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玄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玄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之記載均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商,告訴人受騙金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被告業已賠償其損失、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協議書(見偵卷第50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見偵查卷第45頁反面)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134號
被 告 唐玄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玄蒲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以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
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
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
上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10月間某日,自稱「晚風」之詐騙集團成員,透
過交友軟體BADOO及通訊軟體LINE與朱石屏取得聯繫後,邀
集朱石屏參與「艾福瑞期貨」投資網站,朱石屏參與該網站
投資失利,欲取回款項時,向朱石屏佯稱:因操作不當,帳
戶遭鎖,無法領款,需投入款項以解除凍結云云,致朱石屏
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6日10時45分許起至同年月24日21
時21分許止,陸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至該詐騙集團
成員指定之帳戶。其中於109年12月23日19時1分許、19時5
分許及同年月24日20時4分許、20時6分許、21時21分許,分
別匯款6,000元、6,000元、1,000元、1萬2,000元、2,000元
至前開唐玄蒲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款一空。嗣朱
石屏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石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玄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朱石屏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人朱石屏提出之
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晚風」
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及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參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
有特殊之專屬性,果非有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人絕無任
意提供或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是就陌生之不明人士欲
收購帳戶使用,客觀上已足認其收購帳戶,應係供掩飾犯罪
所得之用。被告在此種收購者年籍不明、收購理由可疑,無
從防範其金融帳戶可能遭人用於不法之情況下,因貪圖一時
利益,即出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
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上
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
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
,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三)另請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提供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及和解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態度良好
,建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