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940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綽號『QQ』之人」,補充為「有相同犯意聯絡、綽號『QQ』之人(無證據證明為18歲以下之人)」;同欄一倒數第2 行「『詹姆士』」,補充為「『詹姆士(無證據證明為知情之人)』」;同欄一倒數第1 至2 行「,廖偉翔每次提領可以領取1000元~3000 元不等之報酬」予以刪除,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偉翔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110 年度金訴字第414 號卷第45、5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QQ」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23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尚難認有何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形,自毋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9 、247 、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供「QQ」使用後,再代為提領匯入其內之款項,並轉至「QQ」指定之人或帳戶,使「QQ」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能順利取得告訴人陳宇軒受騙匯出之款項後,又得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自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含有無成立調解或和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