日,向陳素珍表示:若補助款額度尚有剩餘,願向伊購入等語,陳素珍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之。曾煥嘉隨即指示謝允歲,由謝允歲依陳素珍補助款剩餘額度10萬元,製作曾煥嘉指定之受補助機關團體之板橋市民代表會建設建議單予陳素珍簽名。謝允歲並於板橋市民代表會與陳素珍會面時,當場交付依10萬元之二成計算之2萬元賄款予陳素珍收受。

二、曾煥嘉因其自身補助款額度不敷使用,遂指示謝允歲於97年7月、8月間某日,向陳素珍表示:若補助款額度尚有剩餘,願向伊購入等語,陳素珍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之。曾煥嘉隨即指示謝允歲,由謝允歲依陳素珍補助款剩餘額度25萬元,製作曾煥嘉指定之受補助機關團體之板橋市民代表會建設建議單予陳素珍簽名。謝允歲並於板橋市民代表會與陳素珍會面時,當場交付依25萬元之二成計算之5萬元賄款予陳素珍收受。

三、曾煥嘉因其自身補助款額度不敷使用,遂指示謝允歲於98年1月、2月間某日,向陳素珍表示:若補助款額度尚有剩餘,願向伊購入等語,陳素珍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之。曾煥嘉隨即指示謝允歲,由謝允歲依陳素珍補助款剩餘額度40萬元,製作曾煥嘉指定之受補助機關團體之板橋市民代表會建設建議單予陳素珍簽名。謝允歲並於板橋市民代表會與陳素珍會面時,當場交付依40萬元之二成計算之8萬元賄款予陳素珍收受。

捌、賴文杉建議補助款部分:曾煥嘉因其自身補助款額度不敷使用,遂指示謝允歲於97年7月、8月間某日,向賴文杉表示:若補助款額度尚有剩餘,願向伊購入等語,賴文杉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之。曾煥嘉隨即指示謝允歲,由謝允歲依賴文杉補助款剩餘額度50萬元,製作曾煥嘉指定之受補助機關團體之板橋市民代表會建設建議單,並依賴文杉之授權代為簽名於上。謝允歲並於板橋市民代表會與賴文杉會面時,當場交付依50萬元之二成計算之10萬元賄款予賴文杉收受。

玖、郭杉村建議補助款部分:

一、曾煥嘉因其自身補助款額度不敷使用,遂指示謝允歲於97年7月、8月間某日,向郭杉村表示:若補助款額度尚有剩餘,願向伊購入等語,郭杉村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之。曾煥嘉隨即指示謝允歲,由謝允歲依郭杉村補助款剩餘額度30萬元,製作曾煥嘉指定之受補助機關團體之板橋市民代表會建設建議單予郭杉村簽名。謝允歲並於板橋市民代表會與郭杉村會面時,當場交付依30萬元之三成計算之9萬元賄款予郭杉村收受。

二、曾煥嘉因其自身補助款額度不敷使用,遂指示謝允歲於98年1月、2月間某日,向郭杉村表示:若補助款額度尚有剩餘,願向伊購入等語,郭杉村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之。曾煥嘉隨即指示謝允歲,由謝允歲依郭杉村補助款剩餘額度100萬元,製作曾煥嘉指定之受補助機關團體之板橋市民代表會建設建議單予郭杉村簽名。謝允歲並於板橋市民代表會與郭杉村會面時,當場交付依100萬元之二成五計算之25萬元賄款予郭杉村收受。

三、曾煥嘉因其自身補助款額度不敷使用,遂指示謝允歲於98年7月、8月間某日,向郭杉村表示:若補助款額度尚有剩餘,願向伊購入等語,郭杉村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之。曾煥嘉隨即指示謝允歲,由謝允歲依郭杉村補助款剩餘額度80萬元,製作曾煥嘉指定之受補助機關團體之板橋市民代表會建設建議單予郭杉村簽名。謝允歲並於板橋市民代表會與郭杉村會面時,當場交付依80萬元之二成五計算之20萬元賄款予郭杉村收受。

四、曾煥嘉因其自身補助款額度不敷使用,遂指示謝允歲於99年7月、8月間某日,向郭杉村表示:若補助款額度尚有剩餘,願向伊購入等語,郭杉村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之。曾煥嘉隨即指示謝允歲,由謝允歲依郭杉村補助款剩餘額度100萬元,製作曾煥嘉指定之受補助機關團體之板橋市民代表會建設建議單予郭杉村簽名。謝允歲並於板橋市民代表會與郭杉村會面時,當場交付依100萬元之二成七計算之27萬元賄款予郭杉村收受。

拾、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林文溪、劉正忠、張平和、林木順、張奇薇、陳素珍、賴文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檢察官、被告林文溪、劉正忠、張平和、林木順、張奇薇、陳素珍、賴文杉、郭杉村及其等之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至第275頁、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57頁),應視為當事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溪、賴文杉、郭杉村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劉正忠、張平和、林木順、張奇薇、陳素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74號卷,下稱偵字第174號卷,卷二第39頁至第44頁、卷五第73頁至第78頁、卷六第37頁至第53頁、卷七第3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33頁、卷八第43頁至第46頁、卷九第65頁至第70頁、卷十一第3頁至第7頁、第19頁至第23頁、卷十四第3頁至第18頁、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73頁),並據證人謝允歲、陳瑞龍、鄧月茶、吳建和、洪漢喻、周建和、郭新芳、莊貴美、李俊中、呂春蘭、王聰震、鄧戴春、林榮彩、張嘉涓、謝昌佳、陳聰文、王國龍、賴金龍、劉呂美枝、曾文振、林煌益、陳嘉生、張力云、劉天從、張錦堂、余金城、陳宗修、謝秀娥、羅瑞珍、鄭紅桃、林樹根、曾同興、蘇炎山、黃滄海、林增松、洪金桃、謝徐金蓮、許秀芬、黃慶麒、黃明和、周茂松在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74號卷一第21至第27頁、第31至第51頁、第59至第74頁、第103至第111頁、第125至第127頁、卷二第49至第54頁、第59至第60頁、第63至第67頁、第79至第80頁、第147至第153頁、第165頁、第231至第235頁、第247至第248頁、卷五第79至第83頁、第95至第96頁、第99至第105頁、第113頁、第197至第203頁、第215至第216頁、第239至第242頁、第245頁、第249至第254頁、第265頁、卷六第55至第62頁、第69至第74頁、第85至第89頁、第97至第100頁、第101至第103頁、第107至第111頁、第117至第119頁、第123至第130頁、第143至第144頁、第165至第169頁、第185頁、第189至第193頁、第207頁、第211至第215頁、第223頁、第275至第281頁、第291至第293頁、第297至第301頁、第309之2頁、第309之8頁至第310頁、第317頁、第359至第363頁、第375至第376頁、卷七第65至第70頁、第77至第78頁、卷九第143至第149頁、第161頁、第165至第168頁、第177頁、卷十一第29至第30頁、第297至第303頁、第317至第318頁、第321至第327頁、第337至第338頁、第341至第345頁、第361至第362頁、第365至第371頁、第381頁、第417至第423頁、第433至第434頁、第437至第444頁、第453至第454頁、第503至第508頁、第519頁、第523至第528頁、第539頁、第543至第548頁、第565至第566頁、第569至第574頁、第585至第586頁、第609至第613頁、第627至第628頁、卷十四第41至第44頁、第47至第51頁、第59至第62頁、第65頁、第139至第143頁、第153頁、第211至第214頁、第223至第225頁、第229至第231頁、第241頁),另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9年9月2日新北板政字第1092059847號函、臺北縣板橋市民代表會97年2月27日北板市代嘉字第0971004546號函(稿)及建設建議單(建議人:劉正忠)、謝允歲手寫內帳資料及補助明細表格、電腦繕打資料、配合款讓渡額度表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偵辦曾煥嘉任板橋前市代會主席涉嫌貪瀆案案件研析表暨所附電腦繕打資料、補助明細表格、劉正忠等11名市民代表配合款售讓金額一覽表、板橋市各市民代表建議單補助詳情整理、林木順等10名市民代表配合款售讓金額一覽表、售讓金額及補助情形整理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偵辦板橋市市民代表林木順等9人涉嫌貪瀆案案件研析表暨所附謝允歲與林文溪、陳瑞龍間收據影本各1份、謝允歲與郭杉村間收據影本2份、99年林文溪等12名市民代表配合款售讓明細表、97及98年度板橋市民代表會建設(更正)建議單、建設建議單(建議人:劉正忠)、臺北縣板橋市民代表會97年10月27日北板市代嘉字第0971006556號函(稿)暨所附建設建議單(建議人:劉正忠)、臺北縣板橋市歡園里辦理活動核銷資料、臺北縣板橋市民代表會97年10月15日北板市代嘉字第0971006492號函(稿)暨所附建設建議單(建議人:劉正忠)、臺北縣客屬文化協會97年間辦理活動核銷資料、臺北縣板橋市基層建設促進協會97年間辦理活動核銷資料、臺北縣板橋市民代表會函及建設建議單、臺北縣板橋市基層服務協會97年間辦理活動核銷資料、板橋市民代表會建設建議單(建議人:劉正忠)、客家美聲發展協會97年間辦理活動核銷資料、板橋市民代表會建設建議單(建議人:劉正忠)及領據、臺北縣板橋市自強社區發展協會97年間辦理活動核銷資料、臺北縣板橋市中小學家長協會98年間辦理活動核銷資料、臺北縣觀光協會辦理活動核銷資料、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9年5月13日北縣板民字第0990031265號、99年6月24日北縣板民字第0990044287號函暨板橋市華貴里公益活動計畫書等核銷資料、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9年4月23日北縣板民字第0990024629號函暨板橋市福祿里辦理公益活動核銷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偵辦板橋市市民代表劉正忠等11人涉嫌貪瀆案案件研析表、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7年11月6日北縣板民字第0970069413號、97年9月22日北縣板社字第0970057494號、97年3月12日北縣板社字第0970011828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97年12月9日北縣板社字第0970069662號、97年9月15日北縣板民字第0970053821號、97年10月21日北縣板民字第0970065758號函、97年度市民代表會函及建設建議單(建議人:劉正忠)、臺北縣板橋市玉光里、臺北縣板橋市自強社區發展協會、長安里、臺北縣客家美聲發展協會、臺北縣客屬文化協會、臺北縣板橋市基層服務協會、臺北縣板橋市基層建設促進協會、華貴里、歡園里、辦理活動等核銷資料、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8年4月22日北縣板民字第0980026247號函、98年5月4日北縣板社字第0980029277號、98年5月4日北縣板社字第0980029281號、98年6月2日北縣板民字第0980036284號、98年10月8日北縣板民字第0980069700號、98年10月8日北縣板民字第0980069698號、98年10月8日北縣板民字第0980069701號、98年6月2日北縣板民字第0980036284號函暨所附98年度市民代表會函及建設建議單(建議人:劉正忠)、板橋市莊敬里、臺北縣板橋市中小學家長協會、臺北縣觀光協會辦理活動核銷資料、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9年1月28日北縣板民字第0990003622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99年2月1日北縣板社字第0990003718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99年2月10日北縣板社字第0990004954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99年2月24日北縣板民字第0990010393號、99年3月8日北縣板民字第0990013524號、99年3月9日北縣板民字第0990013448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99年4月7日北縣板民字第0990021922號、第0000000000號、99年4月15日北縣板社字第0990023963號、99年5月5日北縣板民字第0990030291號、99年5月13日北縣板民字第0990032724號、99年5月24日北縣板民字第0990037264號、第0000000000號、99年6月4日北縣板社字第0990037156號、99年7月30日北縣板民字第0990055982號、99年8月2日北縣板民字第0990056603號、第0000000000號、99年8月3日北縣板民字第0990056609號、99年8月4日北縣板民字第0990056604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99年8月11日北縣板民字第0990059359號函暨所附市民代表會函及建設建議單(建議人:林文溪)、福祿里、廣德里、華貴里、光華里、埤墘社區發展協會、成和里、光仁里、雙玉里、正泰里、九如里、長壽里、光復里、居仁里、民生里、華東里辦理活動核銷資料、97及98年度臺北縣板橋市民代表會函及建設建議單(建議人:張奇薇)、臺北縣板橋市振義里辦公處97年09月05日函暨公益活動實施計畫核銷資料、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7年8月19日北縣板民字第0970050545號函及建設建議單(建議人:曾煥嘉)、臺北縣板橋市振興里、埔墘里97年間辦理活動核銷資料、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8年10月23日北縣板民字第0980073509號函及板橋市港嘴里辦公處公益活動實施計畫核銷資料、板橋市正泰里、居仁里、長壽里、光仁里99年間辦理公益活動核銷資料、板橋市振興里97年間辦理活動核銷資料、板橋市民代表會建設建議單(建議人:陳素珍)、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7年8月19日北縣板民字第0970050590號、第0970050592號、第0970050594號、第0970050596號、第0970050597號函暨所附市民代表會函及建設建議單(建議人:張奇薇)、九如里、居仁里及海山里辦理活動核銷資料、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8年2月12日北縣板民字第0980006741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98年10月8日北縣板民字第0980069715號、第0980069716號、第0980069717號、第0980069718號、第0980069720號、第0980069721號、第0980069722號函暨所附市民代表會函及建設建議單(建議人:張奇薇)、振義里、港嘴里、埔墘里、長壽里辦理活動核銷資料、臺北縣板橋市民代表會97年11月11日北板市代嘉字第0971006635號函及建設建議單(建議人:林木順)、手寫資料翻拍照片、臺北縣板橋市福翠里辦理公益活動核銷資料、97年度板橋市民代表會建設建議單(建議人:林木順)1份、臺北縣板橋市愛心會、太極拳協會、埔墘福德宮附設鶴齡交誼中心97年間辦理活動核銷資料及板橋市民代表會建設建議單(建議人:林木順)、臺北縣板橋市民代表會97年2月27日北板市代嘉字第0971004553號函及建設建議單(建議人:林木順)、板橋市大豐里、五權里、國泰里、仁愛里、民族里、鄉雲里、福星里、懷翠里、景星里98年間辦理活動核銷資料、廣德里、福祿里、華東里99年間辦理活動核銷資料、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7年2月15日北縣板社字第0970007726號、97年9月15日北縣板民字第0970053178號、第0970053793號、第0970053797號、第0970053800號、第0970053804號、第0970053806號函暨所附市民代表會函及建設建議單(建議人:林木順)、華興里、太極拳協會、福祿里、華德里、福德里、埔墘福德宮附設鶴齡交誼中心、廣德里及華貴里辦理活動核銷資料、臺北縣板橋市民代表會97年2月27日北板市代嘉字第0971004554號、第0971004550號、第0971004534號、第0971004552號、第0971004555號、第0971006635號、第0971004556號、第0971004553號函及建設建議單(建議人:林木順)、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8年2月18日北縣板民字第0980009024號、98年2月19日北縣板民字第0980009007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98年3月16日北縣板民字第0980014398號、98年3月25日北縣板民字第0980017975號、98年10月6日北縣板民字第0980069726號、第0000000000號、98年10月8日北縣板民字第0980069725號、第0980069728號、第0980069729號、第0980069730號、第0980069731號、第0980069732號、第0980069733號、第0980069734號函暨所附市民代表會函及建設建議單(建議人:林木順)、仁愛里、大豐里、鄉雲里、五權里、民族里、景星里、國泰里、福星里辦理活動核銷資料、板橋市福丘里97年間辦理活動核銷資料、板橋市民代表會建設建議單(建議人:賴文杉)、板橋市振義里97年間辦理活動核銷資料、板橋市民代表會建設建議單(建議人:賴文杉、曾煥嘉)、臺北縣板橋市埔墘里、家庭成長協會97年間辦理活動核銷資料、臺北縣板橋市鄉雲社區發展協會、後備憲兵關懷協會、溪北里98年間辦理活動核銷資料、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7年5月7日北縣板民字第0970026422號、97年5月13日北縣板社字第0970026415號、97年5月20日北縣板民字第0970026413號、97年8月19日北縣板民字第0970050545號、第0970050556號、第0970050558號、第0970050560號、第0970050562號函暨所附市民代表會函及建設建議單(建議人:賴文杉)、福壽里、福丘里、正泰里、社後社區發展協會、埔墘里、臺北縣家庭成長協會、振義里辦理活動核銷資料、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8年3月19日北縣板民字第0980016689號、第0000000000號、98年10月16日北縣板民字第0980072733號、第0000000000號、98年10月23日北縣板社字第0980073536號、98年10月26日北縣板兵字第0980073637號、98年10月26日北縣板民字第0980074664號函暨所附市民代表會函及建設建議單(建議人:賴文杉)、鄉雲社區發展協會、後備憲兵關懷協會、溪北里辦理活動核銷資料、97及98年度板橋市民代表會建設建議單(建議人:張平和)1份、臺北縣越野長跑協會98年間辦理活動核銷資料、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7年1月29日北縣板民字第0970004359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97年1月30日北縣板社字第0970004458號函暨所附市民代表會函及建設建議單(建議人:張平和)、華貴里、福德里、華興里辦理活動核銷資料、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8年2月19日北縣板民字第0980009005號、第0000000000號、98年3月3日北縣板民字第0980011156號、98年3月11日北縣板社字第0980013577號、98年3月24日北縣板社字第0980016596號、98年10月6日北縣板民字第0980069705號、98年10月8日北縣板民字第0980069709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98年10月16日北縣板民字第0980069782號、98年12月1日北縣板社字第0980081278號函暨所附市民代表會函及建設建議單(建議人:張平和)、臺北縣越野長跑協會、五權里辦理活動核銷資料、97及98年度板橋市民代表會建設建議單(建議人:被告陳素珍)、板橋市深丘里、香丘里98年間辦理活動核銷資料、板橋市埤墘社區發展協會99年間辦理活動核銷資料、97年度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函暨所附市民代表會函及建設建議單(建議人:陳素珍)、振興里、臺北縣板橋市基層建設促進協會、富貴里、福翠里辦理活動核銷資料、98年度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函暨所附市民代表會函及建設建議單(建議人:陳素珍)、深丘里、香丘里辦理活動核銷資料、板橋市僑中里98年間辦理活動核銷資料、三區、四區里長補助款分配表資料、99年度板橋市民代表會函及所附建設建議單(建議人:林文溪)、林文溪99年代表補助款補助情形整理表、98年度板橋市民代表會函及所附建設建議單(建議人:林文溪)、板橋市成和里、九如里、居仁里、雙玉里、華貴里、光華里、民生里99年間辦理公益活動核銷資料、97年度板橋市民代表會函及所附建設建議單(建議人:郭杉村)各1份、證人胡進力指認郭杉村照片1張、板橋市光榮里、永安里、埤墘里、廣新里98年間辦理公益活動資料各1份、97及98年度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函暨所附市民代表會函及建設建議單(建議人:郭杉村)、辦理活動核銷資料各1份(見偵字第174號卷一第15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100頁、第115頁至第122頁、第141頁至第247頁、第249頁至第284、289頁至第297頁、第299頁至第322頁、卷二第19頁至第32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9頁至第76頁、第89頁至第94頁、第101頁至第110頁、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55頁至第161頁、第175頁至第181頁、第195頁至第200頁、第213頁至第225頁、第236頁至第244頁、第269頁至第286頁、第303頁至第389頁、第435頁至第445頁、第447頁至第495頁、卷三第217頁至第223頁、卷四第11頁至第275頁、卷五第21頁至第68頁、第85頁至第94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23頁至第134頁、第162頁至第172頁、第186頁至第191頁、第204頁至第212頁、第224頁至第232頁、第255頁至第262頁、第323頁至第359頁、第415頁至第497頁、卷六第19頁至第25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8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31頁至第141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71頁至第181頁、第195頁至第203頁、第217頁至第222頁、第237頁至第246頁、第257頁至第267頁、第283頁至第287頁、第303頁至第307頁、第311頁至第314頁、第327頁至第333頁、第348頁至第352頁、第364頁至第372頁、第384頁至第391頁、第461頁至第558頁、第615頁至第789頁、卷七第71頁至第74頁、第87頁至第96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29頁至第134頁、第145頁至第150頁、第163頁至第168頁、第181頁至第184頁、第265頁至第347頁、第403頁至第445頁、卷八第13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34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89頁至第220頁、第277頁至第336頁、卷九第27頁至第56頁、第151頁至第159頁、第169頁至第173頁、第191頁至第194頁、第241頁至第289頁、第347頁至第375頁、卷十第189頁至第192頁、卷十一第13頁至第14頁、第43頁至第114頁、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21頁至第214頁、第217頁至第288頁、第305頁至第313頁、第395頁至第407頁、第425頁至第430頁、第509頁至第516頁、第549頁至第561頁、第575頁至第581頁、第597頁至第602頁、卷十二第39頁至第140頁、第195頁至第221頁、卷十三第39頁至第129頁、第187頁至第254頁、卷十四第19頁至第24頁、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67頁至第171頁、第215頁至第220頁、第399頁至第427頁、第485頁至第6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文溪、劉正忠、張平和、林木順、張奇薇、陳素珍、賴文杉、郭杉村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文溪、劉正忠、張平和、林木順、張奇薇、陳素珍、賴文杉、郭杉村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林文溪、劉正忠、張平和、林木順、張奇薇、陳素珍、賴文杉、郭杉村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起訴書誤載為「第2款」,應予更正,檢察官並已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18頁))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林文溪所犯如事實欄貳、一、二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劉正忠所犯如事實欄參、一至四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張平和所犯如事實欄

肆、一至三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林木順所犯如事實欄伍、一至四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張奇薇所犯如事實欄陸、一至三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陳素珍所犯如事實欄柒、一至三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郭杉村所犯如事實欄玖、一至四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時、地有別,各行為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文溪、劉正忠、張平和、林木順、張奇薇、陳素珍、賴文杉就所犯上開犯行,均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如上所述,又被告林文溪、劉正忠、張平和、林木順、張奇薇、陳素珍、賴文杉均已繳交犯罪所得,並有如附表二繳交金額之卷證出處欄所示卷證在卷可參,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次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0,000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張平和所犯如事實欄

肆、二;被告陳素珍所犯如事實欄柒、一、二所示犯行,其等前開犯行所得均在50,000元以下,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文溪、劉正忠、張平和、林木順、張奇薇、陳素珍、賴文杉、郭杉村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固屬不該,惟其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林文溪、劉正忠、張平和、林木順、張奇薇、陳素珍、賴文杉縱依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等法定最低本刑仍為3 年6 月;被告張平和、陳素珍所犯如事實欄肆、二;被告陳素珍所犯如事實欄柒、一、二所示犯行再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遞減其刑後,被告張平和、陳素珍此部分犯行最低本刑仍為1年9月,難謂非重,且被告林文溪等人係因曾煥嘉因其自身補助款額度不敷使用,而指示謝允歲向其等表示欲購入其等之剩餘補助款,而未能自持而收受賄賂並非係其等個人主動要求,未若主動索賄或取得高額賄賂等重大貪污行為之情節嚴重,且其等所得賄賂之數額非高,且本案亦未見其等有何因此違反職務之行為,再依其等犯後亦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認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等之刑,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文溪、劉正忠、張平和、林木順、張奇薇、陳素珍、賴文杉、郭杉村貪圖私利,利用其等當時擔任板橋市市民代表之機會而收受賄賂,所為自屬非是,被告林文溪等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堪認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兼衡其等所受賄賂之金額、被告劉正忠、張平和、張奇薇、陳素珍、賴文杉前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7頁至第118頁),被告林文溪二、三專畢業、被告劉正忠高中肄業、被告張平和高職肄業、被告林木順高職畢業、被告張奇薇五專後二年肄業、被告陳素珍高職畢業、被告賴文杉高職肄業、被告郭杉村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其等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79頁),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生活狀況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5頁),且念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斟酌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一),並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被告之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雖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就褫奪公權之期間則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本案被告林文溪、劉正忠、張平和、林木順、張奇薇、陳素珍、賴文杉、郭杉村既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爰依同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依其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並就所宣告褫奪公權最長期執行之。

㈥另查,被告林文溪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郭杉村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75年度易字第3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4頁、第121頁至第122頁),顯見其等前固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惟5 年內未曾再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林木順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06頁);被告劉正忠、張平和、張奇薇、陳素珍、賴文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表悔意,堪認其生活已回歸常軌,信其等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被告林文溪、劉正忠、張平和、林木順、張奇薇、陳素珍、賴文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稽諸立法理由,乃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又為因應上開刑法修正,刑法施行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乃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並刪除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追繳、追徵其價額及以其財產抵償等規定,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追繳與抵償之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是沒收部分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林文溪、林木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劉正忠、張平和、張奇薇、陳素珍、賴文杉於偵查中繳交全部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賄賂,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郭杉村如事實欄玖一至四所示犯行,各獲得9萬、25萬、20萬、27萬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7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劉芳菁

書記官 吳雅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1 林文溪 犯罪事實貳、一 林文溪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貳、二 林文溪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 2 劉正忠 犯罪事實參、一 劉正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參、二 劉正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參、三 劉正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參、四 劉正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3 張平和 犯罪事實肆、一 張平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肆、二 張平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肆、三 張平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 4 林木順 犯罪事實伍、一 林木順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伍、二 林木順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伍、三 林木順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伍、四 林木順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5 張奇薇 犯罪事實陸、一 張奇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陸、二 張奇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陸、三 張奇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沒收。 6 陳素珍 犯罪事實柒、一 陳素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柒、二 陳素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柒、三 陳素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7 賴文杉 犯罪事實捌 賴文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8 郭杉村 犯罪事實玖、一 郭杉村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玖、二 郭杉村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玖、三 郭杉村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玖、四 郭杉村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繳交所得財物情形
編號 被告 所得財物(新臺幣) 繳交金額(新臺幣) 繳交金額之卷證出處(110偵174號卷) 1 林文溪 78萬元 (算式:110萬×30%=33萬、180萬×25%=45萬,共78萬) 78萬元 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物證物款收據、臺灣銀行公庫送款憑單、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憑單影本2份、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1份(見卷十一第631頁至第637頁、本院卷第293頁、第295頁) 2 劉正忠 39萬元 (算式:30萬×20%=6萬、60萬×20%=12萬、32萬×20%=約6萬、50萬×20%=10萬、20萬×25%=5萬,共39萬) 39萬元 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物證物款收據(見卷二第253頁至第256頁) 3 張平和 21萬元 (算式:40萬×20%=8萬、20萬×20%=4萬、45萬×20%=9萬,共21萬) 21萬元 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物證物款收據、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卷八第183頁至第187頁) 4 林木順 73萬元 (算式:70萬×20%=14萬、35萬×20%=7萬、160萬×20%=32萬、100萬×20%=20萬,共73萬) 73萬元 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物證物款收據、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卷六第411頁至第41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27日新北檢錫閏110偵174字第1119070749號函暨所附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 5 張奇薇 57萬5千元 (算式:50萬×30%=15萬、90萬×25~30%=約25萬、70萬×25%=17萬5千,共57萬5千) 57萬5千元 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物證物款收據(見卷五第279頁至第282頁) 6 陳素珍 15萬元 (算式:10萬×20%=2萬、25萬×20%=5萬、40萬×20%=8萬,共15萬) 15萬元 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物證物款收據(見卷九第203頁至第206頁) 7 賴文杉 10萬元 (算式:50萬×20%=10萬) 10萬元 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物證物款收據、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憑單(見卷七第215頁至第219頁) 8 郭杉村 81萬元 (算式:30萬×30%=9萬、100萬×25%=25萬、80萬×25%=20萬、100萬×27%=27萬,共81萬) 尚未繳回所得財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5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