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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黃志中時瑋辰薛巧翊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耿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呂耿瑞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二、呂耿瑞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耿瑞於民國109年7月24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往樹林方向行駛,駛至大觀路與板林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不得闖越紅燈,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即貿然闖越紅燈,適逢告訴人王俞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板林路左轉大觀路時(下稱本案路口),因閃避不及而撞擊本案車輛左側(下稱本案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肘挫擦傷及右髖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於審理中撤回告訴),而被告明知自己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取得告訴人同意離開或留下相關聯絡資料,即駕駛本案車輛迅速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無非是以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1、王俞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調偵字卷第9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43至147頁)。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29頁)。

4、板橋分局交通分隊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見偵字卷第33至45頁)。

5、元復醫院乙種診斷書(見偵字卷第47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見偵字卷第51至53頁)。

7、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3頁)。

8、車輛詳细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49頁)。

9、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偵字卷第55頁)。

10、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字卷第69頁)。

11、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之現場照片3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見偵字卷第99至125頁)。

12、本院當庭勘驗筆錄(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00頁)。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駕駛本案車輛行駛至大觀路與板林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在本案路口發生本案事故,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肘挫擦傷及右髖挫傷之傷害,且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取得告訴人同意離開或留下相關聯絡資料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的犯行,辯稱:我當時不清楚我有撞到人,因為當時名叫「陳文杰」(下逕稱「陳文杰」)的人與其友人騎車在追我,想要拿東西打我,我才會駕駛本案車輛闖越紅燈以躲避追逐,所以與本案機車碰撞當下,我以為是遭追逐我的人敲打本案車輛的聲音等語。是依照被告的答辯方向,主要爭點如下: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有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析述如下:

(一)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或修正後「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發生交通事故現場,為其要件。換句話說,行為人構成肇事逃逸的前提,須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駕車而發生事故,並因而導致他人死傷一事所有認識,雖此主觀要件對於實際上是否有人因此死亡或受傷一事,不限於「明知」,即行為人對於有人可能因該事故而死亡或受傷一事有所預見,而仍執意逃離現場,其主觀上對於肇事逃逸的行為因具有不確定故意而仍成立犯罪,但此仍以行為人明確知悉實際上有發生事故為前提,否則倘行為人連是否有發生事故都不清楚,根本無從期待行為人在事故當下會留在現場。

(二)從告訴人的證述、本院勘驗筆錄及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等證據,可以看出被告主觀上確實有可能誤把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一事,錯認為遭追逐之人攻擊所致,而對於本案事故的發生並不知悉:

1、本院勘驗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C3_0724_075020_120」結果顯示略為:錄影時間(以下時間皆為錄影時間)7時51分44秒,本案車輛從畫面左下角出現跨越雙黃線向畫面右上角行駛,於7時51分46秒,本案車輛行駛至路口,此時畫面左下角出現一輛雙載白色機車亦跨越雙黃線向畫面右上角行駛,同時本案機車亦從畫面左方出現向前行駛至路口左轉,於7時51分47秒,本案機車反應不及撞擊本案車輛左側,二車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本案車輛繼續向畫面右上角行駛,雙載白色機車後座之人高舉雙手拍手,此時機車與本案車輛間有段距離,機車並繼續跟在本案車輛後向畫面右上角行駛等情;另檔案名稱「R102-A01-001-D04-4」結果顯示略以:7時51分46秒,本案車輛從畫面左下角出現向畫面右上角行駛,於7時51分49秒畫面下方出現一白色雙載機車後座之人高舉雙手拍手並一路跟在本案車輛後行駛,於7時51分59秒錄影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00頁),從監視錄影畫面可以看出本案車輛在闖越紅燈時,確實有一台機車從後方追逐本案車輛,再對照告訴人在審理中的證述略為:被告撞到我後,有兩台機車騎士沒有戴安全帽,在追逐本案車輛,兩台機車皆有載乘客,乘客也沒有戴安全帽,當時其中一台機車騎士經過我的時候還對我笑…我之所以認為本案車輛後面的兩台機車載追逐本案車輛,是因為後面兩台機車當時也闖紅燈跟在本案車輛的後方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45至147頁),足見本案車輛後方當時實際上有兩台機車總共4人在追逐被告,與被告上開辯稱相符,堪認被告辯稱其駕車當下是在躲避他人追逐等情與事實相符。

2、被告於審理中經檢察官訊問時,表示略為:我當天早上約天亮後從板橋湳雅夜市開始駕駛本案車輛,經過城林橋到達樹林,在樹林區的中華路搭載名叫「林可葦」的女生(下稱「林可葦」),「林可葦」上車後,我駕駛本案車輛沒多久,就發現「陳文杰」騎機車追我,因為我欠他賭債,所以當時他騎機車追我想要打我,「陳文杰」追我大約10幾分鐘,我不清楚「陳文杰」追我經過幾個路口才發生車禍,我當時非常緊張,記憶不清,之所以認為「陳文杰」追我是要打我的原因,是因為當時我看到「陳文杰」騎機車與駕駛另外一台汽車的人在交談,可以看到該車輛裡面有很多人,所以我猜想他們應該就是要打我,因為我欠「陳文杰」錢,而且他們人數眾多,且在當天事發前,「陳文杰」就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催債,並且警告我稱「不要讓我遇到」等語,所以我才會覺得如果遇到「陳文杰」一定會被打…本案事故發生當下,本案車輛有晃動一下,但我以為是有人拿東西打本案車輛的左後方玻璃,因為他們騎車離我很近,但當下我沒有向後方查看,我一直看前方,因為當時是上班時間,前方車輛很多,所以我專心看前方,後來我是躲到某住家的地下室停車場才躲開「陳文杰」的追逐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頁151至154頁),依照被告當時躲避追逐的主觀心態,可知被告當時認為「陳文杰」及其友人騎機車追他的原因,是為了要透過加害其生命身體法益的方式來催債,因此其確實有可能誤將遭本案機車撞擊所產生的聲響,當成是遭「陳文杰」及其友人持器物敲打本案車輛所致。

3、參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略為:兩車車體碰撞的時候,我人飛起來倒在地上,過程中沒有被本案車輛輾到,當時我是大聲呼叫企圖讓本案車輛停車…碰撞聲音很大,但本案機車碰撞後還可以行駛,車體沒有嚴重損壞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45頁),可見本案事故發生當下,雖然有撞擊的聲音,但本案車輛並未碰到告訴人的身體,且本案事故發生當下的時間,是屬於上班的尖峰時段,汽車聲吵雜,被告當時人又在本案車輛上,有車窗、車門等物隔絕聲響,被告很有可能在本案車輛遭撞擊的當下,沒有聽到告訴人的喊叫聲;再依照告訴人的證詞,本案機車並未因本案事故受到嚴重損壞,且在碰撞後仍可行駛,而板橋分局針對本案車輛所製作的現場勘查報告結果顯示:本案車輛的左側車身有刮擦痕、左後側窗有破損的情形一節,有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2紙可佐(見偵字卷第108至109頁),足見本案車輛僅有受到刮擦痕跡及車窗破裂的損壞,看不出有受到猛烈撞擊導致車門凹陷的情況,當可推認當時本案機車撞擊本案車輛的力道並不強,益證被告辯稱誤將本案車輛晃動的情形,當作是遭人持棍棒攻擊的說法可信。

4、檢察官雖然認為被告在遭追逐之際,應該會隨時注意後方狀況,因此在遭碰撞時,被告應會注意到本案機車倒地的情形等語。然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遭追逐的時間,剛好是在上班的尖峰時段,路上車輛眾多,被告在闖越紅燈的過程中,勢必需要專心觀察前方行車狀況以避免撞擊其他車輛,再加上被告當時遭人追逐,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情緒必然極為緊繃恐慌,在此情形下,自難期待被告能如同日常生活駕駛時經常注意後視鏡,因此被告確實有可能在專心開車以逃避他人追逐的情況下,無暇關注後方情況,是被告辯稱其當時未曾透過後照鏡觀察後方等情,亦非絕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5、則綜合告訴人的上開證述、本院勘驗筆錄及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在本案事故發生當下,確實遭人追趕,而被告在躲避追趕的過程中,主觀上將本案事故造成的碰撞,誤認為是遭該等人攻擊所致的聲響,並非不能想像,是本案被告對於本案車輛有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一事,是否具有認識,即有合理懷疑存在。則本案既無法認定被告知悉自己肇事的事實,依上開判決旨趣,被告上開逃逸行為,即不該當肇事逃逸罪的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主觀上存在有不知道發生本案事故的可能,則被告是否有肇事逃逸的主觀故意,即有合理懷疑存在,而檢察官就上開部分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於109年7月24日7時52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往樹林方向行駛,駛至大觀路與板林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不得闖越紅燈,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即貿然闖越紅燈,適逢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板林路左轉大觀路時,因閃避不及而撞擊本案車輛左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肘挫擦傷及右髖挫傷之傷害。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是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正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字第77至79頁、本院交訴字卷第75頁影本),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3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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