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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梵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934號、第93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梵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高梵甄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且該帳戶可能做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後補充告訴人黃玉龍遭詐騙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1169號移送併辦部分):於109年5月25日19時前某時,架設網路IGC全球領先的數位資產交易平台誘騙他人匯款投資,適黃玉龍於109年5月25日19時許,在其臺南市永康區住處瀏覽該網路平台,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6日21時23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高梵甄前揭帳戶。嗣因黃玉龍聯絡前揭平台客服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㈢證據欄補充「證人即被害人黃玉龍之警詢證述;被害人黃玉龍提供之與前揭平台客服對話翻拍照片、轉帳翻拍照片各1份」。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169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1行為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騙集團對3名之被害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查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確定、以104年度簡字第5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業於106年3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雖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幫助詐欺,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列為洗錢行為,本案被告僅事先提供其所有之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再將被告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作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因被告本人在詐騙集團成員犯罪過程中並未共同行騙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特定犯罪,亦不曾於詐騙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故不論以洗錢犯罪,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及其夫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業務員,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金額,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或與之達成和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林千田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從闕元真獲得預支之報酬1萬3,000元(見109年度偵字第34543號偵查卷第123頁),本院認1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該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併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34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935號
    被      告  高梵甄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女子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梵甄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
    用,且該帳戶可能做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4月中某日,在高梵甄新北市土城區租屋處,約定以一個
    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價格,將高梵甄所申設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
    供予闕元真(另行偵辦)使用,闕元真並搭載高梵甄前往合
    作金庫銀行開通相關憑證,闕元真事後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家
    萊爾富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萬3,000元與高梵甄,闕元真嗣後
    將上開合庫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年人使
    用,該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年人取得上開合庫帳戶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109年4
    月30日,以網路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並以暱稱「
    Nina」聯繫車宗霖,佯稱可代操IGC全球領先的數位資產交
    易平台,要求車宗霖依指示操作匯款,致車宗霖陷於錯誤,
    而於109年5月26日16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
    後,上開款項旋遭領空。㈡於109年4月11日,以網路交友軟
    體及通訊軟體「LINE」,並以暱稱「Nina」聯繫林千田,佯
    稱可購買IGC全球領先的數位資產交易平台之加密貨幣投資
    ,要求林千田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林千田陷於錯誤,而於
    109年5月25日20時41分許匯款2萬9,000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
    後,上開款項旋遭領空,嗣車宗霖、林千田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車宗霖、林千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梵甄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車宗霖、林千田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合庫帳戶
    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循依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提供帳戶予
    他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所為係詐欺罪、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提供合庫帳戶之行為,幫
    助本案詐騙集團詐得告訴人車宗霖、林千田之財產,是其所
    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較重處斷。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被告販賣上開中信帳戶所得
    之價金為1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7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