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于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98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于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于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科刑: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雖未實際獲得財物,然其因此可抵償其積欠之賭債2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80頁),此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而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為偽造之公文書,因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公文書為影本,其上偽造之公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爰不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980號
被 告 羅于婷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11A
室(指定送達居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于婷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時起,加入自稱「洪銘麟」(通
訊軟體飛機暱稱為「皮老闆」,下稱「洪銘麟」,另由警方
追查)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於該集團內擔任交付偽造公文書予詐欺被害人,及向
詐欺被害人收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羅于婷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月14日11時5分許至16時30分許之
間,在不詳地點,分次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165
反詐騙專線」、「警政署165」、「吳警官」、「臺中地檢
署邱雲昌檢察官」及「臺中地檢署黃書記官」等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林卓
諵,對其佯稱:妳疑似涉及毒品洗錢案件,該案件的銀行帳
號申請人是妳,所以法院要監管妳的現金,該案是由檢察官
指揮偵辦,現在必須要強制執行妳的銀行帳戶,妳要於14時
許之前,將帳戶內的錢領出來交給我們監管,不然我們會凍
結妳的帳戶;請妳將錢領出來之後,於16時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號青山公園(下稱青山公園)內,把錢交給我們
指定的便衣,作為監管使用,避免妳的帳戶被凍結云云,致
林卓諵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1月14日16時
30分許,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24萬9,800元,前往指定
之青山公園內某涼亭處;而同時間,羅于婷則依「洪銘麟」
之指示,先在某便利商店內,將載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偽造
公文書1紙列印而出後,即持該偽造公文書前往上址涼亭處
與林卓諵見面,並對林卓諵以「便衣警察」自稱,而向林卓
諵收取現金24萬9,800元得手,再將上開偽造公文書1紙交付
予林卓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等機關公署之公信力。羅于婷末依「洪銘麟」之
指示,將上開款項藏放在青山公園內某處草叢中,以俾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前往收取,致該遭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
無從追查。嗣經林卓諵驚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
監視器畫面鎖定羅于婷後,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將羅于婷拘提
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卓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于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卓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110年度聲拘字第214號詐欺案件拘票(日股)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各1份、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共12張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將上開偽造公文書1紙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再依「洪銘麟」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受之事實。 2、警方經告訴人之指認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鎖定被告身分,循線拘提被告到案之過程。 4 告訴人所提供之自被告處收受之偽造公文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含偽造公文書照片共17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證物清單影本1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1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8日刑紋字第1100009656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偽造公文書1紙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電話聯絡人資料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欺手法詐騙後,致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洪
銘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論罪之結果,是否仍應依「輕罪」即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年,請參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及相關討論,酌予
認定。另被告與共犯於本案中,向告訴人所詐得之24萬9,80
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上開偽造公文書上
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屬義務沒收之物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上開偽造公文書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將之交付告訴人而行使,自
非屬被告或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爰不請求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帛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內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2部分欄位)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