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苰恩
- 選任辯護人
- 陳達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602號、110 年度偵字第60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苰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扣案之iPhone6S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枚)沒收。
事實
一、唐苰恩、蔡合原(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寶貝齊」之人(下稱「寶貝齊」)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群組內指示取簿手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後,再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涉案金融帳戶,再由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群組內指示車手提領如附表所示涉案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以如附表所示之回水過程將款項透過擔任回水成員之蔡合原、唐苰恩等人輾轉交付集團上層,欲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惟遭警方預先得到情資,而偽裝身分加入上開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佯裝配合提領款項,而當場查獲蔡合原,經蔡合原再配合警方交付贓款與上手,於唐苰恩出面收取款項時當場逮捕,並扣得唐苰恩用來與上游聯絡使用之iPhone6S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枚),使唐苰恩以及上開集團成員之犯罪計畫止於未遂。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唐苰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都承認上開事實,而被告的自白也與證人即告訴人方麗惠、張慶賢、徐瑞興、歐秋真、許玉吉在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喬裝車手與犯嫌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同案被告蔡合原與「寶貝齊」之通訊軟體ANT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上游「寶貝齊」、「凍憨」等人之通訊軟體ANT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方假冒車手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可以佐證(見110 年度偵字第1602號卷第55至59頁、第103 至164 頁、第165 至216 頁、第217 至251 頁、本院卷第109 至125 頁、第143 至145 頁),也有扣案iPhone6S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枚)可以證明,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1.被告與「寶貝齊」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原本犯罪的計畫是先以電信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的被害人,讓被害人把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的帳戶中,再由車手前往領款,並透過同案被告蔡合原、被告等人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使檢警無法追查這些詐欺所得款項的去向,這樣的計畫如果成功實施,在法律上就是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只是被告他們的計畫被員警事先得到情資,由警察假冒領簿手與車手埋伏其中,並且在被告出面收錢時予以逮捕,使被告、「寶貝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的犯罪計畫未能成功,僅止於未遂。
2.因此,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因為被害人有5 名,故被告分別構成5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5 個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合原、「寶貝齊」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罪的意思,彼此也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份,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未遂犯的減輕: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能成功,為刑法第25條第1項之未遂犯。考量本案是員警辛苦喬裝埋伏之下始能順利破獲,被告行為的惡性與既遂犯罪相比並沒有兩樣,但因為被害人的款項最後沒有被騙走,被告的犯罪所生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而言還是比較輕微,故仍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㈣洗錢罪的減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其洗錢犯行,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洗錢未遂罪再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競合:
1.被告以出面收水的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的行為詐騙了5 名被害人,共構成5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該分論併罰。
㈥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列事項,而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自承是因為缺錢,才會加入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166 頁)。
2.犯罪之手段:詐欺集團可以說是現今臺灣社會最令人深惡痛絕的犯罪集團,不僅騙取被害人的財物,也使社會上人與人之間的信任崩解,無形中增加非常多的社會成本,被告加入其中擔任收水的工作,實在可惡。
3.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因為陸續擔任收水的工作,目前有其他案件被檢察官起訴而由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除此之外,被告先前並沒有嚴重的犯罪紀錄,在本案之前的素行尚可。而被告正當壯年,有高中畢業之學歷,如果認真找工作,應該可以找到足以為生的正當職業,卻反而加入詐欺集團賺錢,著實不該,被告家中除了媽媽以外,沒有其他人需要撫養。
4.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被告的犯罪行為雖然止於未遂,沒有導致如附表所示的被害人錢財損失,但這是員警辛苦的喬裝埋伏才有的成果。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的行動,也間接助長了詐欺集團的猖獗。
5.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自己的犯行,態度良好。
㈡定應執行刑:被告的行為雖然構成5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應數罪併罰,但被告是短時間內犯下這5 個罪,犯意相當接近,在定刑時應該特別予以考量,將之視作一個整體犯行而量定適當的刑罰,以免刑罰累加的結果使罪刑不相當。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的時間間隔甚近、罪質相同、犯罪手法一致、動機相同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求罰當其罪。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被告承認本件扣案的iPhone6S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枚)為其所有,而且是用來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取款用的工具(見本院卷159 頁),應該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件員警喬裝之車手所提領的款項,均已製作扣押筆錄扣押在案,並陸續清查將之發還被害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代保管物品認領保管單可以參考(見110 年度偵字第6019號卷第377 、381 、385 、389 、411 頁),因此這些款項都不算是被告的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匯款時│金額 │涉案金融│指示提領時│第一層回水過程及│第二層回水過程 │判決主文 │ │ │ │法 │間 │ │帳戶 │間、金額 │查獲過程 │ │ │ ├──┼───┼───┼───┼────┼────┼─────┼────────┼─────────┼─────────┤ │1 │方麗惠│猜猜我│109 年│10萬元 │臺中銀行│109 年12月│警方於109 年12月│警方於109 年12月9 │唐苰恩犯三人以上共│ │ │(有提 │是誰 │12月9 │ │000-0000│9 日11時7 │9 日13時許在新北│日18時許台北市中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告) │ │日10時│ │00000000│分至16分提│市泰山區仁愛路 │區林森北路140 號查│處有期徒刑10月。 │ │ │ │ │59分 │ │ │領2 萬元(│157 號查獲前來收│獲前來向警方控制下│ │ │ │ │ │ │ │ │共4 次)、│水9 萬9,900 元之│蔡合原收水47萬400 │ │ │ │ │ │ │ │ │1 萬9900元│蔡合原,並向集團│元之唐苰恩。 │ │ │ │ │ │ │ │ │,合計9 萬│佯稱回水成功。 │ │ │ │ │ │ │ │ │ │9,900元 │ │ │ │ ├──┼───┼───┼───┼────┼────┼─────┼────────┼─────────┼─────────┤ │2 │張慶賢│猜猜我│109 年│5萬元 │臺中銀行│13時21分至│蔡合原配合警方控│同上 │唐苰恩犯三人以上共│ │ │(有提 │是誰 │12月9 │ │000-0000│23分,提領│制下佯裝回水 │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告) │ │日12時│ │00000000│2 萬元(2 │ │ │處有期徒刑9 月。 │ │ │ │ │30分 │ │ │次)、1 萬│ │ │ │ │ │ │ │ │ │ │元,合計5 │ │ │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徐瑞興│猜猜我│109 年│12萬元 │彰化銀行│109 年12月│蔡合原配合警方控│同上 │唐苰恩犯三人以上共│ │ │(有提 │是誰 │12月9 │ │000-0000│9 日14時38│制下佯裝回水 │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告) │ │日13時│ │00000000│分至44分提│ │ │處有期徒刑10月。 │ │ │ │ │44分 │ │00 │領3 萬元(│ │ │ │ │ │ │ │ │ │ │共4 次),│ │ │ │ │ │ │ │ │ │ │合計12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歐秋真│猜猜我│109 年│25萬元 │中華郵政│109 年12月│蔡合原配合警方控│同上 │唐苰恩犯三人以上共│ │ │(有提 │是誰 │12月9 │ │000-0000│9 日15時45│制下佯裝回水 │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告) │ │日15時│ │00000000│分至51分共│ │ │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8 分 │ │99 │提領6 萬元│ │ │ │ │ │ │ │ │ │ │(共2 次)│ │ │ │ │ │ │ │ │ │ │、2 萬元、│ │ │ │ │ │ │ │ │ │ │1 萬元,合│ │ │ │ │ │ │ │ │ │ │計15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許玉吉│猜猜我│109 年│18萬元 │臺灣銀行│109 年12月│蔡合原配合警方控│同上 │唐苰恩犯三人以上共│ │ │ (有提│是誰 │12月9 │ │000-0000│9 日16時27│制下佯裝回水 │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告) │ │日14時│ │00000000│分至28分共│ │ │處有期徒刑11月。 │ │ │ │ │1 分 │ │ │提領10萬元│ │ │ │ │ │ │ │ │ │ │、5 萬元,│ │ │ │ │ │ │ │ │ │ │合計15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