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易更一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瀚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59號),由本院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1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林瀚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7日16時30分許,在臺東縣○○鄉○○00號住處內飲用3瓶高粱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旋於翌日即1月18日上午搭乘火車北上,復於109年1月19日0時許,與友人食用消夜完畢後,自新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居所。嗣於同日0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檢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瀚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附卷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又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本應充分休息,竟未待酒氣完全消退,仍騎乘機車,有害行車安全,並衡酌本案酒後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並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前雖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惟其因經濟困難無法繳納公益金致遭撤銷該處分,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國中音樂代課教師、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於本院審判中亦表達悔意,因認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