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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2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梁家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2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侑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4468 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李侑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沒收。

事實

一、李侑軒於民國109 年12月上旬某日起,加入蔣尚圃(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行發布通緝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之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嗣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2月23日18時18分許,致電陳淑萍假冒早安嚴選店家、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對其佯稱因人員操作疏失,須依指示解除連續扣款等云云,致陳淑萍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9時53分許、20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9988元、3 萬985 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由李侑軒依蔣尚圃及「可樂」之指示,於同日19時56分至57分許,持郵局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5萬元(包含陳淑萍所匯1 萬9988元,3 萬985 元尚未提領),並從中拿取4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擺放位在臺北市大安區臨江街夜市內之「玩趣倉庫」櫃檯旁標示WJ的紙箱內,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經陳淑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侑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核與告訴人陳淑萍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24468 號卷〈下稱偵卷〉第8-10頁),並有統一超商內監視器畫面擷圖、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5、17-1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告訴人所匯3萬985元雖未遭被告提領,惟該款項既已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則被告所犯仍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既遂罪,附此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依蔣尚圃、「可樂」及其他實際施行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事實欄所載行為彼此分工,被告雖未實際與告訴人接觸而為詐騙,即便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然其既知該詐欺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彼此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不法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係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收取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併為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就其以迂迴層轉方式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之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與告訴人陳淑萍調解成立,願意賠償5萬元,已實際賠償2萬5000元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46-3、67-7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且有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281 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43、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因本案提領詐欺款項從中獲取4000元作為報酬等情,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本院酌以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數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該等部分倘若再予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20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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