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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1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沈易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紹騰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56、1257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軍偵字第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子○○於民國110年6、7月間某日,透過傅懋璿(本案未據起訴)之引介,加入陳霆愷、張家偉所屬之3人以上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之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於109年11月13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並將之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與陳霆愷、張家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子○○再向陳霆愷拿取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的提款卡,並依其指示,於附表「提款行為」欄所示的時間、地點,提領如同欄所示的款項,嗣子○○將上開提款卡及所提領的款項轉交給陳霆愷,陳霆愷再轉交給張家偉,共同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款項,而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二、案經丙○○、癸○○、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甲○○、戊○○、辛○○、乙○○、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之證據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移送併辦之說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4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附表編號7)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罪數關係(接續犯、想像競合及分論併罰):

1、接續犯的說明: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陳霆愷指示,於附表「提款行為」欄各編號所示的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同欄各編號所示的金額,被告上開行為既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則其針對每位告訴人的數次提款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2、被告就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行為間有局部重合,爰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數罪併罰的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8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同正犯的說明:被告於本案所犯之行為,與陳霆愷、張家偉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㈤、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說明: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青少年,且有勞動能力,理應以正當勞動或資本等方式來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的工作,而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犯行(此部分亦一併考量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有悔悟之意,且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擔任者係車手,雖係整體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但被告並非處於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既不是出謀策劃者,也不是實際實施詐術者,參與程度較淺;本院又考量到被害人被詐欺的金額大小及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即丙○○、丁○○達成調解(本院於111年2月17日安排調解期日,其餘告訴人未到場,因此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詳見本院卷附的刑事調解報到單、報告書);另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的刑度。

㈦、定應執行刑的說明: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雖然所侵害的法益均為財產法益,但因為被害人不同,法益侵害是個別的,彼此間獨立性較高,另斟酌各罪對於行為人的加重效應,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質及社會期待(被告雖犯數罪,但已經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百分之1等語(本院卷第330頁),本院考量到被告每一次提領的金額並非全部都是本案被害人遭詐欺的金額(例如被告可能1次提領3萬元,但其中只有2萬元與本案被害人有關),而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僅能就其於本案所為的部分負責,故原則上應至多僅能以被害人所匯的款項為基準,即被害人所匯入款項的總額百分之1,方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

㈡、本案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29,193元(即附表匯款金額欄之加總),上開款項的百分之一約為6,292元,即本案至多僅能認定此數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本院審酌被告已經賠償告訴人丙○○、丁○○各5,000元(丁○○部分尚有待分期給付的餘款10,000元),總計共10,000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實質上等同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壬○○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沈 易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行為(包含時間、地點、金額) 相關證據 罪刑主文 1 辛○○ 於109年7月1日16時5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辛○○,佯稱:因取貨時超商店員操作錯誤而有重複扣款之情,需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使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 109年7月2日16時44分許 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9,9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日17時2分許至17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農會(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接續提領20,000、14,000、20,000、10,000元(左欄贓款已包含在此次提領行為內)。 一、左欄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8765卷第97、137-139頁)。 二、監視器提領畫面(同上卷第85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7月2日17時7分許 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9,999元)     2 庚○○ 於109年7月2日16時53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庚○○,佯稱:為cityesocial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繳12個月,需依指示解除取消設定云云,使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 109年7月2日17時40分許 49,989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日17時43分許至17時48分許,同上址,接續提領20,000、20,000、10,000、20,000、20,000、20,000元(左欄贓款已包含在此次提領行為內)。 一、左欄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47-149頁)。 二、監視器提領畫面(同上卷第88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7月2日17時43分許 40,123元     3 戊○○ 於109年7月2日17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戊○○,佯稱:因系統異常將被害人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 109年7月2日18時16分許 1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日17時24分許,同上址,接續提領12,000、2,000元。 一、左欄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47-149頁)。 二、監視器提領畫面(同上卷第85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上卷第47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甲○○ 於109年7月2日19時7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甲○○,佯稱:為cityesocial之貨物服務人員,因訂單付款方式誤設為批發而有連續扣款之情,需依指示至提款機ATM操作止付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 109年7月2日20時18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109年7月2日21時17分許,在○○區京城銀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提領20,000元。 二、109年7月2日21時20分許至22時21分許,在○○區彰化銀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接續提領20,000、20,000、20,000元。 三、左欄贓款已包含在上開提領行為內。 一、左欄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5、131-135頁)。 二、監視器提領畫面(同上卷第89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7月2日20時28分許 28,985元     5 乙○○ 於109年7月2日19時21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乙○○,佯稱:為cityesocial客服人員,因購物網站被害入導致訂單誤植,多了4筆交易資料,需依指示解除交易資料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 109年7月2日20時17分許 96,05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日20時44分許至20時49分許,在新北市○○農會(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接續提領20,000、20,000、10,000、20,000、20,000、6,000元(左欄贓款已包含在此次提領行為內)。 一、左欄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1、141-143頁)。 二、監視器提領畫面(同上卷第87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癸○○ 於109年7月6日8時6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癸○○,佯稱:因內部員工誤植為被害人經銷商,需依指示至ATM操作解除付款云云,使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 109年7月6日23時10分許 99,985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109年7月6日23時21分至24分許,在7-11○○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接續提領20,000元,共3次。 二、109年7月6日23時29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永和○○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接續提領20,000元,共2次。 三、左欄贓款已包含在上開提領行為內。 一、左欄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5-30頁)。 二、監視器提領畫面(同上卷第36-37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9年7月6日23時54分許 30,000元  109年7月6日23時57分許至翌日(7月7日)0時1分許,在板信銀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接續提領20,000元,共3次(左欄贓款已包含在此次提領行為內)。      109年7月6日23時56分許 30,000元        109年7月7日0時2分許 30,000元  一、109年7月7日0時11分許至13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接續提領20,000元,共3次。 二、109年7月7日0時15分許至17分許,在板信銀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接續提領20,000、20,000、4,000元。 三、左欄贓款已包含在上開提領行為內。      109年7月7日0時9分許 49,985元        109年7月7日0時11分許 24,985元     7 丙○○ 於109年7月6日18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丙○○,佯稱:因訂單出錯而有連續扣款之情,需依指示至提款機ATM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 109年7月6日18時34分許 25,012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6日18時42分許至43分許,在○○區農會(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接續提領20,000、5000元(左欄贓款已包含在此次提領行為內)。 一、左欄帳戶之交易明細(軍偵卷第253-258頁)。 二、監視器提領畫面(同上卷第307頁)。 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係(同上卷第38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7月7日0時24分許 4,985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7日0時27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新仁愛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5,000元(左欄贓款已包含在此次提領行為內)。 一、左欄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8765卷第25-30頁)。 二、監視器提領畫面(同上卷第36-37頁)。 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係(同上卷第10-11頁)  8 丁○○ 於109年7月6日20時5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丁○○,佯稱:為小三美日服務員,因作業疏失多了一筆款項,需依指示解除付款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 109年7月6日22時38分許 15,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6日22時50分許,在陽信銀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15,000元(左欄贓款已包含在此次提領行為內)。 一、左欄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4-35頁)。 二、監視器提領畫面(同上卷第36頁)。 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帳戶個資檢視(同上卷第31-33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備註 一、本判決表格順序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時間排序,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排序不同。 二、沒收金額應該取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及被告提款交集部分的百分之一為準(即不是本案告訴人匯款的部分,不應該要被告在本案負擔沒收之責;不是被告提款的部分,也不應該要被告在本案負擔沒收之責),然由於本案告訴人受詐欺款項的總額為629,193元,被告與詐欺集團約定的報酬即款項的百分之一,約為6292元,被告於本案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上開金額,故無沒收之必要。 三、起訴書附表有部分提款行為與告訴人的匯款行為未能完全合致,例如本判決附表編號6關於癸○○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癸○○所匯款的款項」,被告的提領地點並無「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雖然有於上開地址提款,但並非癸○○的款項),此開未能合致部分,經本院核對卷內資料後,以本判決附表為準。其他關於起訴書附表部分,仍有許多未能合致之處,不再贅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19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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