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志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志閔就其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案件,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應更正為「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5行「詎猶不知悔改,」後應補充「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7行「飲用酒類後,」後應補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第7至8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證據部分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志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揭更正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民國106年2月20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上開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警方執行巡邏勤務,見被告駕駛機車形跡可疑攔停盤查,發現被告身上散發出濃濃的酒味,被告遂向員警坦承酒後駕車之犯行,此有被告陳志閔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頁),可知員警已因現場聞問,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本件犯行,被告其後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103年、104年間,已有5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未實際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00號
被 告 陳志閔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閔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交易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合併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未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
12月22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內
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理髮。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大同南路與同安街口前遭警攔查,嗣對其實施酒精濃
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0MG/L,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志閔於警詢及偵查│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
│ │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 │
│ │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 │
│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
│ │知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