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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0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幽蘭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武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0694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6630、37609、37659號;110年度偵字第7327、90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網路銀行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道附近,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丁○○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乙○○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庚○○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5至116 、125 、13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壬○○、丁○○、乙○○、己○○、辛○○、戊○○、庚○○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詳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頁碼),復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3歲之成年人,並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目前從事清潔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堪認係具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且依被告所陳欲申辦貸款始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情形,然被告亦自述未提供擔保、簽立書面,亦無其他徵信(見本院卷第115頁),意即被告僅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核貸,已與一般貸款程序不相符合。且被告供稱其對於該自稱「王先生」之人之真實身分毫無知悉(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卻未有任何查證,即率予交付自身帳戶資料,再依被告於偵訊供稱:本案帳戶已閒置很久,帳戶裡沒有什麼錢,對方說他會幫我向銀行做假金流,以獲取貸款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694號卷,下稱【30694號卷】,第131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帳戶內均僅剩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又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時,既已知悉對方欲藉此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等財力證明,意圖使放款人無法正確評估被告之償債能力,因而陷於錯誤,讓原本應無法貸得款項之被告得以順利貸款,可徵被告已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乃係以作為詐術之不法目的使用甚明。況且被告前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被告對於以集團式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贓款之情節已有所認識,卻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其提供之帳戶,主觀上應可預見對方收集上開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及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為施行詐術之人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主觀上應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入款、提領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該網路銀行帳戶之實際控制權由取得帳號及密碼之人享有,其無從追索該等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皆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再將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提領近空,以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案被告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想像競合之說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致數被害人受害,而觸犯同一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亦應從重論以一罪。

㈢減刑事由

⒈未遂減刑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自白減刑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審理時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併辦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630、37609、37659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327、906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有所悔悟之犯後態度,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徵得其之諒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附表編號1、4至7所示告訴人則表示不願意調解;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理由未到庭調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139至141頁),是其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金額,暨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所得約35,000 元,已婚,須扶養小孩、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提供之銀行帳號、密碼,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扣案,參以本案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雯璣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匯款暨該款項提領情節及證據出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幽蘭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被告轉帳憑證或其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證據出處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羅文凱」之帳號,以投資名義誆騙壬○○,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 110年3月13日21時52分許 3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供述(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694號卷【下稱30694號卷】,第9至12頁、129至133頁;本院卷第115至116、125、135頁) 2.告訴人壬○○於警詢時證述(30694號卷第13至15頁) 3.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0694 號卷第19頁、21、23、25、27頁) 4.告訴人壬○○之LI NE對話擷取照片(30694 號卷第29至45頁) 5.告訴人壬○○之臺幣轉帳畫面擷取照片(30694 號卷第35、47頁) 6.告訴人壬○○之玉山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影本(見30694號卷第49頁) 7.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30694 號卷第69至74頁)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3月5日19時49分,使用LINE暱稱「Chi Yuan Hsiao」之帳號,以投資比特幣名義誆騙丁○○,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 110年3月13日13時29分許 5萬元 同上 1.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供述(30694號卷,第9至12頁、129至133頁;本院卷第115至116、125、135頁) 2.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30694號卷第17至18頁) 3.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0694 號卷第51、53、55、57、59頁) 4.DEFI數位資產交易平台網頁擷圖(30694號卷第63頁) 5.告訴人丁○○之LINE對話擷取照片(30694 號卷第65頁) 6.告訴人丁○○之臺幣非約定帳戶轉帳擷取照片(30694號卷第67頁) 7.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30694 號卷第69至74頁) 3(嘉義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7327號、9069號併辦意旨書)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3月1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麗莎(專家)」之帳號向乙○○詐稱經由美盛創投網站投資可迅速回本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 110年3月13日19時45分(以告訴人提供交易明細為準) 3萬元 同上 1.被告丙○○於檢事官、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供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27號卷【下稱7327號卷】第1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5至116、125、135頁) 2.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卷【下稱苗栗警局偵查卷】第3至4、6頁) 3.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苗栗警局偵查卷第8至12頁) 4.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警局偵查卷第13至16頁) 5.告訴人乙○○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苗栗警局偵查卷第18頁) 6.告訴人乙○○提供投資平台網頁擷圖照片(苗栗警局偵查卷第18頁反面) 7.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擷取照片(苗栗警局偵查卷第18頁反面至21頁) 4(嘉義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7327號、9069號併辦意旨書)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5 日晚上某時起,陸續以社群網站Facebook日匿稱為「張毓珊」之帳號及通訊軟體LI NE暱稱為「黃芯茹」(ID:qwe628362)、「KiKi」、「Neil」、「總指導-露露 」等帳號向己○○佯稱經由鴻昌國際平台投資可迄速回本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 110 年3月13日15時1分許 5萬元 同上 1.被告丙○○於警詢、檢事官、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供述(7327號卷第1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5至116、125、135頁) 2.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卷【下稱臺中警局偵查卷】第1 頁反面至5頁) 3.告訴人己○○提供投資平台網頁擷圖照片(臺中警局偵查卷第6頁反面) 4.告訴人己○○之LI NE對話擷取照片(臺中警局偵查卷第7 至12頁) 5.告訴人己○○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中警局偵查卷第13頁) 6.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警局偵查卷第16頁反面、17頁反面、21頁、28頁反面) 7.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中警局偵查卷第30頁)    同日15時2分許 5萬元   5(新北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36630 號併辦意旨書)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向辛○○佯稱有博奕賺錢管道,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 110年3月13日23時16分許 1千元 同上 1.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供述(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694號卷【下稱30694號卷】,第9至12頁、129至133頁;本院卷第115至116、125、135頁) 2.告訴人辛○○於警詢時證述(新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36630 號卷【下稱36630 號卷】第37至39頁) 3.告訴人辛○○之LI NE對話擷取照片(36630號卷第41至48頁) 4.告訴人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36630 號卷第46頁) 5.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36630號卷第113至115頁、120頁) 6.告訴人辛○○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0694 號卷第191頁) 6(新北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37609 號、3765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 日,使用LINE之不詳帳號,以投資名義誆騙戊○○,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 110年3月13日21時39分許 2萬元 同上 1.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供述(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694號卷【下稱30694號卷】,第9至12頁、129至133頁;本院卷第115至116、125、135頁) 2.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述(新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37609 號卷【下稱37609 號卷】第27至29頁) 3.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37609號卷第35至36、39頁) 4.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37609 號卷第41至42、55、57、89、91頁) 5.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擷取照片(37609號卷第67至75、81至87頁) 6.告訴人戊○○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完成之擷取照片(37609號卷第77頁) 7(新北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37609 號、3765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7日,使用LINE暱稱「杰銘隊長」之帳號,以博奕投資名義誆騙庚○○,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 110年3月13日20時25分許 5萬元 同上 1.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供述(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694號卷【下稱30694號卷】,第9至12頁、129至133頁;本院卷第115至116、125、135頁) 2.告訴人庚○○於警詢時證述(110 年度偵字第37659 號卷【下稱37659 號卷】第19至25頁) 3.證人鄭靖承於警詢時證述(37659 號卷第27至29頁) 4.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7659號卷第31至39頁) 5.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30694 號卷第46頁) 6.證人鄭靖承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37659卷第49至51頁) 7.告訴人庚○○提供之LINE擷取照片(37659 號卷第67至73頁)    同日20時26分許 4萬5千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03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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