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念澤 選任辯護人 曹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5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念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念澤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至109 年6 月8 日間,受僱擔任林昕盈為負責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瘋狂爪子選物販賣商行三峽店(下稱瘋狂爪子三峽店)店長,負責管理維護店內所擺設之兌幣機台、向租用選物販賣機機台之客戶收取租金及兌換零錢,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宋念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 年6 月1 日至109 年6 月5 日晚間10時10分間某時,在上址瘋狂爪子三峽店內,利用保管該店兌幣機台內現金之機會,將兌幣機台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 萬3,720 元侵占入己。嗣因宋念澤於109 年6 月8 日無故曠職,瘋狂爪子選物販賣商行總店長黃相學及樹林店店長張維倫一同至瘋狂爪子三峽店內清點兌幣機台款項發現短少,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昕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宋念澤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期間,受僱擔任上址瘋狂爪子三峽店店長,負責管理維護店內所擺設之兌幣機台、向租用選物販賣機機台之客戶收取租金及兌換零錢工作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拿走兌幣機內的錢,我認為錢並沒有短少,況且除了我之外,公司會計也知道瘋狂爪子三峽店的保全解鎖密碼,我是因為不想繼續做又不好意思跟老闆說,所以才會直接離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除告訴代理人及證人證述之外,並無證據證明兌幣機台內款項確有短少,於證據薄弱之情形下,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6 月1 日至109 年6 月8 日間,受僱擔任上址瘋狂爪子三峽店店長,負責管理維護店內所擺設之兌幣機台、向租用選物販賣機機台之客戶收取租金及兌換零錢工作,然自109 年6 月8 日起無故曠職,及被告於109 年6 月1 日到職時,曾與該店前任店長莊湘婕交接確認店內兌幣機台內共有15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35573 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張維倫於警詢中所證內容一致(見偵卷第9 、10頁),並有切結書影本1 份、被告與公司會計人員許芷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幀、通訊軟體LINE「瘋夾子店長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2幀、被告109 年6 月2 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 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7、127 至151 、159 至185頁),均堪認定。 ㈡證人張維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瘋狂爪子選物販賣商行樹林店店長,109 年6 月8 日我有與黃相學一起前往瘋狂爪子三峽店,因為公司會計跟我們說該店店長聯絡不上,請我們去檢查兌幣機有沒有動過錢,現場總共有3 台兌幣機,我們就逐一點,每台的金額是固定的,有一個總數,只是分成3 台各別放錢,所以拿出來之後很好清點。當時我們盤點後總數有短少3 萬多元,我有製作一張清點表,就是偵卷第81頁之瘋夾子6 月份兌幣機盤點表。我們是一台、一台開,兩個人一起清點,實際上是我下手去點的,黃相學就在旁邊看,盤點表上的金額是當天點完拿著這張紙馬上紀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2、97至99頁)。證人黃相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瘋狂爪子選物販賣商行總店長,負責巡視每一家店,109 年6 月8 日我有與張維倫一起前往瘋狂爪子三峽店,當時聯絡不到該店店長宋念澤,因為他沒有回應,也沒有說要離職,公司老闆就叫我們去點一下兌幣機的錢有沒有短缺,因為我們之前就有發生過一次這樣的案例,所以有此情形會先盤點兌幣機,看金額有沒有短少。當時我們是一台、一台兌幣機拿出來盤點,總共有3 台兌幣機。盤點後錢算起來總數有短缺,大約短缺3 萬多元,實際金額我不太記得,實際上是樹林店店長張維倫清點,我在旁邊看而已,因為我不能碰錢,都只由一個人碰錢,一個人在旁邊看,盤點後也都是由張維倫紀錄,我在旁邊看他紀錄,當時他所製作的就是偵卷第81頁的瘋夾子6 月份兌幣機盤點表。我們每一台兌幣機都會固定放5 萬元,因為店裡面的台數比較多,所以一台基本上就是有5 萬元的零錢,三峽店是3 台,就是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至103 頁),而一致證稱其等於109 年6 月8 日因被告突然失聯而一同前往瘋狂爪子三峽店清點兌幣機內款項,且清點後確有短少如卷附盤點表所示金額等情一致,經核證人張維倫、黃相學所述情節,就其等當時係逐台清點金額、由證人張維倫實際清點、證人黃相學則在一旁監督、再由證人張維倫製作紀錄等情陳述均屬一致,並無相互矛盾而顯不可採之情形,況證人張維倫、黃相學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前均經具結擔保所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3 、125 頁),亦無事證足認證人張維倫、黃相學與被告間存有任何仇怨、糾紛,其等實無刻意捏造前開情節以誣陷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使己身涉有誣告、偽證(法定刑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較重刑責風險之必要。從而,證人張維倫、黃相學上開一致之證述應屬可採。被告於109 年6 月8 日無故曠職後,瘋狂爪子三峽店店內兌幣機台內款項確有短少3 萬3,720 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證人許哲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 年6 月間我在中興保全樹林分公司服務,我們是負責系統保全,就是在客戶現場安裝一套保全系統,當客戶將保全系統設定後所產生的異常訊號都由我們做後續的派勤跟處理,瘋狂爪子三峽店當時是我們公司的客戶,店內有我們一般的系統保全設備,運作方式為會在現場裝一套保全的主要受信機,並在機台設備上裝一些防盜器材,當客戶設定保全之後,只要有人去開啟,受信機就會將異常訊號後送到我們的管制中心,管制中心會再跟客戶確認,或派遣人員到現場確認,正常來說應該在娃娃機台跟投幣機都有安裝保全設備。我們的系統有分有線系統跟無線系統,無線系統是針對智慧型手機,透過APP 直接輸入密碼,就可以做防盜系統設定或解除的功能,如果沒有輸入密碼就開啟鎖頭,會產生異常訊號,這個訊號就會送到我們的管制中心。瘋狂爪子三峽店在109 年6 月1 日到6 月8 日這段期間,保全系統並無任何異常訊號的紀錄,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下稱保全紀錄表,見偵卷第153 頁)109 年6 月5 日記載之「設定」,就是指晚上10時10分時,客戶將保全系統設定起來,在中間的6 日、7 日沒有做任何操作,也沒有做解除的動作,直到6 月8 日客戶可能有來電要求我們幫他做解除的動作,就會帶一筆訊號出來,再來6 月8 日這一筆就是由我們服務中心代解除,後面欄位有個「一般000-」,這個代號是代表是由我們服務中心做的訊號,保全紀錄表上記載「代解除」就是指客戶打電話到我們客服中心,可能是沒有鑰匙或密碼,需要我們幫忙做解除的動作;解保全的方式除了用手機APP 輸入密碼還有打電話到客服中心以外,沒有其他方法;密碼設定後有綁定手機號碼,只有特定密碼、特定的手機及我們公司提供的APP 才能解除,無法給其他台手機使用,譬如乙的密碼,是無法給甲的手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至115 、117 、118 頁),可知欲開啟瘋狂爪子三峽店店內兌幣機台需先解除店內之保全系統設定,又該保全系統除有特殊狀況可聯繫保全公司遠端解除外,僅能透過事先綁定之特定行動電話輸入特定之密碼之方式解除。而被告到職交接擔任瘋狂爪子三峽店店長時,確有重新設定自己之保全密碼乙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86、197 頁),足見自被告於109 年6 月1 日到職時起,瘋狂爪子三峽店之保全系統就只能透過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輸入其所設定之密碼執行設定或解除甚明。又依前開保全紀錄表內容可知,瘋狂爪子三峽店於109 年6 月1 日至5 日間,每日各有1 次解除及設定保全系統之紀錄,且每日保全系統解除設定之期間,核與卷附通訊軟體LINE「瘋夾子店長群組」對話紀錄擷圖中所示被告上、下班打卡情形,及被告109 年6 月2 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所示被告當日前往警局報到情形之時序一致(見偵卷第159 至185 頁),於被告休假之109 年6 月6 日、7 日間(見偵卷第181 頁),則無任何設定或解除保全設定之紀錄,再加以上述期間瘋狂爪子三峽店亦未有任何保全系統異常之通報紀錄,從而,自109 年6 月1 日被告到職時起,至109 年6 月8 日晚間8 時49分由中興保全公司人員遠端解除保全設定前止,瘋狂爪子三峽店店內之兌幣機台僅曾在被告到店解除保全設定期間開啟之事實,亦堪認定。又依證人張維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要打開兌幣機需要三個步驟,兌幣機外面有我們外加的鎖頭,加上兌幣機本身的鑰匙,然後還有解保全,第一個動作是要解除保全,才能去開啟上面實體的鎖頭,否則直接開鎖會觸動警報等語(見本院卷第91、96頁),可知即使在保全系統經解除設定之期間,仍須持有兌幣機台實體鎖頭鑰匙之人方能開啟機台,實足排除本案由被告以外之人在其到店上班之期間內,自行開啟兌幣機台竊取其內財物之可能。綜上各情以觀,瘋狂爪子三峽店店內兌幣機台既僅可能係於被告到店上班時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輸入密碼解除保全設定後,再持身為店長之被告所持有之兌幣機台實體鎖頭鑰匙始能開啟,則其內短少之3 萬3,720 元,即為被告利用管領瘋狂爪子三峽店兌幣機台內金錢之職務上機會取出而侵占入己之事實,實足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擔任瘋狂爪子三峽店店長僅數日即無故曠職,事後對會計人員許芷萱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之訊息亦均未予回應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3、196 、197 頁),與證人張維倫、黃相學前揭證述一致,並有被告與許芷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 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9 、151 頁),足見被告離職前並未事先知會雇主,亦未就其所管領之瘋狂爪子三峽店店內財物、鑰匙及保全解鎖密碼等辦理交接、清點,實與一般離職程序有異,顯有違常,被告辯稱僅因無意願繼續工作即直接離開,並未侵占任何財物云云,要難輕信。瘋狂爪子三峽店保全解鎖密碼業經綁定行動電話門號,僅有該綁定之特定行動電話輸入密碼始能解除設定,故無法提供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許哲瑋證述明確如前,被告所辯上情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況證人張維倫、黃相學於109 年6 月8 日前往瘋狂爪子三峽店時,因均不知悉該店保全解鎖密碼,遂聯繫中興保全公司遠端代為解除保全系統設定之事實,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在卷(見本院卷第91、101 頁),並有前引保全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可見瘋狂爪子選物販賣商行人員於聯繫不上被告之情形下,確實無法自行解除瘋狂爪子三峽店之保全設定,更足徵瘋狂爪子三峽店之兌幣機台內之款項,僅有可能係在被告到店解除保全設定期間遭其取走而侵占入己,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林昕盈於偵查中既能提出被告109 年6 月5 日開啟兌幣機台之監視器畫面,何以未能提出被告任職期間之全部監視器畫面檔案,其中或有隱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然查,除卷附監視器畫面片段外,被告任職期間其餘瘋狂爪子三峽店之監視器畫面並未留存且業經循環覆蓋而無法提出乙情,分據告訴代理人陳逸融律師於偵查中及證人張維倫、黃相學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一致在卷(見偵卷第113 頁;本院卷第95、105 、106 頁),而本案卷內雖僅有被告於109 年6 月5 日開啟兌幣機台之部分監視器畫面片段,然依證人黃相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客人以兌幣機換錢的鈔票,都是由店長跟向我們承租的台主再把硬幣換回來,要不然就是沒有零錢的話,由店長去銀行更換,由店長自行負責維持裡面的鈔票多寡,這些換錢的行為不需要跟公司回報,公司也沒有這方面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108 頁),足見可知開啟兌幣機拿取其內款項並與租用選物販賣機機台之客戶兌換零錢或向銀行兌換零錢以維持店內兌幣機零錢供應,原本就是瘋狂爪子三峽店店長業務之一部分,且各店店長拿取兌幣機台內之款項兌換零錢,均無須特地向公司回報或記錄,僅需自行維持款項數目之恆定,從而,被告在職期間是否曾經開啟兌幣機台拿取現金一事,與其有無侵占兌幣機台內款項尚無直接關聯,而瘋狂爪子三峽店店內兌幣機台僅能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輸入被告自行設定之密碼解除保全設定後持鑰匙開啟,且該店保全系統僅在被告到店上班期間有解除警報之紀錄等情,業如前述,而瘋狂爪子三峽店兌幣機台內之款項於被告管領期間既有短少,且短少金額多達3 萬3,720 元,亦顯非兌換零錢過程中可能產生之小額誤差,實足認上開短少之款項係遭被告利用管領瘋狂爪子三峽店店內兌幣機台之機會加以侵占入己無訛,是縱告訴人未能提出被告任職期間全部監視器畫面,亦不能動搖本院前揭認定,辯護人主張本案此部分證據欠缺或有隱情等語,要屬臆測之詞,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侵占財物之時間係在109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8 日之期間,惟依卷附通訊軟體LINE「瘋夾子店長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於109 年6 月6 日、7 日休假未上班(見偵卷第181 頁),且瘋狂爪子三峽店保全系統於109 年6 月5 日晚間10時10分經設定後,於同年月6 日、7 日均無解除紀錄等情,亦有前引保全紀錄表1 份足佐,足見被告應係於109 年6 月5 日晚間10時10分下班設定保全系統前,即已侵占兌幣機台內之款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應予補充。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取得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難認已知己身所為非是,未見悔意;兼衡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重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原上重訴字第2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9 年5 月2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有其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7 至159 頁),竟於假釋後2 周旋即再犯本案業務侵占案件,雖未構成累犯,然仍足見其未能自前揭徒刑執行過程中記取教訓並潔身自愛,主觀惡性非輕;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數額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正常、現於醫院太平間工作、未婚、無需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 萬3,720 元,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